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67號
KSDV,105,訴,767,201809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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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林素珍(即詹金信之承當訴訟人)  
      詹勳安(即詹金信之承當訴訟人)  
      詹勳利(即詹金信之承當訴訟人)   
      詹佩如(即詹金信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林瑞華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因情事變更,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 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 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 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 抗字第23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詹金信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詹金信借名登記予被 告名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000號13 樓之1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詹○○。嗣於105年5月6日補 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七小段67 1-2、671-3、671-8、677、677-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72 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13 樓之1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詹○ ○(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嗣於106年1月16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詹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詹○○新臺幣(下同)20,880 ,85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52至56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詹○○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5年12月17日成立債權讓與契 約,將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原告等人,



並以106年1月16日民事準備六狀將該項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 被告,有民事準備六狀、債權讓與同意書暨公證書各1份附 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2至60頁),形式上已符合債權移轉之 要件,則為保障聲參與訴訟、維護自己權利,本院前已於10 7年3月16日裁定准許其承當訴訟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規定,應准許之。詹○○在原告承當訴訟後,即脫 離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詹○○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已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詎料,訴外人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正公司)明知 系爭不動產之產權尚有爭議,竟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虛 偽之買賣或租賃關係,並製造虛偽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6538號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並經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於106年10月24日經訴外人○○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拍定,經本院核發移轉權利 移轉證書,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無法返還。詹○○前於 10 5年12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原告4人 ,則於原定給付發生給付不能情事,即轉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債權人請求金錢賠償,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系爭 不動產於起訴後、鑑價時,價格雖為20,880,850元,然該鑑 定價格僅為起訴時之市價參考,應以系爭不動產實際拍定價 額35 ,800,000元為實際之市價,為此,爰依終止借名登記 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35,800,000元,及其中20,880,850元自準備六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詹○○與被告合資投資不動產多年,合作方式係 由詹○○出面挑選適合之房地,並以詹○○或被告名義辦理 買賣契約,購買房地之自備款,或由2人共同出資,或以2人 先前合資購買房地累積之租金收益支付。購得房地後,則以 被告名義登記,如需貸款,則以被告名義為借款債務人,並 以出租房地所得之租金繳納貸款,如有不足,則由詹○○墊 付或通知被告墊付,被告為合夥投資之不動產陸續繳納房屋 稅、地價稅,並繳納因租金收益所生之所得稅,詹○○則持 有所有權狀以便統一管理並辦理出租事宜,可見2人間存在 合資關係,且詹○○尚積欠被告墊付之合資稅款未清償。又



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積極管理,包含遷入子女黃柏清戶籍, 以便辦理自用住宅稅率,並由被告信用卡支付稅捐,原告迄 今未舉證詹○○與被告如何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一致, 就詹○○與被告過去合夥不動產關係中,均為詹○○保管2 人所投資之不動產權狀,自無法推論2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且原告為詹○○之前妻及子女,名下不動產至少合計達 160筆,可見詹○○及子女並無不能登記之事由,何需借名 登記被告?而系爭不動產乃就詹○○與被告先前之合夥模式 ,由2人聯名購買,為求未來合夥方便,詹○○才將其購買 部分過戶被告名下,且詹○○自承使用被告借貸之16,700, 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若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詹○○ 何以不以其名義單獨標購,而要被告委託身為代書之詹○○ 共同標購,之後詹○○再將得標部分過戶被告名下?又被告 支付系爭不動產稅金逾十餘年,系爭不動產之水電因附著國 統飯店,無獨立之水、電錶,被告均以現金支付,均屬處理 合夥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均應於合夥解散後先經清算程序 於結算完畢及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剩餘 財產及分配應受分配之利益。本件詹○○並無借名登記債權 可供轉讓,設若有,原告詹勳利詹勳安詹佩如均為詹○ ○之子女,並無能力購買本件高達2000餘萬元之債權,而原 告林素珍為詹○○前妻,2人早已離婚且感情不合,自不會 購買本件債權,足見詹○○與原告之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無效,且亦違反民法第543條之規定無效,詹○○此 舉乃在規避被告對於詹○○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再者,原告 主張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之賠償,應以給付不 能之時狀況為準。又被告將子女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以節稅 ,詹○○既未以所有權人自居,且對於占有、使用或處分系 爭不動產並未具決定權,與借名登記契約需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之要件不合。況且,被告與詹○○間之合夥關係未 經結算,原告依據詹○○讓與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返還請 求權,依終止借名登記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係本院以95年度執水字第10045號強制執行事 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分有限公司以95雄金拍子字 第1000號拍賣,於95年9月28日拍定,並於95年10月16日 核發99雄院隆民水99執字第1004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其上記載買受人為被告(持分1,000,000分之999,999 )、詹○○(持分1,000,000分之1)。



(二)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係分別於95年9月28日、同年10月5日 自被告名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臺中商銀帳戶)提領760,000元、3,290,000元購買以臺中 商業銀行為發票人之本行支票繳清。
(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詹○○持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詹○○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不 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本人,並不屬於被借名者 ,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應類 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02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 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 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等,以證明其與登 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如出名之登記名義 人就其僅享所有權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 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 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 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詹○○持有一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乃典型借名登記關係下,借名者之自保行為 ,且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原本亦均由詹○○保管持有中, 足以證明詹○○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本院卷七第34至36頁)。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詹○ ○持有係因借名登記使然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 置辯,綜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各自提出其餘不動產涉訟之 相關書狀及判決書影本,其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820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18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36號判決 (本院卷一第114至123頁,卷四第219至223頁),兩造間 互有勝敗訴。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民事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載有「兩造(詹○○及本案被 告)共同投資購買603號房屋、120號房屋109號房屋均登 記於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名下」之內容(本院卷一第 97至101頁);詹○○就附表編號14、21之不動產主張與 被告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均經法院駁回,有本院105年度



鳳訴字第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可查(本 院卷五第70至81頁,卷七第103至111、292至296頁),足 見被告抗辯其與詹○○非單純借名登記關係,確有共同投 資不動產多年之事實,較堪採信。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全數由詹○○支付乙節, 雖提出原證2存款憑條、原證5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42 至143、244至245頁),惟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商銀帳戶為 被告借予詹○○使用,該帳戶內金額為被告借貸予詹○○ 一情(本院卷七第36至37頁),然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 拍賣價金係被告借予詹○○之16,700,000元借款所支出一 情固不爭執,然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商銀帳戶為被告借 予詹○○使用乙節則予否認,辯稱:該帳戶係被告與詹○ ○共同投資不動產而使用,被告於92年8月13日至96年7月 23日共計借款19,000,000元左右,且提供被告名下附表編 號1不動產等抵押,且92年4月9日5,400,000元之借款人為 被告及詹○○,95年5月29日2,400,000元之借款人為被告 及詹○○之母詹楊蜂,可見被告臺中商銀帳戶係用於被告 與詹○○間之合夥共同投資不動產,絕非被告借予詹○○ 使用,且該帳戶目前尚積欠臺中商銀約8,000,000元,為 何詹○○不予清償?又為何係由被告支付利息,可證原告 主張並非事實。又詹○○與被告先前就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店面房地(下稱603號店面)、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號店面房地(下稱120號店面)、附 表編號1不動產,603號店面乃由被告先於89年9月8日支付 2,158,430元入國宅處、89年7月24日支付保證金740,000 元及保險費1,420元,120號店面及附表編號1不動產價金 係於91年10月17日由被告匯入詹○○之子即原告詹勳安帳 戶2,000,000元以支付自備款,於92年4月30日再由被告匯 入詹○○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1,000,000元、 92年5月9日再以被告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支付800,000元支付,詹○○分文未付,其餘價 金均為貸款,其中603號及120號店面均於95年9月11日出 售共計得款41,000,000元,詹○○雖未出資,被告亦本於 合夥關係同意分配詹○○2分之1權益。附表編號1不動產 ,目前尚未出售,詹○○並未出資,且係由被告向臺中商 銀貸款5,600,000元,詹○○亦占有2分之1權益,本件系 爭不動產雖係詹○○向被告借款投標,然係詹○○告知被 告有投標系爭不動產,並以3,960,000元拍得,2人亦同意 就此合夥權益各2分之1,故系爭不動產價金雖由被告借予



詹○○之款項支付,但未來仍可扣除成本進行結算,否則 詹○○既已向被告借款取得資金,詹○○何以不以自己名 義單獨標購,而要被告委託詹○○共同投標,之後詹○○ 再將其持份過戶被告名下?可證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並非真 正等語(本院卷七第242至245頁),被告並提出被告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彰化銀行九 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 臺中商銀107年1月4日函存卷可稽。參以系爭不動產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其上記載買受人為被告(持分1,000, 000分之999,999)、詹○○(持分1,000,000分之1),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所辯,較堪採信。是以,自難僅 以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全數由詹○○支付乙節,即推認 詹○○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四)原告提出原證22主張此為被告自書解決方案,可證被告自 承其名下不動產有名實不符情形(本院卷二第180頁,卷 五第38頁),雖被告就該項證據之形式真正未予爭執,惟 辯稱:該文件並不完整,且未標明為系爭不動產,自與本 件無關等語(本院卷七第274頁)。觀之原告提出原證22 ,其上所載有「所有不屬於本人房屋皆過戶包括保證人部 分全部移轉」等內容,然未記載係何門牌之房屋(本院卷 二第180頁)。參以詹○○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 房屋,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至少尚有高雄市○○區○○ ○路0號10樓房屋,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 第33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自難僅依原證22即遽為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真實。(五)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自購入均由詹○○負責管理,購入乃 著眼長期增值利益,僅有占有、管理,無實際收益,與被 告抗辯之合資合夥模式不符乙節(本院卷七第38至39頁) ,然原告就其主張會將購買之不動產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之 緣由,其中若原告購買之不動產時資金充足,無貸款需求 ,亦會將購買之不動產登記被告名下,俾利後續有資金需 求時,得逕以被告名義貸款,快速取得資金(本院卷七第 301、343頁),與被告前開所辯兩造之合資合夥模式,難 認有明顯齟齬。再者,就系爭不動產合夥購入緣由,被告 稱:本來想說系爭房屋在頂樓可以出租電信公司,購買後 發現沒有電梯,水電無法獨立申請,就閒置10年,為了節 省稅金被告並將兒子黃柏清戶籍遷到系爭不動產辦理自用 住宅稅率,還以信用卡扣繳稅款,被告與詹○○若非合夥 關係,被告不需如此等語(本院卷七第337至338、346頁 ),而原告對於被告之子黃柏清設籍系爭不動產、無獨立



水電一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七第39至40頁),則若系爭不 動產係詹○○所有並管理,何以需由被告將黃柏清戶籍遷 入以節稅,足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自購入均由詹○○負 責管理,不足採信。
(六)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相關稅捐均由詹○○繳納乙節,係主 張:原告就附表所示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不動產地 價稅、房屋稅及租金所得稅,乃採總額舉證,非以個別不 動產舉證,就附表不動產96至101年地價稅、房屋稅及租 金所得稅如準備七狀附表三至五,原告分別匯款至被告郵 局帳戶如下:96年9月27日500,000元、99年8月20日556,0 00元、101年9月28日479,265元、96年11月28日50,000元 、98年6月4日50,000元、98年6月18日100,000元、98年7 月10日100,000元、98年7月10日100,000元、98年7月17日 70,000元、98年7月17日80,000元、99年1月21日73,000元 、99年6月25日54,000元、99年7月12日50,000元、99年8 月16日47,000元、99年12月24日66,500元、100年7月11日 150,000元、100年11月2日30,000元、100年12月2日50,00 0元、100年12月15日5,000元、101年7月12日100,000元、 101年7月14日80,000元,均已全數匯還被告等語(本院卷 四第195至197頁,卷七第40至41頁),並提出附表三至五 、原證37為證(本院卷四第195至197頁,卷五第134頁) 。然被告就原告主張附表不動產96至101年地價稅、房屋 稅及租金所得稅均已全數匯還被告乙節,予以否認(本院 卷七第303頁),辯稱:詹○○說有繳稅金的部分,臺南 高分院106上字第217號判決有說明,詹○○無法證明哪筆 錢是繳哪筆稅等語(本院卷七第303頁),觀諸原告所提 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固有「還華96地價稅等」、「付 華98年稅第一次款」、「入華稅款第二次計15萬」、「還 華98年之稅」、「繳98年華稅」、「98年稅款」、「華98 稅完」、「還華98墊信地價稅」、「入華繳99所得稅房屋 稅」、「入華99稅」、「信99年華名下地價稅」、「入華 99年屬信地價稅」、「華郵100所得房屋稅」、「還華卡 尾次」、「付華100地價稅」、「付華100地價稅尾款」、 「還華101房屋稅」、「華101房屋稅尾」等記載,惟亦有 未註記繳交稅款項目者(如「付華98年稅第一次款」、「 入華稅款第二次計15萬」、「還華98年之稅」、「繳98年 華稅」、「98年稅款」、「華98稅完」等),其繳交者為 何種稅金,是否與系爭不動產相關,並無從得知;至註記 繳交房屋稅、地價稅之項目,亦無法分辨是否確係繳交系 爭不動產之稅款部分,難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稅



捐均為詹○○繳付之事實為真。加以,個人綜合所得稅、 房屋稅繳納期限為每年5月31日前、地價稅為每年11月30 日前,倘本件如原告主張為係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並無負擔上開稅捐之義務,縱使係被告先行墊繳, 再向原告請求,原告亦應於被告繳納未久即予清償,然觀 之原告主張詹○○繳交附表所示不動產相關稅捐予被告之 上開時間,距離被告實際應納稅期限多有延宕,若被告僅 係單純借名予詹○○登記之人,實無需負擔此代墊稅款之 義務。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相關稅捐均由其繳納乙 節,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 採信。
(七)原告提出被告101年3月20日出具、其上載有「限高雄建國 路過戶用」之印鑑證明(本院卷七第317頁),主張:因 系爭不動產係詹○○所有借名登記被告名下,被告當時有 想返還予詹○○,始提出該印鑑證明予詹○○,但因過戶 之增值稅要300多萬元,詹○○就將此事擱置,之後詹○ ○與被告於101年9月翻臉等語(本院卷第302頁),被告 雖未就該項證據之形式真正予以爭執,惟否認該印鑑證明 係作為借名登記返還之用,辯稱:因詹○○與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為合夥關係,詹○○稱欲找買主出售,被告方出具 此印鑑證明,事後因價格未達,系爭不動產並未出售,詹 ○○亦未返還該印鑑證明,設若該印鑑證明係為返還詹○ ○之用,被告勢必再加註「返還詹○○過戶之用」等內容 ,又詹○○當時若係要求被告將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返 還,詹○○定會準備好相關稅金,始會要求被告出具印鑑 證明,詎原告竟稱因增值稅要300多萬元而擱置,並非事 實等語(本院卷第303、320至322、336頁),堪認被告所 辯,較原告之主張合於經驗法則,而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詹○○與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其主張依受讓之 終止借名登記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5,800,000元,及其中20,880,850元自準備六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門牌號碼 │
├──┼───────────────────────────┤
│ 1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
├──┼───────────────────────────┤
│ 2 │屏東縣○○鄉○○路000000號 │
├──┼───────────────────────────┤
│ 3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1 │
├──┼───────────────────────────┤
│ 4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
├──┼───────────────────────────┤
│ 5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
├──┼───────────────────────────┤
│ 6 │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
├──┼───────────────────────────┤
│ 7 │高雄市○○區○○○路0000巷0弄0號6樓之2 │
├──┼───────────────────────────┤
│ 8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
├──┼───────────────────────────┤
│ 9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9樓之1 │
├──┼───────────────────────────┤
│ 10 │高雄市○○區○○街00號9樓 │
├──┼───────────────────────────┤
│ 11 │屏東縣○○市○○路000巷0000號 │
├──┼───────────────────────────┤
│ 12 │高雄市○○區○○○街000號14樓 │
├──┼───────────────────────────┤
│ 13 │高雄市○○區○○○路0號10樓之1 │
├──┼───────────────────────────┤
│ 14 │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
├──┼───────────────────────────┤
│ 15 │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 │
├──┼───────────────────────────┤




│ 16 │高雄市○○區○○○路00000號19樓 │
├──┼───────────────────────────┤
│ 17 │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 │
├──┼───────────────────────────┤
│ 18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即系爭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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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5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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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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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0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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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臺南市○區○○街00號10樓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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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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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