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442號
KSDM,107,交簡,2442,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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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賜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 行補充「於民國107 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 證據「調查報告表、-1各1 份」,更正為「調查報告表㈠、 ㈡-1各1 份」,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列印資料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無 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 公升1.16毫克,仍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並肇事致人受傷 及生財物損失,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73號
被 告 陳賜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賜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交簡字第453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未構成累 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7年5月13日19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4)日9時45分許 ,行經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與大安一街口時,不慎自後追撞 由李林秀珠(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陳賜福送往高雄市林園區建佑醫院救治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1時13分許測得陳賜福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賜福於偵查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林秀珠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8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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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