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811號
TPHV,107,上,811,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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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羲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笑霞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
法定代理人 劉怡汝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呂明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項約定、民法 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0萬2,140元(原審卷 一第3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 求(本院卷第31頁)。經核其上開追加與原請求均係本於同 一工程所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總價690萬元得標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 月18日招標之「演出設備系統改善工程-建築配合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同年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伊施 作系爭工程中「01.02.01舞台上機械拆除」、「01.02.02舞 台下機械拆除」、「01.02.07廢管線拆除」工項(下稱系爭 工項)時,實際所需點工數量高於系爭契約標單詳細表所載 數量甚多,致增加工程款200萬2,140元,非伊簽約時所得預 見,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辦理契約變更 給付追加工程款,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給付上開款項。爰依系爭契約第1 5條第1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2,140元,及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總價為690萬元 ,伊已全數給付完畢,且伊已合理估計並於系爭契約標單詳 細表載明以機器拆除系爭工項所需出工數量,上訴人捨機器 拆除而以增加人力方式完成系爭工項,自不得據以請求伊辦 理契約變更並增加給付工程款,且上訴人片面指稱其因而增 加之出工數量,亦非屬實。而上訴人具拆除舞台機械裝備之 專業,本得評估是否投標以及投標金額為何,亦無從依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伊增加給付。另被上訴人並無受有利益 ,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不符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萬2,140元,及自106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6頁)
㈠上訴人以契約總價690萬元得標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招 標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同年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 程嗣於106年1月10日竣工。
㈡上訴人以系爭工項所需出工數量與契約預定數量差距過大為 由,於106年1月10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發函被 上訴人要求辦理契約變更,復於同年3月27日依被上訴人之 同年2月7日函文要求,檢具出工人數統計表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則以同年4月18日回函拒絕辦理契約變更。五、上訴人主張伊施作系爭工項時,實際出工人數高於標單詳細 表上記載數量,被上訴人應給付因此增加之工程款200萬2,1 4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析述如下 :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491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⒈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總價 承攬」與「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廠商依詳 細、正確之圖說及詳細價目表或工程估價單,完成契約約定 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報酬之契約,除工程另有約定



得變更契約之總價外,承攬人必須在契約約定之總價內,完 成工程之所有工作。按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約定: 「一、工程地點:臺北市○○○路0000號,如工程圖樣所示 。二、工程項目:詳本標設計圖、詳細價目表、施工規範、 一般條款等契約文件。三、為完成履約標的所必須具備之工 程事項,乙方(指上訴人)應依招標文件及本國法令規定, 辦理本工程施工、安裝、檢測、品質管理、保固計畫等服務 ,不得主張非原契約工作範圍而要求增加契約價金或補償」 ,第4條「契約總價」約定:「一、本契約工程總價新臺幣 690萬元整(含稅),其已包括契約規定所有範圍。...二、 本契約工程總價,除另有訂定者外,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 增、減之」(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第11條第1項約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 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之計價,應依契約 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 議合理單價。」(原審卷二第31頁)。足見系爭工程係約定 總價承攬,即除非系爭契約有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數 量有所增減而就變更部分加減價外,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工程 ,在設計圖說、詳細價目表所約定之工程範圍內,僅負有給 付約定之總價報酬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業已給付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690萬元予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106年8月10日兩 廳院技術字第1061001401號函(原審卷二第92頁)在卷可證 ,復經上訴人自陳已領取尾款完畢(原審卷二第134頁)。 另兩造均表示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之詳細價目表即指卷附之 標單總表、標單詳細表(原審卷二第34至35頁)等語(本院 卷第76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標單總表、標單詳細表上 所列之應施作工項範圍、數量有何增減、變更。從而,被上 訴人辯稱其已給付系爭工程全部承攬報酬予上訴人等語,堪 以採信。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工項實際出工人數高於標單詳細表上記載 之出工人數,故應辦理契約變更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惟查 ,系爭契約並非點工契約,本非以出工人數多寡計算報酬, 針對系爭工項中應予拆除之範圍、數量並未增加一節,復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即無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1項辦理契約變更之適用。系爭工程招標時之標單詳細表 上針對系爭工項雖以「工」為單位,數量各記載為「350」 、「350」、「60」(原審卷一第9頁反面、10頁),但就單 價部分係由投標廠商自行填寫,而上訴人於標單詳細表上依 序填載「2,800」、「2,800元」、「2,600元」後,與其他 工項合計以750萬元(含稅)參與投標,經與被上訴人議價



,兩造合意上訴人以總價690萬元(含稅)得標,其中系爭 工項所屬之「一、建築配合工程」、「02.拆除工程」之單 價(含稅)係407萬4,857元等情,有標單總表、標單詳細表 、決標紀錄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34至35頁反面),可見標 單詳細表所載系爭工項之出工數量及單價,僅係供投標廠商 評估、決定是否投標以及投標金額若干,而非約定投標廠商 須以標單詳細表所載出工數量,或被上訴人須以標單詳細表 記載之金額履約,系爭工項出工之數量,亦非應予辦理契約 變更之工程數量。又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係委託德國籍公司規 劃,德國籍公司先行瞭解並於現場標示應拆除之設備,預估 重量後,參與規劃、設計之工程師即證人張志成再依德國籍 公司所提供設備清單、初步估算之重量與工程之複雜度,以 具備特定技術工人為基準據以估算得出標單詳細表上關於系 爭工項之出工數量;製作標單詳細表之目的係使參與投標之 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於輔以機械之情況下,應可在標單詳細 表所列數量範圍內完成系爭工項等情,業據證人張志成證述 在卷(原審卷二第105頁反面至108頁)。另系爭工程投標須 知第11條明載:「廠商應於投標前至工址現場勘查調查有關 採購標的之一切資料,對招標內容做完整了解。決標以後, 廠商不得再以不明瞭招標內容或招標文件內容為理由而變更 履約義務。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 格式詳投標廠商問題表)向本場館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 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 計。」(原審卷一第20頁反面);招標公告亦於第5條第1項 清楚載明公告招標說明會與現場勘查之時間、地點,並要求 投標廠商應詳細研閱招標文件,確認已赴工地察勘實際情況 ,並對系爭工程施工之位置,與工地有關之地形、地物、交 通現況,系爭工程施工所需之人力、機具、設備、材料及其 他與系爭工程有關之一切事物均應瞭解認識,並已考慮在估 價之內(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上訴人復已應被上訴人之 要求,於投標前參加招標說明會,並至現場勘查所要拆除之 機械設備,此據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王騏三證述屬實(原審 卷二第109頁反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於投標過程、前後並無質疑系爭工項之出工數量顯有 不足,或請求被上訴人釋疑等情,核與證人張志成證述相符 (原審卷二第106頁反面、10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本院卷第86頁)。足認上訴人已充分了解包含系爭工項在內 系爭工程之範圍與內容,於投標時,甚或締約時,均未否認 或質疑以標單詳細表所列之出工人數,即可完成系爭工項。 而工人之素質、專業能力、效率有別,聘請具備專業技術、



高效率之工人,與僅從事一般勞動工作之工人,所需成本本 有不同,工人使用機械之純熟度及機械設備之好壞,亦影響 工作速度,施工方法之不同,所需費用亦有差異,則上訴人 在已充分了解應予拆卸之範圍及現場狀況下,自應依系爭工 項之內容、範圍,在標單詳細表上所估算出工數量之前提下 ,評估每工所需之金額,作為其欲投標之數額、議價、締約 金額之判斷標準。而非在系爭工項應予拆除之標的、範圍並 無增減之情況下,因成本費用估算有誤,逕以出工人數增加 ,主張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工程款。否則,投標廠商豈非可 先於投標時自行填載專業不足以勝任之工人單價,以低價得 標後,因工人專業不足、效率低落,再以出工人數大幅增加 為由,追加請求給付工程款?此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有違。 ⒊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固約定:「本契約各部份文件間,若 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應依下列次序定其優先適用順 序:(一)工程估價總表(含工程估價單詳細表)。(二)乙 方提送經審核通過施工圖、材料樣板及規格。(三)投標須 知及開、決標紀錄(或議價紀錄)所有文件。(四)本契約書 條款。(五)工程需求說明、工程施工管理須知等相關施工 規範。」(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且兩造亦不爭執此項第 1款約定之「工程估價總表(含工程估價單詳細表)」即指 卷附之標單總表、標單詳細表(原審卷二第34至35頁)等語 (本院卷第76頁)。惟標單總表記載之總承攬金額為690萬 元,與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工程總價並無不同,標單詳 細表關於系爭工項記載之出工數量非為工程數量,復如前述 ,本件亦無契約文件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處,上訴人援引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主張因優先適用標單詳細表,故實 際出工人數大於標單詳細表上記載,即應辦理契約變更云云 ,亦無可取。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項出工人數增加,被上訴人應辦理 契約變更增加工程款給付云云,實無足採,其依系爭契約第 15條第1項、第3項付款相關約定、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 5條第1項承攬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200 萬2,140元,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本件請求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 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 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



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 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 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 ,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 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 結果。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 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 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招標時之標單詳細表上出工人數估 算有誤,致實際施工人數與招標文件上記載差距甚遠,非屬 其於締約時所得預料云云。然查,若輔以機具,系爭工項可 在標單詳細表上所記載之出工數量內施作完成,上訴人於投 標過程中對於標單詳細表之出工數量亦未曾質疑等情,如同 前述,本難認定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工項出工人數有何估算錯 誤情事。又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項或系爭契約締約 時之基礎或環境於兩造締約後有何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 更,參以上訴人係具有劇院、劇場或舞台等機械相關工程實 績且安裝或拆除累計達400萬元以上履約能力之專業廠商,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上訴人於投標前亦已 參與招標說明會、進行現場會勘、了解系爭工項現場狀況, 本有足夠能力評估系爭工項之出工數量合理與否,及得否於 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範圍內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若認系爭工 程繁雜,無從僅因招標期間說明會或至現場觀看即正確評估 招標文件上之出工人數是否足夠,考量損益風險,除可不予 投標,不為系爭契約之簽訂外,亦可請求被上訴人釋疑後作 為評估投標、締約與否之參考,然上訴人在此資訊公開之情 況下,未於招標期間提出無法評估招標金額、出工預估數量 不足之主張,而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事後縱有出工人數較標單詳細 表上出工人數為多之情形,亦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 受之風險範圍,尚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針對系爭 工項標單詳細表所列出工人數是否合理,評估出工人數所需 之資料、人力、時間,及上訴人之勞工每日進場告知表上所 列出工人數是否合理等情,請求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鑑定(本院卷第99、100頁),本院認均核無必要。上訴人 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200萬 2,140元,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惟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施作系爭工項之利 益,係本於系爭契約而來,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2,140元,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黃史典、林俊志欲證明其所提出之出 工統計表上所載人數均用於系爭工程(本院卷第101頁), 惟上訴人不得以其出工人數增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 款,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亦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項約定、民 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27條之2規定,擇一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2,140元,及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部 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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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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