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698號
TPHV,104,重上,698,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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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初冠五
上 訴 人 彭永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陳鴻謀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魏宏哲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10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1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 臺幣2 億0,766 萬9,427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千分之6,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永暉,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鹿潔身,有交通部民國105年9月14日交人字第10550125 051 號函、被上訴人105 年8 月16日鐵人一字第1050027082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並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彭永庄(下逕稱其姓名)於 101 年1月17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上訴人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多順公司,與彭永庄合稱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拖載原審共同被告大 邦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邦公司)所有車號00-00 號營業半



拖車(即車斗),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幸福水泥三甲平交道( 基隆站起點K73 +434 處,下稱系爭平交道)前,停等列車 通過後,欲駛越進入對面之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下 稱幸福水泥工廠),竟疏未注意系爭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亦未待前車駛離平交道以確保肇事車輛能安 全通過,即貿然進入並滯留於系爭平交道。適伊之駕駛員即 訴外人蔡崇輝駕駛第278 次北上太魯閣號列車(下稱278 次 列車)行經系爭平交道,見狀緊急煞車不及,而撞擊肇事車 輛之車斗,致蔡崇輝受傷死亡,訴外人楊秀蓉等41名旅客及 伊之員工馮聰華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各項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 億3,511 萬4,606 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9 1 條之2 規定;就附表編號5 部分,併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312 條等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之認定,命上訴人與大邦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 億3,511 萬4,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彭永庄、大邦公司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2 億3,511 萬4,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其中一人已履行 給付,其他人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63 萬5,719 元(即 附表編號5 部分),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 億0,876 萬5,41 2 元(即附表編號5 以外各項合計金額),及多順公司自10 1 年9 月11日起、彭永庄自101 年9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 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茲 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平交道設置之警鈴及閃 紅燈號誌均已故障而未響起或顯示,致彭永庄未經預警,無 法預知平交道遮斷器何時將放下,誤認應可安全通過,而駛 入系爭平交道,故彭永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不負 賠償責任。縱認系爭事故係因彭永庄違規闖越平交道所致, 然多順公司對彭永庄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不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其中附表編號1 ⑴系爭 事故當天退票增加之損失部分,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編號5 給付旅客及工作人員慰問金及賠償金部分,被上 訴人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基礎均無理由;編號8 即278 次列車 損害部分,其中維修材料車殼部分係使用被上訴人之備品,



應以7 年9 個月計算折舊率,被上訴人請求之人工費及間接 費則無依據;編號9 、11均為搶修費用,與編號2 、3 、6 、7 等項目有重複計算求償情形;其餘各項上訴人對於原審 判決給付金額均不爭執。然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上訴人之 操控員將號誌由自動改為手動,且系爭平交道之遮斷桿過長 ,出、入口遮斷桿下降之間隔時間不足,致肇事車輛來不及 駛離,系爭平交道之設置位置亦有不當,被上訴人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9頁反面至280頁 ),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彭永庄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於101年1月17 日上午8 時3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往 幸福水泥工廠行駛,行經系爭平交道前,停等平交道上列車 通過後,欲駛越進入對面之幸福水泥工廠,而於進入系爭平 交道後,因受對向遮斷器阻擋而停車滯留於系爭平交道內, 適蔡崇輝駕駛278 次列車行經系爭平交道,見肇事車輛滯留 ,仍因緊軔不及,而於同日上午8 時43分許撞擊肇事車輛車 斗,並致蔡崇輝死亡及多名乘客受傷。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相關證據如附表證據及 出處欄所示):
⒈營業損失部分:支付晚點45分之退票及賠償款37萬9,479 元 (即附表編號1 ⑵)。
⒉支出接駁車費用38萬2,500 元(即附表編號2)。 ⒊支出雜項費用4 萬0,461 元(即附表編號3)。 ⒋支出搶修加班費4,541 元(即附表編號4)。 ⒌支出旅客及車上人員受傷慰問、醫療及財損賠償金163 萬5, 719 元(即附表編號5 。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有爭 執)。
⒍支出租用機器租金31萬9,620 元,以及搶修加班費、誤餐費 、礦泉水費共12萬9,447 元,合計44萬9,067 元(即附表編 號6)。
⒎軌道材料毀損8 萬4,506 元(即附表編號7 )。 ⒏號誌及電訊損壞修復費用36萬6,513 元,以及自辦搶修支出 延時工資、差費、誤餐費6 萬7,653 元,合計43萬4,166 元 (即附表編號10)。
彭永庄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 年



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書見原審卷 二第160 至168 、卷三第264 至273 頁)。另經原法院以10 2 年度重訴字第349 號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蔡崇輝之配偶 王麗娟193 萬0,406 元、蔡崇輝之子蔡尚霖164 萬1,749 元 及遲延利息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9 頁)。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彭永庄之過失所致,多順公司為 其僱用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損害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即為:㈠系爭事故是否係因彭永庄之過失行為所致?多順公 司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兩造有爭執之附表編號1 ⑴、5 、8 、9 、11等項目,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 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係因彭永庄之過失行為所致,多順公司為彭永庄之 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 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 191 條之2 但書規定即明;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 苟欲免其賠償責任,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係在彭永庄駕駛 肇事車輛中發生,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列車、鐵路設備毀損等 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主張上訴人應依前引民 法第191 條之2 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依前揭 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彭永庄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抗辯系爭 事故發生前,系爭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均已故障而未加 以預警,彭永庄因而認定可通行而駛入系爭平交道,並無過 失云云。然查:
⑴證人張益明於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審理中迭次證稱:伊擔任 幸福水泥工廠警衛員及收料員,警衛室離平交道緊急按鈕處



約8-10公尺,可以聽到平交道的警鈴和平交道的號誌,也可 以看到顯示南下或北上列車箭頭的顯示器,事故發生前當天 早上,號誌、顯示器、警鈴都正常,有聽到「噹、噹、噹」 的警鈴聲,但事故發生前1 分鐘沒有注意到顯示器和警鈴聲 ;事故發生時伊在警衛室寫單子,聽到很大的撞擊聲才抬頭 注意外面,當時還有警鈴聲響,紅色閃燈還在閃;當日事故 尚未發生前該平交道閃光號誌、警鈴運作都正常;如果火車 號誌有出問題,伊會打電話叫鐵路局處理,當天與伊交班的 人沒有告訴伊火車號誌有問題,肇事前也沒有人反應有故障 的情形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卷附筆錄確 認無誤(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55號卷, 下稱偵查卷,卷一第69至71頁;原法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9 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卷二第42頁反面至47頁)。核與證 人張頌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一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駕駛 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肇事車輛是在對向車道,當日肇事 車輛和它前方車輛均在平交道前停等好幾分鐘,柵欄升起後 在肇事車輛要進入平交道之前,警鈴有響,閃光號誌也有運 作,所以伊和前方的小車才沒有動,伊當天在系爭平交道停 等大約4 至5 分鐘,停等的位置距離平交道約10公尺以內, 可以看到南下北上的箭頭號誌,伊在警詢中說要撞擊之前平 交道號誌均正常,是因為當時印象比較深刻,當時看到顯示 器有顯示、警鈴有響、號誌也有閃紅燈,過一會遮斷器就放 下,所以伊的車子沒有動,伊還想說這麼快火車就來了等語 (見偵查卷一第165 至167 頁、刑案一審卷二第48至52頁) 相符。證人林汶騰亦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當日伊駕車載 送砂石要到幸福水泥工廠,彭永庄駕駛的肇事車輛在伊後方 ,伊當日駕車至系爭平交道前停等時有下車收車斗上的網子 ,伊從省道左轉直行要進入平交道前看到閃光紅燈在跳,伊 就慢慢開到平交道前,柵欄才放下來,伊下車收網前後約2 至3 分鐘,這段期間有聽到警鈴運作,很小聲等語(見刑案 一審卷二第52頁反面至56頁);由系爭事故當時在場之證人 張益明張頌光及林汶騰之前揭證述,可知當時系爭平交道 之閃光號誌、警鈴及遮斷器均正常運作。另參酌證人即被上 訴人台北電務段中壢號誌分駐所技術部技術助理陳志暐於刑 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在100 年10月26日之幸福水泥 平交道繼電器室箱保養紀錄卡以及OD裝置、無線發報器及障 礙物自動偵測保養紀錄卡、(集中)監察裝置保養記錄卡上 簽名,系爭平交道沒有裝設障礙物自動偵測,每月固定要保 養,主要是監測平交道上警示燈是否有燒掉、遮斷機的遮斷 桿是否有斷,並監測低電壓防護及閃光電源,會一併檢查警



鈴,也是每月固定檢查;平交道監察裝置是偵測現場警示燈 、遮斷器的狀況,分駐所有1 個設備,如果有異常,分駐所 的設備會亮紅燈,就會知道有異常,值班人員會去檢查等語 (見刑案一審卷二第76頁反面至86頁);而依幸福水泥繼電 器室(箱)保養紀錄卡、OD裝置、無線電發報器及障礙物自 動偵測保養紀錄卡、(集中)監察裝置保養記錄卡、鎳鎘蓄 電池保養紀錄表所載,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0 年12月26日上 開紀錄卡內各項設備均有保養紀錄,並未記載有何異狀(見 刑案一審卷二第95至97頁),益證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平 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及遮斷器運作正常。
⑵上訴人雖擷取證人張頌光於刑案一審審理中之片段證詞,以 及林汶騰於刑案警詢中證稱其當日通過系爭平交道時號誌沒 有運作、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聽到警鈴聲等語,暨勘驗監視錄 影畫面之結果顯示彭永庄駕車進入系爭平交道時,尚有數輛 汽機車及行人進入系爭平交道,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前,警鈴 並未正常運作云云。惟證人張益明張頌光、林汶騰均已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明確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平交道之警 鈴、閃光號誌係正常運作,業如前述,且其等所為證述互核 亦屬相符,自不得僅因張頌光、林汶騰曾一度於警詢或偵查 中陳稱未聽到警鈴聲等語,即認當時系爭平交道之警鈴、閃 光號誌故障。又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平交道即因等候北上 1174次及南下1127次電車陸續通過,故防護設施啟動阻斷公 路通行長達約4 分46秒後,兩側遮斷桿始上升放行,惟人車 僅通行約14秒,平交道遮斷桿即因278 次列車啟動自動警報 裝置,警鈴及閃光號誌正常警示後而再度降下等情,有監察 院101 年7 月12日院台交字第1012530226號函附調查意見在 卷可佐(下稱調查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8至93頁),與證人 張頌光前揭證述相符;可知278 次列車觸發系爭平交道防護 設施前,平交道兩側車輛即因北上1174次及南下1127次電車 通過而停等4 分多鐘,而放行後又僅約14秒時間,系爭平交 道防護設施即復行啟動,兩側車輛、行人極可能因不耐再次 等候,而在遮斷器降下前搶先穿越系爭平交道,亦不得以此 認定系爭平交道之警鈴、號誌未正常運作。
⑶又依交通部99年11月17日交授管二二字第0990099545號核定 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83 條第1 款規定,自動遮斷機入口方遮斷機之降下動作,應在 警報動作開始6 秒至8 秒後啟動。另經刑事案件一審勘驗幸 福水泥工廠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系爭平交道兩側入口 方之遮斷器,均於畫面顯示時間8 時42分49秒開始放下,回 推6 至8 秒,系爭平交道警報裝置應於8 時42分41秒至43秒



間開始運作,肇事車輛則於8 時42分43秒啟動而尚未進入平 交道內,足見警報動作開始動作,係在彭永庄駕車進入系爭 平交道前(見刑案一審卷二第40頁,本院卷二第64頁)。再 依刑事案件一審勘驗被上訴人設置之平交道監視錄影畫面所 示,肇事車輛對向入口方柵欄,於畫面顯示時間29分53秒開 始放下,往回推算6 至8 秒,系爭平交道警報設備應於29分 45秒至47秒間開始作用,肇事車輛則係於29分53秒進入系爭 平交道(見刑案一審卷二第41頁,本院卷二第66頁),足認 彭永庄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確於系爭平交道顯示閃光號誌、 警鈴聲響後始進入平交道。按汽車駕駛人接近平交道時,如 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 車駛來,始得通過;汽車不得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彭永庄係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 ,並領有駕駛執照(見偵查卷一第26頁),應知悉上開規定 ,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 陷或障礙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66頁), 彭永庄於事發當日警詢中亦陳稱當時為晴天、視線良好(見 原審卷二第290 頁),足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彭永庄 竟疏未注意,於系爭平交道之警報裝置響起、遮斷器開始放 下後,仍闖越平交道,且停留於系爭平交道上,致278 次列 車煞避不及,撞擊肇事車輛車斗,釀成系爭事故,自有過失 甚明。被上訴人主張彭永庄應依前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 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 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 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 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 ,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已盡相 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雇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其免責 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



22年上字第3116號、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彭永庄為多順公司之受僱人乙節,有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資 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多順公司與彭永庄負連 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多順公司雖稱其對彭永庄已盡選任 監督之責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 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如附表所示「本院認定上訴人應 給付金額」欄之各項損害: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各項損害,應由 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兩造對於附表編號1 ⑵、2 、3 、4 、 6 、7 、10等項,被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 欄所示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32 至233 、261 至264 頁)。其餘各項上訴人則抗 辯其並無賠償義務。茲就上訴人爭執之項目,被上訴人之主 張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⒈附表編號1 ⑴系爭事故當天退票增加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使鐵路運輸中斷,恢復通車時間 耗費16小時47分等情,有調查意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88頁反面),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 因而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應堪採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 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事故發生當日為週二,西線實際退票金額為595 萬3,075 元,扣除預估事故當天正常退票金額208 萬2,926 元(即以 當日營收金額2,076 萬6,955 元,乘以100 年度週二平均退 票率百分之10.03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晚點45分退 票款63萬2,465 元,其受有323 萬7,684 元之營業損失,業 據其提出101 年1 月17日278 次列車埔心─楊梅站間平交道 事故按營運損失估算表、各線別退票金額佔客運收入比例統 計表(日報)、2011年度(1- 12 )各線別退票金額佔客運 收入比例統計表、各站退票明細統計表等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29至45頁);依前開各線別退票金額佔客運收入比例統計 表(日報)所載,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月即101 年1 月,除事 故當日外,西線退票款比率均在6%至14 %之間;另依2011年 度(1- 12 )各線別退票金額佔客運收入比例統計表,事發



前一年度即100 年度週二退票率平均為10.03%(見原審卷一 第31頁),事發當日之退票率卻高達28 .67% (見原審卷一 第30頁),顯著偏高;本院審酌前述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 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營業損失,且被上訴人係以事發前一年度 即100 年度西線每週二之平均退票率10.03%作為正常退票金 額之計算基準,應足以反映無特殊原因介入時週二之平均退 票情況,則其依前述於通常情況可獲取之營業金額計算此部 分營業損失,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323 萬7,684 元,應屬有 據。上訴人僅以旅客決定退票之因素甚多、被上訴人並未證 明當日之退票有多少比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云云,抗辯其無 庸負此部分賠償責任,尚無足採。上訴人雖抗辯應以事發當 月西線最高退票比率14 .51% 作為計算正常退票金額,惟上 訴人所指退票率14.51%之日數僅有1 日,且為星期五(見原 審卷一第30頁),對照100 年度西線之平均退票率,星期五 之平均退票率為11.99%,高於其他各日(見原審卷一第31至 32頁),足見正常情況下週二與週五之平均退票比率亦有差 異,上訴人僅擷取退票率最高之1 日抗辯應以該日作為計算 基準,顯非合理,難認可採。
⒉附表編號5 旅客及車上工作人員受傷慰問金、醫療及財物損 害賠償部分: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 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復按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 、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 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 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前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 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鐵路法第62條定有明文。交通部於95 年2 月27日以交路字第09500850115 號令修正發布之鐵路行 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4 條、第5 條並 分別規定:「鐵路機構因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 ,而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可歸責於鐵路機構者,對於受 害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 前二條事故,另有應負責之人者,鐵路機構得向該應負責之 人求償。」,是依上開規定,因行車事故致人受傷者,縱其 事故之發生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應負補償之責 ,並得向應負責之人求償。查系爭事故係因彭永庄之過失所 致,業如前述,則因系爭事故受傷及受有財物損害之278 次 列車乘客及車上人員,本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亦得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運送或僱傭契約關係以及上 開鐵路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支付楊琇蓉等43名乘客以及馮聰華等員工受傷慰問 金、醫療及財物損害賠償金,業據其提出旅客及員工名冊暨 慰問金、醫療補助費、救護車費等給付單據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276 至364 頁,卷二第34至155 、181 至205 頁,卷三 第125 至181 頁),兩造對於本項支出之合理金額應依原審 認定之163 萬5,719 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反 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得於代上訴人清償該等有求償 權之人後,承受其等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而 請求上訴人賠償163 萬5,719 元,自屬有據。本院既認被上 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項給付,兩造爭執之被上訴人依無 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⒊附表編號8 即278 次列車之車頭及其他7 部車身修復費用部 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致278 次列車之車頭及其他7 部車身 受損,其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其中維修所需材料,部分係招 標採購而由訴外人德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德隆公司)以1 億9,411 萬8,000 元得標,部分係使用價值3,049 萬5,065 元之自備材料,材料費合計為2 億2,461 萬3,065 元;人工 費及間接費部分,則以修復車號0000000 所需449.5 人工、 修復車號0000000 所需291 人工、修復車號0000000 所需38 7 人工,修復車號0000000 、TEM1017 、TEP1009 、TEM101 8 、TEM1020 所需31人工,每一人工代外工作工資1,988 元 、間接工資2019.88 元計算,合計464 萬3,129 元【計算式 :(449.5 +291 +387 +31)×(1988+2019.88 )=4, 643,1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已修復完畢並支出各 項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101 年1 月1 日第278 次TED1 010 號太魯閣號列車與曳引車發生碰撞車輛損壞維修費用分 析表,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投標廠商報價單、電聯 車修復案備註條款、被上訴人材料處102 年5 月30日材財字 第1020002739號函、動支請示單,以及德隆公司開立之發票 、採購備品之發票及出貨單、請款報銷支出傳票、自備料提 領單及借據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53 至277 頁、卷三第18 7 至188 頁,本院卷二第158 至160 、180 至185 、207 至 217 頁)。並經101 年至103 年間任職於被上訴人臺北機務 段檢查股,負責維修車輛之證人孫春元到庭證稱:其有參與 278 次列車修復作業,修復材料是由德隆公司提供,前後轉



向架及駕駛室車殼等是使用被上訴人的備品,278 次列車維 修方式是將車頭送回日本日立公司製作半成品,運回臺灣後 由被上訴人進行內部組裝,其餘7 列車廂由被上訴人自行維 修,德隆公司僅提供材料,並未參與維修或製作車廂、車殼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反面至220 頁),堪信被上 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⑵就上開材料部分,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使用之自備材料價值 共計3,049 萬5,065 元,其中包含於93年4 月間招標採購之 駕駛室車殼,依採購當時之匯率換算為921 萬9,965 元(見 原審卷三第221 頁、本院卷二第178 頁);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係以舊品車殼進行修復,計算其所受損害時,應以93年 4 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1 年1 月期間為7 年9 個月計算 此部分折舊金額;至於其餘材料部分,其對於原審以4 年1 個月計算折舊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 時,材料部分自應扣除折舊,並以填補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 害為限;上訴人抗辯應以上開修復時使用之車殼等材料購置 年份分別計算折舊,即屬可採。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所頒佈之 財物標準分類表,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中,鐵路客車 最低使用年限為30年(見原審卷二第286 頁),278 次列車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則已使用49個月即4 年1 個月(見原審卷 二第251 頁);以平均法計算,車殼原價值為921 萬9,965 元,扣除折舊後之現值為691 萬4,974 元【計算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219,965 ÷(30+1)≒ 297,4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19,965 -297,418 )×1/30×(7+9/12)≒2,304,991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9,219,965 -2,304,991 =6,914,974 】;其餘材料 原價值為2 億1,539 萬3,100 元(德隆公司得標之1 億9,41 1 萬8,000 元+被上訴人自備材料總價值3,049 萬5,065 元 -車殼921 萬9,965 元=2 億1,539 萬3,100 元),扣除折 舊後之現值為1 億8,702 萬1,428 元【計算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15,393,100 ÷(30+1)≒6, 948,1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5,393,10 0 -6,948,165 )×1/30×(4+1/12)≒28,371,67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15,393,100 -28,371,672=187,021,428 】。 故材料部分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1 億9,393 萬6,402 元( 6,914,974 +187,021,428 =193,936,402 )。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修復278 次列車之車頭及7 節車廂,需使 用前述人工,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辦業務作業要點第 11點第2 項之規定,代辦修造費用之項目包含自辦工費、材 料費、間接費,間接費則係指包括設備折舊、工具消耗、間 接材料消耗、水電、動力、搬運及直接管理費之費用,按每 一工攤列計算,故其以薪資較低之佐級人員每日平均薪資計 算每一人工費用為1,988 元,間接費則按每一人工費1,988 元之1.0000000000倍攤列,故以每一人工2,019.88元計算, 依此核計後,各節車廂維修所需支出之人工費及間接費合計 為464 萬3,129 元,業據其提出經被上訴人相關單位簽核之 上開費用分析表及各節車廂維修所需人工、材料等明細表為 證(見原審卷二第253 至264 頁),並有前述作業要點及鐵 路局代辦業務用人每日薪俸計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16至20頁)。參以依證人孫春元之前揭證述,被上訴人僅向 德隆公司採購材料,由被上訴人自行維修;而車輛修護工作 除需直接施工者外,確須另行支出水電、動力、搬運等間接 費用,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修復278 次列車需支出上述人工 費及間接費,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應屬合理有據。上訴人抗 辯人工費及間接費並無依據云云,則無足採。
⑷另就修復費用中之管理費部分,兩造均同意以原審所採計算 方式計算,即以人工費、材料費及間接費合計金額,按中央 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4 點第1 項規定,以工程 結算總價500 萬元以下部分最高標準3%、超過500 萬元至2 ,500萬元部分最高標準1.5%、超過2,500 萬元至1 億元部分 最高標準0.7%計算,超過1 億元至4 億元部分最高標準0.5% 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反面)。而上開材料費、人工費 及間接費合計金額為1 億9,857 萬9,531 元(計算式:193, 936,402 +4,643,129 =198,579,531 ),依此計算,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管理費應為146 萬7,898 元【計算式:5,000, 000 ×3%+(25,000,000-5,000,000 )×1.5%+(100,00 0,000 -25,000,000)×0.7%+(198,579,531 -100,000, 000 )×0.5%=1,467,8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依上所述,278 次列車車頭及其他7 部車身受損之修復費用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2 億0,004 萬7,429 元



(計算式:材料費193,936,402 元+人工及間接費4,643,12 9元 +管理費1,467,898元 =200,047,429元 )。 ⒋附表編號9事故搶修及委外吊車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278 次列車車體嚴重變形受損, 致鐵路西部幹線全部中斷,為及早完成搶修恢復通車,故被 上訴人之機務搶修隊由新竹機務段(搶修責任轄區)及臺北 機務段(受損車輛所屬段)組合,以辦理車輛受損組件拆解 與協助吊掛作業等工作,另由新竹機務段雇用大型吊車,將 受損車輛吊離現場並裝載至公路特殊之拖板車上,再配合吊 掛廠商於101 年1 月19日利用夜間配合交通管制,將受損車 輛運送至臺北機場,因而支出搶修及委外吊車費用共233 萬 7,599 元(見本院卷三第13至14頁);核與任職於被上訴人 臺北機務段擔任修繕主任之證人張紹棟於原審證稱:其為系 爭事故發生後搶修時機務處之現場指揮,機務處搶修內容為 車身、車輛全部,因為鐵路被扯壞變形,新竹機務段的搶修 車只能到楊梅上不來,所以由臺北機務段人員支援,因受損 列車構造特殊,車身無法隨時拆解,且當時三個車身互咬在 一起,沒有辦法用人力去拆,所以請吊車來吊,是由新竹機 務段找吊車廠商,當時因為搶修時間長,所以採二班制輪流 ,沒有人力閒置問題;鐵軌上的包含車輪到車廂整個車體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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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隆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