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7年度,4號
TPHM,107,上更一,4,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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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兆弘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 104年10月 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9662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兆弘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劉兆弘前於民國95年間、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 432號、96年度簡字 第4309號、96年度簡字第67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5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因前於96年間犯強制性交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而於 98年 2月1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址設桃園市○○區 ○○○村0號,下稱臺北監獄)執行,嗣因病入病舍3房收容 ,並自 102年4月3日起,與因侵占案件遭判刑1年2月確定而 入臺北監獄執行之李文卿同房。因不滿患有高血壓、左側下 肢深部靜脈栓塞後靜脈炎症候群合併靜脈潰瘍、雙側下肢靜 脈曲張、擴張性心肌病變、冠心病合併兩條血管狹窄及S蛋 白缺乏症之李文卿衛生習慣無法配合其要求,又會於其指責 時回嘴,竟自102年4月3日起,多次趁僅有1位監獄管理員值 勤而不及注意之機會,在上開舍房內以辱罵、不當肢體接觸 、小便、潑尿、潑水、丟擲物品及妨礙睡覺等瞬間性、間歇 性之欺侮、騷擾方式,欺凌行動緩慢、不善言詞之李文卿, 使其受有精神上之折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已對李文卿造 成身體或健康之傷害)。因李文卿受欺負後,均選擇隱忍以 對,未曾對管理員或其他收容人反應,加以於其等 2人同舍 房期間,曾因病入病舍療養而與其等 2人同舍房之收容人江 威緒、章清波不願得罪劉兆弘,亦選擇沈默以對,劉兆弘遂 變本加厲,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自 102年4月7日上午11 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5時9分許止,以瞬間、快速之拳毆 、掌摑、踹踢、掐捏及持原子筆突刺等方式,多次攻擊、毆 打李文卿之頭、臉、肩、胸、腹、臀及肢體部位,致李文卿 左側臉頰、右側鎖骨下、胸部乳頭上方、右胸外側(3 處) 、左胸外側(2 處)、腹部上方、右肩胛下、右側三角肌後



部、右側上臂後部、右手背部、右大腿外側及前部(2 處) 、右側臀部外側、右膝前側、左側肘部前內側及左前臂前側 、左側上臂後部(3 處)、左前臂後部內側、左大腿前內側 等處受有大小不一之皮下出血傷害,暨右側及胸骨約 3公分 圓形印痕,其中胸部乳頭上方及腹部上方之皮下出血範圍各 達30公分乘以11公分、47公分乘以18公分。嗣李文卿於同年 月14日凌晨 3時許,因高血壓性顱內右側基底核出血,經緊 急送醫,仍於同年月16日下午 7時22分許因高血壓性顱內出 血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經臺北監獄發覺有異,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文卿之弟李文相訴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兆弘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北監獄收容人 黃家榮古峻嘉張策涵楊富愷、臺北監獄同病舍之收容 人江威緒章清波、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文卿之弟李文相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臺北監獄衛生科收容 人病歷、戒護外醫證明、戒護就醫紀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 振興醫院病歷資料及102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監獄受 刑人陳躍中彭忠偉、邱建華之收容人自白書、被告、被害 人之臺北監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照片、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臺 北監獄上開舍房監視器錄影光碟 2片暨摘要、翻拍照片、桃 園地檢署勘驗上開舍房動態報告、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02年4月15日診斷 證明書、同年月17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臺北監獄收容人死亡照片在卷可稽 ,復經原審勘驗該舍房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存影像無訛,有卷 附原審勘驗筆錄可憑,暨臺北監獄監視器硬碟 1顆扣案可佐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罪決意,自 102年4月7日上午 11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5時9分許止所為多次傷害犯行, 前後數舉動接續進行,各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為接續犯,應評價為一行為。
㈢公訴意旨雖以:由於上開欺凌、傷害等行為不定時發生,被 害人不耐此等長期且高壓之精神及身體折磨,終致引發高血 壓性顱內右側基底核出血,雖經緊急送醫,仍因高血壓性顱 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云云。惟查: ⒈傷害人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必 要。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2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自 102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 5時 9 分許止,以瞬間、快速之拳毆、掌摑、踹踢、掐捏及持 原子筆突刺等方式,多次攻擊、毆打被害人之頭、臉、肩 、胸、腹、臀及肢體部位,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嗣被 害人於同年月14日凌晨 3時許,因高血壓性顱內右側基底 核出血,經緊急送醫,仍於同年月16日下午 7時22分許因 高血壓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業如前述。而被 害人屍體經檢察官相驗後由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認:經 由解剖知死者係因高血壓性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與 被毆打至死亡的時間上呈不連續(非立即死亡),死亡方 式應屬病死,死者雖有體表毆打傷,但無足以致死性外傷 ,仍宜配合刑事鑑識調查再決定其毆打和死亡的關連性, 死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死者之死亡機轉為神經性休 克,死亡原因為右側顱內出血(基底核),最後因中樞衰 竭死亡。死亡方式為病死。研判死亡原因:甲、神經性休 克;乙、右側基底核出血;丙、高血壓。鑑定結果:研判 因高血壓性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病死) 等情,有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字卷二第 171頁反面至第172頁)。再經檢察官函請該所查明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毆打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亦據該所覆



稱:「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一)死者的死亡原因係 『右側基底核出血破入側腦室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此乃 高血壓的表現;在時序上(102年4月13日17時09分01秒最 後被打,而 4月14日03時15分發現不適)發生呈不連續, 加上死者本身有高血壓病史,所以若毆打相關,亦只能謂 『可能日重因子』,但無法證明,因高血壓致腦出血的促 成因子太複雜;而不能謂『直接造成因子』。」等語,有 該所 102年8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見相字卷三第83頁),是該函文載稱:「所以若毆打相關 ,亦只能謂『可能日重因子』,但無法證明,因高血壓致 腦出血的促成因子太複雜;而不能謂『直接造成因子』。 」等語,不僅係假設語句,更已陳明因高血壓致腦出血之 促成因子太複雜,故「無法證明」與毆打相關,而未能肯 認毆打行為即係「可能日重因子」,已難謂被害人死亡結 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況依臺北監獄檢送被害人之房內作息摘要表、血壓紀錄表 及相關監視器錄影擷圖等資料顯示,被害人⑴血壓情形為 :①102年3月30日血壓為129/74毫米汞柱(下同)、② 3 月31日血壓為141/ 99、③4月2日血壓為149/92、④4月 3 月血壓為169/96、⑤4月4日上午 8時49分許血壓為140/90 、⑥4月5月上午8時37分許血壓為122/74、⑦4月6日上午9 時 8分許血壓為153/85、⑧4月7日上午 8時58分許血壓為 126/81、⑨4月8日上午8時36分許血壓為144/129、⑩4月9 日上午8時39分許血壓為142/121、⑪4月10日上午8時46分 許血壓為106/74、⑫4月11日上午8時46分許血壓為106/61 、⑬4月12日上午8時35分許血壓為106/61(見本院上訴字 卷第98至100頁);⑵傷害情形則自同年4月5日下午3時56 分許被打頭一下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5時9分許止,均有遭 被告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傷害、欺侮行為(見本院上訴字 卷第93至97頁)。是於102年4月10日至12日之期間,被告 既有對被害人為傷害、欺侮行為,倘該等傷害、欺侮行為 與被害人之血壓升高並促成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具 有因果關係,則被害人遭逢該等傷害、欺侮後,理當出現 血壓升高或異常之狀況,惟未見被害人於該期間有血壓升 高等情,尤以被害人於102年4月11日上午8時0分許至 7分 許之期間遭被告傷害之後1小時內,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 測得之血壓仍屬正常。從而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血壓 升高致促成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間是否確有因果關係 ,亦非無疑。
⒋再經本院將上開被害人之房內作息摘要表、血壓紀錄表及



臺北監獄檢送之被害人102年3月26日入監至同年 4月16日 戒護外醫死亡之收容期間病歷等就醫、用藥紀錄(見本院 上更一字卷第54頁至第64頁反面)、國軍桃園總醫院檢送 之被害人於上開收容期間之病歷紀錄單等就醫、用藥紀錄 (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併送法醫研 究所,函請該所參酌,並查明「㈠被害人各次遭毆打、欺 侮後,是否均出現血壓升高或異常狀況?於上述在監期間 服用之藥物及其作用各為何?當時用藥狀況是否影響各該 次血壓量測結果?㈡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死亡方式 『應屬病死』,然前揭 102年8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又謂:若毆打相關,亦只能謂『可能日重因子』, 但無法證明,因高血壓致腦出血的促成因子太複雜;而不 能謂『直接造成因子』等語,則被害人遭毆打、欺侮,是 否確為其高血壓致腦出血之「可能日重因子」?與其血壓 升高致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間,是否確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節,亦據該所覆稱:「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 ㈠根據李文卿作息摘要表記錄,平時就有血壓不規則,與 記錄中口角或毆打並無一定規則性存在;這段時間所給與 抗生素或止痛藥並不會明顯引起血壓測量結果。㈡因為平 時已經存在有血壓問題,且每次記錄有毆打後血壓也不一 定比平時高,所以是否一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無法證 明。」等語,有卷附該所107年7月1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19頁)。足見被害 人死亡,應係其高血壓宿疾所致,而非被告之傷害、欺侮 行為所造成,自無從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 、欺侮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⒌至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曾函請財團法人臺灣高血壓學會(下 稱高血壓學會)鑑定被害人死亡原因、與被告之毆打及欺 侮等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據該學會覆稱:「㈠一般因為 毆打等外傷直接導致之顱內出血多以硬腦膜(epidural) 或腦膜下(subdural)出血表現,且多合併頭顱皮下出血 。惟死者李文卿之解剖報告顯示並無硬腦膜、腦膜下、或 頭顱皮下出血,因此無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之證據。㈡ 死者李文卿解剖報告所述之『右側基底核出血破入側腦室 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係高血壓性顱內出血之典型表現。死 者李文卿係高血壓病患,此從其振興醫院病歷紀錄及 102 年 3月26日於臺北監獄健康檢查表中血壓為 172/92 毫米 汞柱可證(高血壓定義為血壓在 140/90 毫米汞柱以上) 。固然高血壓本身即可導致基底核出血之顱內出血,然各 種外界因素(如氣溫突然變化、情緒激動、身體疼痛等)



均可能使血壓進一步升高而更增加顱內出血之危險性。由 此觀點,加上死者李文卿顱內出血前一周內確曾多次遭受 毆打及欺侮,實難謂死者遭受之毆打及欺侮等行為完全與 其發生之顱內出血沒有任何因果關係。惟若死者並無高血 壓,且顱內腦血管並無異常,則單純之毆打及欺侮一般亦 不致會造成高血壓性顱內出血。因此,死者李文卿遭受之 毆打及欺侮等行為係造成高血壓性顱內出血之加重因子( aggravating factor),而非唯一因素。此加重因子之關 係是否屬於因果關係之範疇,則應由法院定之。」等語, 有該學會 102年11月19日台高(鍾)字第000000號函在卷 可查(見相字卷三第 106頁)。然由該函文內容觀之,不 惟僅憑「各種外界因素(如氣溫突然變化、情緒激動、身 體疼痛等)均可能使血壓進一步升高而更增加顱內出血之 危險性」此一觀點,即單由「死者李文卿顱內出血前一周 內確曾多次遭受毆打及欺侮」乙節,遽予推論「實難謂死 者遭受之毆打及欺侮等行為完全與其發生之顱內出血沒有 任何因果關係」,甚且僅稱被害人遭受之毆打及欺侮等行 為,係造成高血壓性顱內出血之加重因子,而未肯認「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等環境、有此等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死亡結果,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已難單憑該函文內容,推認被告之毆打及欺侮等行為 ,與被害人血壓升高致促成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結 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之有無,須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本案為例,被害人上開入 監期間(包括案發前、遭毆打及欺侮期間、乃至案發後迄 死亡前)之血壓變化情形,對於專業鑑定單位客觀事後審 查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至關重大,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僅 檢送被害人相驗案件影卷 3宗供高血壓學會審酌,而未將 上開被害人之血壓變化情形併送參鑑(見相字卷三第 107 頁),難謂此情對該鑑定之結果全然不生影響,該學會於 事後審查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時 ,既未能參酌上述被害人之血壓變化情形,難認已「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亦 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⒍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之傷害、欺侮等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確因被告之傷害、欺侮等行為



致血壓升高引發高血壓性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結果 ,自難僅憑「被告傷害、欺侮患有高血壓宿疾之被害人」 及「被害人最終因高血壓性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之 事實,推論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欺侮行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逕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容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 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終止時間為102年4月13日上午 8時15 分許,而未敘及被告尚有於同年月13日上午 8時15分許之後 至同日下午5時9分許之傷害行為,然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 經論罪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5年間、 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 95年度簡字第 432號、96年度簡字第4309號、96年度簡字第 678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 97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是被告所犯前揭罪刑經執行後,雖於97年11月28日 出監,再與其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1033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然前開部分既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97年11月27日,則其於 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原審認被告傷害被害人致死,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法醫研究所於本案鑑定報告書已載明被害人死亡方式「應屬 病死」,至於上開 102年8月2日函文載稱:「所以若毆打相 關,亦只能謂『可能日重因子』,但無法證明,因高血壓致 腦出血的促成因子太複雜;不能謂『直接造成因子』。」等 語,除係假設語句外,並已陳明因高血壓致腦出血之促成因 子太複雜,故無法證明與毆打相關,而未能肯認毆打行為即 係「可能日重因子」,乃原判決逕認被告對被害人毆打,縱 非「直接造成因子」,亦屬「可能日重因子」,而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已屬遽斷,難謂適法。復未調查被害人於上開



期間之血壓變化情形、釐清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血壓升 高致促成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間是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對於檢察官未將上開被害人之血壓變化情形併送高血壓學 會參鑑,此情是否影響該學會鑑定之結果,亦未查究明白, 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被告最後一 次傷害被害人之時間,為「102年4月13日下午5時9分許」, 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記載不相符合(見原判決第2、6頁) ,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竊盜、施用毒品、詐欺、強制性交 、侵占遺失物、誣告、偽證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此有卷 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於入監執行期間,僅因細故即 對罹患上開疾病、身體狀況不佳之同房被害人心生不滿,而 以上開方式毆打、欺侮被害人,期間長達數日,致被害人受 有前述傷害,惡性及所生危害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 未實際對被害人家屬賠償分文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 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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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