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7年度,513號
MLDV,107,苗小,513,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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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513號
原   告 王O翔  (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O忠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劉O君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范倉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O翔新臺幣(下同)90,000元。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關於原告王O翔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元(另原告王O翔之 醫療費請求、原告王O忠之請求均已撤回):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 ,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加害程 度等節以定之。查兩造互不相識,被告僅因看原告王O翔不 順眼,即以骰盅朝原告王O翔臉上毆打,致其受有鼻骨閉鎖 性骨折合併鼻樑撕裂傷、右側臉頰撕裂傷等傷害,堪認原告 王O翔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原告王O翔為未成年人,國中畢 業,為人力仲介,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高職畢業,為鐵工,日薪1,200 元,106 年度所得為82 ,12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除據原告王O翔於本院審理 時、被告於刑案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10 7 年度易字第183 號卷第95頁),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足參。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王O翔傷勢 、及被告故意毆打原告臉部(重要部位)之歸責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王O翔請求賠償慰撫金90,000元,堪認允當。二、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後 段之規定,判決書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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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