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7年度,392號
MLDV,107,苗小,392,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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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392號
原   告 李震華
被   告 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定禎
訴訟代理人 徐玉珍
      徐鈺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證人即被告秘書徐維均為被告之市長秘書,於民 國104 年8 月26日受原告委託處理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即 被告專員徐玉珍間糾紛之和解約定捐款予被告之事務,而保 管原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 萬元。而雙方原先約定係待 徐玉珍告訴原告妨礙公務案件無事即不移送、簽結、不起訴 時,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方可捐入被告公庫;詎料徐維均於原 告因妨礙公務起訴後,竟違背原告委託,未經原告指示即因 證人即被告主任秘書徐麗君徐玉珍之脅迫,逕將6 萬元撥 入被告社會救濟急難救助專戶,致生損害於原告。故被告受 領該款項顯無正當法律依據,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6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 105 年1 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7 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頭份 市公所對徐玉珍妨礙公務、妨害名譽之犯罪行為。嗣於104 年7 月底,由徐麗君與原告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原告 捐助6 萬元至被告社會救濟急難救助專戶後,徐玉珍同意撤 回上開2 案之告訴。」,並由原告於104 年8 月26日交付6 萬元,委託徐維均保管;徐玉珍並於知悉上情後,為表示誠 意遂於104 年9 月1 日向警察機關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就妨礙名譽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妨礙公務部分則 因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而依法提起公訴。然原告遲至104 年年 底,仍未履行將6 萬元捐助至被告社會救濟急難救助專戶之 和解條件,徐玉珍遂就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並經詢問 徐維均後,始知該筆款項仍由徐維均保管中,而於105 年1 月22日要求徐維均將6 萬元交給徐玉珍,再由徐玉珍轉入被 告社會救濟急難救助專戶,並開立收據予原告,徐玉珍並隨 即撤回上開再議之聲請,致原告涉犯妨礙名譽罪嫌部分獲不



起訴處分確定。基上,被告係因原告與徐玉珍之和解條件, 而受有6 萬元之利益,並使原告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原告 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7 月6 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內 ,因不滿徐玉珍先前介入談話及批評其立場,竟進入徐玉珍 位於市公所2 樓之辦公室內,出手拍擊徐玉珍之辦公桌1 下 ;並跟隨徐玉珍至市公所1 樓大廳,出言指責徐玉珍。徐玉 珍隨即於同日對原告提起妨礙名譽、妨礙公務之刑事告訴。 ㈡原告於104 年8 月26日,將6 萬元委由徐維均保管,並於委 託書中記載:「茲代收李震華律師為和解而捐款頭份鎮公所 急難救助專戶款項計6 萬元整予以保管,待李律師指示本待 收公證人可撥入公所專戶時,本人方可代為完成捐款手續。 」、「補充代管人撥款之時機:於徐玉珍專員將追訴案件撤 回、終結,與李律師圓滿和解時,方得依李律師指示將款項 撥入公所。」
徐玉珍於104 年9 月1 日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撤回對原 告有關妨礙公務、妨礙名譽之告訴。
㈣原告因前揭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事實,有關涉犯妨礙名譽罪 嫌部分,於104年12月1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 偵字第4924號事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徐玉珍不服而提起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另有 關涉犯妨礙公務罪嫌部分,則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9號 判決處拘役50日,嗣因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 並判決原告無罪確定。
㈤原告交付予徐維均之6 萬元款項,於105 年1 月22日轉入被 告社會救濟急難救助專戶。
四、原告主張被告受領6 萬元款項構成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否 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受領6 萬 元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固不爭執原告有與徐玉珍達成和解 之事;而就和解條件為何,證人即被告主任秘書徐麗君結證 稱:當時係原告與徐振基一同來找伊談和解,和解條件是原 告先捐6 萬元去被告急難救助專戶後,徐玉珍就去派出所撤 案,伊並未代理徐玉珍與原告洽談,均係詢問徐玉珍同意後 才成立;當時只提到去派出所撤案,至於撤案後會如何,伊



對法律並不清楚。但後來原告因害怕徐玉珍不撤案,所以先 把錢放在徐維均那邊,伊向徐維均確認後,徐玉珍就撤案了 。之後徐玉珍徐維均曾來詢問伊和解條件為何,伊就告訴 他們是徐玉珍是派出所撤案,伊認為應該是因為錢還沒有捐 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證人徐玉珍則證稱:伊 收到徐麗君告知的訊息,是原告捐款6 萬元後,伊就去警察 局撤案;但後來因為原告怕伊沒有撤告,所以就將款項委託 徐維均保管,伊不清楚原告與徐維均間之約定內容。但之後 因為款項一直沒有捐入,所以伊就跟徐維均說妨礙名譽部分 已經不起訴並經再議了,妨害公務則要開偵查庭,將6 萬元 款項捐入,伊就可以撤回再議,徐維均就將錢交給伊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證人徐振基則結證稱:當時是原 告與伊一同去找徐麗君洽談,一開始是希望雙方道歉,後來 談原告捐款3 萬元後徐玉珍去派出所抽案說不提告,最後又 改為6 萬元;原告因為怕無法將事情全部解決,所以就找徐 維均保管款項,等事情真正結束後,再將款項捐入被告急難 救助專戶。徐麗君當時有保證原告會沒有事,並且會轉告徐 玉珍,徐玉珍會將案子拿回來,到地檢署也會說是誤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細究上開諸位證人之證述,其等 就和解條件為原告捐款6 萬元,徐玉珍則應至派出所撤告乙 情,其證述大致相符;而就徐玉珍除應撤告外,是否另有原 告主張應保證原告沒事、至地檢署表示純屬誤會等情,證人 徐振基所述與原告相同、證人徐麗君徐玉珍之證述則相反 。查徐振基係於和解過程中,協同原告與徐麗君洽談之人, 徐麗君則係代替徐玉珍傳遞和解意思之人,分別與和解兩造 當事人有相同之厲害關係,並就本件訴訟之利害相反,其證 述既有迥異之處,而諸位證人除以言詞陳述當時和解之過程 、內容外,又均未能提出支持其證述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 認定兩造和解之確切內容,即難逕以證人所述,認定和解條 件有原告所述「保證原告沒事、即不移送、簽結、不起訴」 等情。再觀諸徐玉珍在原告於106 年8 月26日將6 萬元款項 交由徐維均保管後,隨即於同年9 月1 日前往受理報案之派 出所撤告(見本院卷第38頁之撤回案件申請書)、並在徐維 均於105 年1 月22日將6 萬元款項交由徐玉珍存入被告急難 救助專戶後,隨即於同年月日撤回再議之聲請等節(見本院 卷第45頁之聲請撤回再議狀),則徐玉珍既在原告交付、存 入款項後,隨即有積極撤告、撤回再議聲請之行為,足見徐 玉珍證稱和解條件為其至派出所撤告,尚未悖於常情。又查 ,刑法第135 條規定之妨害公務罪,依法係屬非告訴乃論之 罪,縱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仍不因此生撤回或應為不起訴處



分之效力,仍應待偵查結果認定究竟有無犯罪嫌疑;然此情 係屬法律專業智識,尚非一般人民所得知悉,原告雖身為具 有法律專業能力之律師,對於上開法規、法效果固應知之甚 詳,然此情尚不能苛求一般人民均應有所認識。故原告雖主 張和解條件係「保證原告沒事、即不移送、簽結、不起訴」 ,然其既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徐玉珍有知悉、同意此 內容之情;再衡諸一般人民對於至警察局撤告、撤案之行為 ,已有對於涉嫌犯罪之行為不再追究之意,自不能認定原告 與徐玉珍間,有達成「保證原告沒事、即不移送、簽結、不 起訴」之和解條件。
㈡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而委任他人為 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所為之意思表 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委任人固有請求權(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徐維均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929 號原告自訴徐維 均、徐玉珍徐麗君涉犯侵占罪嫌之案件(下稱自訴案)中 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委託書是原告寫好給伊親自簽名的,是 必須按照原告指示才可以把錢撥進去;但與原告在簽立委託 書時,伊並不清楚原告與徐玉珍等人談的和解條件,伊只是 代為保管。當時原告有告訴伊說原告與徐玉珍的和解是要徐 玉珍幫原告處理原告沒事、不能被起訴,但伊不瞭解法條規 定,所以原告就告訴伊說等原告指示,才會簽立委託書。而 且之後伊知道原告是涉犯公訴罪,不可能說撤回就撤回,才 覺得原告騙伊,委託書從頭到尾都是個問題。之後徐玉珍向 伊詢問有無將錢捐進去了,並表示他已有進行撤回告訴的程 序,伊因此認為原告是很有誠意和解,且徐麗君告知伊和解 條件是原告捐錢後就撤告,所以就於105 年1 月22日把錢交 給徐玉珍,再由徐玉珍捐入被告社會救濟急難救助專戶等語 (見自訴案卷一之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觀諸 原告與徐維均簽立之委託書內容,係由徐維均收受原告交付 之6 萬元款項後,代理原告保管該款項,並依原告之指示捐 入被告社會救濟急難救助專戶;則顯見原告確有將6 萬元款 項,委託原告管理,並經原告指示後以原告名義捐入被告社 會救濟急難救助專戶,故原告與徐維均間,應存有代理原告 保管、並依指示交付6 萬元款項之情事。
㈢且查,上開6 萬元款項係由原告於104 年8 月26日委由徐維 均保管,再由徐維均於105 年1 月22日交給徐玉珍,末由徐 玉珍存入被告社會救濟急難救助專戶,業如前述。而徐玉珍 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悉原告與徐維均之間的約定,



當時經伊詢問徐維均後,徐維均直接把6 萬元交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徐維均則證稱:伊不知道原告與徐 玉珍之和解條件,在將款項交給徐玉珍時,伊曾有告訴徐玉 珍委託保管的事,並且告訴徐玉珍是要原告完全沒事;而徐 玉珍當時說和解條件是款項捐進去就撤告,但他已經撤告了 ,所以伊就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又原告與 徐玉珍間之和解條件,僅可認定徐玉珍應至派出所報案,而 未涉及有「保證原告沒事、即不移送、簽結、不起訴」等情 ,並經本院如前之審認。是徐維均既為原告之代理人,而徐 玉珍業已向受理報案之派出所撤告,即已履行和解條件;則 徐維均徐玉珍告知有履行和解條件之事後,將6 萬元款項 交予徐玉珍,再由徐玉珍存入被告社會救濟急難救助專戶之 行為,縱有違其與原告間之內部委託、保管之關係,然就其 以原告本人名義,將款項交予徐玉珍之外部行為,既無違上 開和解條件,即屬履行和解條件之責,而未有何法律關係無 效、不成立之事。
㈣至原告再主張其於104 年11月20日與徐維均合意終止委任關 係,則徐維均已同意將6 萬元返還原告,並明白拒絕徐玉珍 之請求,仍將6 萬元款項交予徐玉珍,應未移轉所有權云云 。然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 法第10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已於104 年11 月20日終止委任關係,然考究原告提出其傳送徐維均之訊息 內容,僅係徐維均於104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34分傳送訊息 「沒問題」,再由原告於104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37分表示 :「今晚碰個面把東西拿回來. . . 」(見本院卷第8 頁) ,而徐維均對此並未有任何答覆、同意之事;原告就此部分 雖主張其手機時間快5 分鐘,係原告先表明把東西拿回來後 ,徐維鈞方表示沒問題等情,然手機上顯示訊息傳送與收受 之日期時間應屬同一基準,不致有時間快慢或差距,此乃周 知之事;而原告就其手機顯示有快5 分鐘之事,又未能提出 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明,自難認其主張屬實。再就原告與徐維 均間之通話譯文,徐維均雖有表示「我不是有跟你講說,不 然這樣,你看什麼時間我們就趕快退回去,然後一直到他上 個禮拜,他就說不行,這樣子不行啦維均。才會現在變成這 樣」(見自訴案一審卷第67頁之勘驗筆錄),然此情亦僅屬 通話雙方進行溝通之內容,尚不能證明原告與徐維均間有達 成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合致。且查,徐維均復於105 年1 月 22日將原告交付之6 萬元款項交予徐玉珍,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在把錢交給徐玉珍時,就知道錢是要進公庫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此情更足見原告並未於104 年11月20



日將6 萬元款項取回之事。從而,依上開資證,尚不能認定 原告有與徐維均合意終止其間之委任關係。又查,縱認兩造 間有終止委任關係之情,亦僅屬原告與徐維均間之內部關係 ,尚不能為徐玉珍或第三人查悉,且徐玉珍並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就此情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92頁);故依上開說明, 自不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 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 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 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 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 關係;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 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 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 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 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 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5、48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6 萬元款項,既係由原告委任之 代理人徐維均,主觀上基於履行和解條件之意思、客觀上亦 係為履行和解條件而交付徐玉珍存入被告社會救濟急難救助 專戶乙節,業如前述;則徐維均交付6 萬元款項之意思表示 ,既係以原告之名義為之,即應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再詳 究本件兩造之法律關係,6 萬元款項雖係經由徐玉珍存入被 告社會救濟急難救助專戶,但徐維均於交付6 萬元款項時, 既已明知該款項係以存入被告社會救濟急難救助專戶為給付 ,則顯見徐維均係以履行原告與徐玉珍間和解條件之意,給 付6 萬元款項予被告社會救濟急難救助專戶;參諸上開說明 ,原告僅與被告間成立履行關係,而未有給付關係甚明。再 者,原告與徐玉珍間之和解條件,僅能認定有徐玉珍應至警 察局撤案,業如前述,而徐玉珍更業於104 年9 月1 日至警 察局撤案,即已履行其與原告間補償關係所負之義務,而未 有何不履行、不成立之情事。又縱使原告與徐玉珍間之和解 契約,有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之情事,亦僅屬原告與徐 玉珍間補償關係有不成立之法律效果,原告至多僅能向徐玉 珍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仍不得向被告主張有不當得利之情



事甚明。故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6 萬元,應無理由。至原告得否向徐玉珍徐維均請求返還 6 萬元,則屬另一問題,而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 自105 年1 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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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