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331號
TNDV,107,司聲,331,201809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張萬寶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0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5年度南簡聲字第53 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28,041元為擔保金,並經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9416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南 簡字第12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 調解、撤回前,應停止執行程序。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 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6年度司 聲字第991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055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南簡聲字第53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5年 度南簡字第12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及歷審卷、本院 105年 度司執字第9416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本院105年度存字 第1055號提存卷、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91號限期行使權利 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 105年度南簡字 第12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 訴,其餘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 106年 度簡上字第 180號判決上訴駁回,不得上訴確定在案,訴訟 可謂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91號裁定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 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