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444號
原 告 吳東法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洪淑敏
被 告 王美花
周修平
呂正仲
吳惠芳
智慧財產法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國成
被 告 蔡惠如
陳瑞宜
林靜雯
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國榮
被 告 鮑娟
林誠二
李欽賢
林榮慶
段重民
楊照彥
王文智
洪文玲
鄭國榮
黃美嬌
曾淑瑜
王孟菊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及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 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惟被告等人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是原告並非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以 判決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