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426號
TCDV,106,訴,2426,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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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26號
原   告 林正堂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

法定代理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趙虹如  
被   告 蘇永杉  
      戴連財  
      戴添來  
      賴美玲  
      顏政偉  
      顏鴻文  
      顏有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管理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總和面積二七一0點三六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就前項土地,應容許原告 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 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



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民國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以下簡稱被告農業試驗所)管理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32、233、234、235、236、183地號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橘色部分(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 )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農業試驗所就前項土地,應容 許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經被告農業試驗所抗辯依其所提出通行方案經過之土地所 有權人就本案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復經原告追加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蘇永杉戴連財戴添來賴美玲顏政偉、顏 鴻文、顏有詩為被告,最終於107年7月19日具狀聲明變更如 下:「(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農業試驗所管理坐落系爭232 、233、234、235、236、1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月16日,收件日期文號106 年12月18日里土測字第170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土地(系爭18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673.67平方公尺、系 爭23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69.42平方公尺、系爭233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562.79平方公尺、系爭23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14.1 4平方公尺、系爭23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28.49平方公尺、系 爭236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61.8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710.3 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或確認原告就被告蘇永杉所 有臺中市霧峰區舊正東段792、799、800、801、802、803、 808、80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792、799、800、801、 802、803、808、809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 管理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789 地號土地);被告戴連財戴添來共有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810地號土地);被告賴美玲 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819 地號土地)及被告顏政偉顏鴻文顏有詩共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821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4月3日,收 件日期文號107年3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系爭808地號土地占用面積98.69平方公尺、系爭792地號 土地占用面積19.35平方公尺、系爭80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 420.99平方公尺、系爭82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33.22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572.25平方公尺)、編號B(系爭789地號土地占 用面積12.82平方公尺)、編號C(系爭808地號土地占用面 積12.94平方公尺)、編號D(系爭809地號土地占用面積55. 88平方公尺)、編號E(系爭81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57.96平 方公尺)、編號F(系爭819地號土地占用面積26.62平方公 尺)、編號G(系爭80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50.98平方公尺) 、編號H(系爭80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24.81平方公尺)、編 號I(系爭8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35.03平方公尺)、編號J( 系爭799地號土地占用面積47.57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二)被告就前項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並開設道路,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具有一體性 ,得在本訴訟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永杉戴連財戴添來賴美玲顏政偉顏鴻文顏有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 地(下稱系爭177、177-1、177-2地號土地)為原告於106年 4月間買受,現仍為原告所有。系爭177、177-1、177-2地號 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系爭232、233、234 、235、236、183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 為被告農業試驗所。而原告所有系爭177、177-1、177-2地 號土地及相鄰之同段178-1、178等土地,向來均經由被告農 業試驗所管理系爭232、233、234、235、236、183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現有道路,藉以連接光明路 。被告農業試驗所日前於竟設置紅色招牌標示:「此處為國 有土地非屬通行道路,不得擅自進入。」等語,否認原告之 通行權利。原告所有系爭177、177-1、177-2地號土地屬袋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法自可通行週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與方法,以到達公路。且因被告農業試驗所為中央機關



,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自得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通行權之 訴。又被告農業試驗所管理系爭232、233、234、235、236 、1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早已舖設柏油 路面,作為道路供附近農民通行使用數十多年,原告通行此 部分道路以至公路,並未增加其額外之負擔。又被告農業試 驗所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位於中正路本址之 園區之諸多建築,始為研究、工作之場所,而其重要之試驗 所如昆蟲標本館(亦設於本址內)、生物技術大樓(設於豐 正路255號)、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設於光明路11號)等 ,均非位於原告所主張通行被告農業試驗所管理之系爭232 、233、234、235、236、183地號土地之範圍內,亦即原告 所主張通行其管理土地之範圍,並無任何建築物存在,亦非 任何重要之研究場所,自不因供原告通行而導致重研究資料 外洩,遭竊或因外力介入而影響研究進行之情事,而應屬周 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與方法。基此,經法院至現場測量後, 原告請求法院判命以下兩種方式其中之一,並請求被告等應 容許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一)甲通行方案(第一方案):確認原告就被告農業試驗所管 理坐落系爭232、233、234、235、236、183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系爭18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67 3.67平方公尺、系爭23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69.42平方公尺 、系爭23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562.79平方公尺、系爭234地 號土地占用面積114.14平方公尺、系爭235地號土地占用 面積128.49平方公尺、系爭236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61.85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710.3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二)乙通行方案(第二方案):確認原告就被告蘇永杉所有坐 落系爭792、799、800、801、802、803、808、809地號土 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789地號土地;被 告戴連財戴添來共有系爭810地號土地;被告賴美玲所 有稱系爭819地號土地及被告顏政偉顏鴻文顏有詩共 有系爭8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系爭 808地號土地占用面積98.69平方公尺、系爭792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19.35平方公尺、系爭80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420. 99平方公尺、系爭82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33.22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572.25平方公尺)、編號B(系爭789地號土地占 用面積12.82平方公尺)、編號C(系爭808地號土地占用 面積12.94平方公尺)、編號D(系爭809地號土地占用面 積55.88平方公尺)、編號E(系爭81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 57.96平方公尺)、編號F(系爭819地號土地占用面積26.



62平方公尺)、編號G(系爭80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50.98 平方公尺)、編號H(系爭80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24.81平 方公尺)、編號I(系爭8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35.03平方 公尺)、編號J(系爭799地號土地占用面積47.57平方公 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農業試驗所管理坐落系爭232、233、234 、235、236、1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 行權存在。或確認原告就被告蘇永杉所有坐落系爭792、 799、800、801、802、803、808、809地號土地;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789地號土地;被告戴連財戴添來共有系爭810地號土地;被告賴美玲所有稱系爭819 地號土地及被告顏政偉顏鴻文顏有詩共有系爭821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系爭808地號土地占 用面積98.69平方公尺、系爭79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9.35 平方公尺、系爭80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420.99平方公尺、 系爭82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33.2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72. 25平方公尺)、編號B(系爭789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2.82 平方公尺)、編號C(系爭808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2.94平 方公尺)、編號D(系爭809地號土地占用面積55.88平方 公尺)、編號E(系爭81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57.96平方公 尺)、編號F(系爭819地號土地占用面積26.62平方公尺 )、編號G(系爭80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50.98平方公尺) 、編號H(系爭80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24.81平方公尺)、 編號I(系爭8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35.03平方公尺)、編 號J(系爭799地號土地占用面積47.57平方公尺)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就前項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並開設道,且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貳、被告農業試驗所抗辯:
一、被告農業試驗所為我國農業試驗研究工作之主管機關並設國 家作物種原中心,掌理農(園)藝作物栽培方法、品種改良 、生理細胞遺傳、生物統計、園產品加工處理;植物病害之 調查、病原菌之生理生態與防治、食用菌類之分類栽培與開 發;物種原蒐集、保存、繁殖、新種原引進開發利用與國際 種子交換等試驗研究事項,而本件系爭232、233、234、235 、236、183地號土地係被告會農業試驗所所屬「外17號試驗 田」,乃溫帶、熱帶及亞熱帶果樹種原現地保存之重要基地 ,常年進行種原更新、繁殖及評估等研究工作,並進行經濟 果樹生態調查、病蟲害相資料蒐集、防治技術開發及水分、



營養管理模式建立之工作。此外,更為重要糧食種原之隔離 採種圃,所從事之各試驗研究事項係涉國家機密,故不容一 般人任意進出園區,以免重要研究資料外洩、遭竊或因外力 介入致影響試驗研究之進行,至減弱我國農業競爭力。被告 農業試驗所分別於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設有鐵閘門、鐵絲 網等障礙物,禁止一般民眾進入,且所設鐵閘門旁立有「試 驗重地,閒人勿進,盜取資材送警究辦」告示牌,此從系爭 232、233、234、235、236、183地號土地成為試驗田起即有 之,豎立迄今已逾數十餘年,鐵閘門上之「此處為國有土地 ,非屬通行道路,不得擅自進入」公告,則係於近年張貼; 所設鐵絲網旁,近年另於此處豎立「此處為國有土地,非屬 通行道路,不得擅自進入」之告示牌,園區內之通路僅供研 究人員通行使用。被告農業試驗所否認有將園區大門鑰匙交 予原告所指訴外人蔡平棋、蔡平桔等,亦否認有提供通路於 管理土地上,甚為防免一般民眾進入,該處均設有鐵絲網障 礙物。被告農業試驗所職掌「農業試驗研究工作」非僅以建 築物內之研究室研究為限,實作研究亦屬之。被告農業試驗 所管理之土地既均屬研究資料範疇,則原告稱供其通行並不 會導致研究資料外洩云云,顯屬無稽。
二、依原告所提如附一所示第一方案,自其所有系爭177、177-1 、177-2地號土地出發至與光明路相接,距離約達607.63公 尺,通行總範圍面積達2,710.36平方公尺,與被告農業試驗 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自原告所有系爭177、177 -1、177-2地號土地出發往南至與新豐路相接比較,其通行 距離僅約為309.40公尺,而圖上藍線部分已築有寬約3公尺 之水泥路面,足供作為一般農用通行(所通行之周圍地亦為 農用),原告僅須於圖上紅線部分再興築約40公尺之通路與 所有系爭177、177-1、177-2地號土地土地相連,即得一路 通行至新豐路,足認原告所提方案確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第二方案),雖然 此方案對於通行被告蘇永杉所有之土地影響較大,惟當時現 場勘驗及被告蘇永杉出庭時,均未反對原告通行,僅表示需 要補償。原告所有土地乃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應專作農用,其所通行之路,自以農機具能行 走即為已足。
,對外通路寬3公尺即可。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自屬最 適宜之方式,且係對系爭177、177-1、177-2地號土地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原告所有系爭177 、177-1 、177-2 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同段 178-1 地號土地所有人郭天龍為於其土地使用電力,曾於10



5 年間向訴外人台電公司申請架桿立線,而因所設桿線欲經 過被告農業試驗所管理之土地,乃於106年1月17日,在立法 委員何欣純大里服務處進行協商。被告農業試驗所明確表示 :「(二)經管之國有土地,係供公務使用之公用財產,符 合國有財產法第32條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使用 之規定且依行政院秘書長於86年5月26日台86財字第21129號 函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屬土地處 分行為,各機關不得辦理。(三)申請人申請立桿架線,依 前揭規定無法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該處土地非屬通行 道路,請台電公司於設計圖面不得註明『道路或農路』字眼 …本所在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不可做為道路通行之原 則下,擬依前揭國產署建議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由申請人向本 所申請立桿架線租賃契約」等語,並於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中載明租用面積為「0.75平方公尺」、用途為「限供承租人 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立桿架電線使用」等語,未准伊得隨意 進出被告農業試驗所所屬系爭外17號試驗田,任何民眾亦同 。是原告稱被告農業試驗所所有系爭232號等6筆土地有提供 鄰地所有人通行乙節,顯與事實不合,要無可採。至證人蔡 平棋、黃西東、吳聲讚之證詞經相比對後,均有不同之處, 根據黃西東、吳聲讚證詞可知,原告主張鄰地農民多係以其 所提通行方案通行至其耕作土地乙節,洵屬無據,縱有先前 通行被告機關所管理土地上所設通路,乃未經被告機關同意 ,甚不惜破壞公家圍籬而私自通行。且證人蔡平棋乃原告所 有系爭177、177-1、177-2地號土地之前手,其證稱被告農 業試驗所人員曾交付大門鑰匙、告知密碼鎖密碼予伊乙節, 既未能明確指出作出上開行為者究係何人,斷不得遽依其模 糊證述,率認被告農業試驗所曾同意其等通行所管理土地上 所設通路。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抗辯:
一、被告農業試驗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第二方案) 往南通行新豐路僅309.40公尺,比原告所提甲通行方案(第 一方案)往北與光明路相連,約607.63公尺,顯然短許多, 且不會經過被告農業試驗所之重要國家機密場所「外17號試 驗田」,可防止國家農業研究外洩。又行經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所管理之系爭789地號土地需由原告依國有非公用土 地提供袋地通行權作業要點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 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審酌是否合宜。縱原告所有之系爭 3筆土地為袋地,惟仍需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始 符合比例原則。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被告蘇永杉則陳稱:伊在自己土地上建設農路僅供自己使用 ,若原告要通行此處,需要予以補償等語。
伍、被告顏政偉顏鴻文顏有詩則陳稱:原告先前並無通行伊 等土地,其應該通行被告農業試驗所內的道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陸、被告戴連財戴添來賴美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 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77、177-1、177-2地號土地為袋地 ,與光明路無法直接聯絡,且與系爭177、177-1、177 -2 地號土地相鄰系爭232、233、234、235、236、183地號土 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農業試驗所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1份(見本院卷一第6頁)、系爭 177、177-1、177-2地號土地謄本3份(見本院卷一第7-12 頁)、系爭232、233、234、235、236、183地號土地謄本 影本6份(見本院卷一第13-18頁)、通行示意圖1份(見 本院卷一第19頁)、現場通行道路之照片5幀(見本院卷 一第20-24頁),且為前述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會同兩造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卷第 148-152頁),堪認系爭177、177-1、177-2地號土地確實 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光明路)之必要。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177、177-1、177-2地號土地及相鄰之 同段178-1、178地號等土地,向來均經由被告農業試驗所 管理系爭232、233、234、235、236、183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之現有道路(水泥路面),藉以連 接光明路,現遭被告農業試驗所阻絕通行等語,惟原告之 主張業為被告農業試驗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其現場狀況:「⑴現場原告所 有之土地種植水稻,現已收割從原告土地旁有一寬7.6公 尺水泥道路(跨越232、233、234、235、183地號土地) 可通行至被告(農業試驗所)設置之管制門口。管制門口 透過106地號巷道可連接至光明路,該管制門口有設置圍



籬,該水泥道路與原告土地間有搭置菱形網圍籬。被告( 農業試驗所)設置之管制門如本院卷第40頁照片示。原告 土地與上開水泥道路之狀況如卷附第42-44頁照片所示。 ...⑷原告土地與被告(農業試驗所)之水泥道路交接 處有斜坡下方設有涵管,現場圍籬左側有被拉開痕跡。從 管制門口進入後,道路兩旁都是被告(農業試驗所)之試 驗田。原告土地後方有一灌溉溝渠(地號為789號)寬約1 公尺。..⑹..越過上開灌溉溝渠可連接808地號土地 ,上有一水泥田埂,往前走接至80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通 道。寬約2公尺。..⑻..承⑹二公尺寬道路旁兩側均 為稻田,水泥道路如左右各增0.5公尺則會使用通行803地 號土地,往前直走該水泥道路盡頭靠近802地號土地之有 權人設置一鐵鍊阻擋通行。..水泥路連接820地號土地 可連接新興路往外通行。..820地號土地是一水溝,其 上加蓋水泥供人通行。..原告土地西北側為178之1號土 地上種植果樹,並設置電線桿引電力使用,現場耕作人郭 天龍(到場)表示,耕作178- 1地號土地時須由原告所陳 述通行被告(農業試驗所)之水泥道路後始可至該土地耕 作,當初耕作時,被告(農業試驗所)並未設置菱形圍籬 。..蘇永杉:耕作時是各鄰地一起整地、耕作、插秧收 割,已4-50年了,從未有紛爭,我的土地要設置道路不合 理如果要在我的土地設置道路,要我同意,並給付價錢。 水泥道路上鐵鍊有圍住,但耕作、插秧、收割時我會同意 讓大家通行,水泥道路是供自己農用機具通行使用。.. 現場236地號土地經被告(農業試驗所)設置菱形圍籬, 現場情形如本院卷第93頁照片所示。..現場187、188、 190地號土地現場狀況如本院卷第94頁、95頁照片所示。 」(詳參本院卷一第148-152頁)。查:系爭177、177-1 、177-2地號土地長久以來均係種植水稻,於春耕秋收之 際會使用農業機具,而該等機具自光明路到達原告前述農 地,則必有通路以供使用,否則自難成行實屬當然。而依 前述勘驗現場情事,現存連接原告所有系爭177、177-1、 177-2地號土地,以通達光明路之路徑,僅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之現有道路而已,並無其他現有道路可供系 爭177、177-1、177-2地號土地連結對外通行,是原告主 張:其所有系爭177、177-1、177-2地號土地於從事農事 耕作之際,均通行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之現有道 路,應非無據。
2、至於被告農業試驗所抗辯原告未通行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 之土地,而係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F、



G、H、I、J部分土地云云,惟系爭789地號B部分現為溝渠 (測量圖誤載為道路)阻隔連結,而非道路,且須通行系 爭808地號土地之細小田埂後,方能連接被告蘇永杉位於 系爭792、799、800、801、802、803、808、809地號土地 所設寬約2公尺之水泥路(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足見系爭177、177-1、177-2地號土地與被告蘇永杉 所設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水泥路並未相鄰, 而被告農業試驗所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177、177-1 、177-2地號土地係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對外 通聯之事實存在,被告農業試驗所抗辯原告所有系爭177 、177-1、177-2地號土地非通行其土地,而係通行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對外通聯,即無可採。
3、又證人蔡平棋到庭結證稱:「(提示卷二第7-9頁、第16 -17頁、第18-19頁系爭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0地號謄本及異動索引,證人曾是上開土地之共有 人,於106年5月24日與其他共有人蔡平桔、蔡平洲,將上 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正堂?)答:是。(上開三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正堂前,證人是自行耕作?或由 他人代為耕作?)答:是我自己一個人在耕作。(上開三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正堂前,如要耕作證人係經由何 處通行至現場耕作?)答:我是經由農路,那農路原來是 糖廠所有的,後來被告試驗所來了,他們有開路,我們是 藉由他們的路去耕作,我們走了很久了,我們在移轉登記 給林正堂之前都在走了。(上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林正堂前,證人通行前往至農地現場耕作,是否曾受通行 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員阻攔過?若有,其情形為何?) 答:都沒有人阻攔不讓我們通行。(提示被證3之照片《 本院卷一第42頁》,證人是否看過照片中之圍籬及記載: 『此處為國有土地非屬通行道路,不得擅自進人』之紅色 看板?若有看過,係在上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正 堂前?或移轉登記後才看過?)答:照片所示的地點是我 賣土地之前耕地的田,紅色的看板我之前沒看過,我移轉 土地給原告之前都沒有看過這個看板。..(證人知悉該 圍籬及看板係何人?於何時所設?)答:圍籬跟看板是何 人所設我不知道。(上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正堂 前,證人是否曾不經由光明路通行被告行政院農業試驗所 既有道路以至上開3筆土地耕作,而係經由臺中市霧峰區 新興路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上水泥路至農田現場耕作?)答:我都是走農業試驗所園 子裡面的道路去現場耕作,我不曾從新興路沿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上水泥路至農田。. .(你在通行農業試驗所土地期間,農業試驗所是否曾經 將大門的鑰匙及密碼鎖的密碼交給你?)答:有,他路造 好之後,有將大門的鑰匙及密碼鎖的密碼交給我,讓我通 行農業試驗所裡面的道路去田裡面耕作。..(你把三筆 土地移轉給原告之前,是否曾經委託被告蘇永杉代耕作? )答:不曾。(提示原告本院卷第92頁空照圖,是否能依 照空照圖指出你當時行走的方向?)..《法官諭請證人 蔡平棋用筆標示行進方向。..法官提示證人蔡平棋標示 之行進方向予兩造閱覽,證人蔡平棋所標示的位置,其通 行方向跟原告所主張的甲方案相同..》..(提示本院 卷一第41頁照片,照片上的圍籬,是否你移轉土地給原告 時就已經存在?)答:是。我移轉土地之前就已存在,但 是農業試驗所來之前是沒有的,是農業試驗所來了以後才 架設的。..(你剛才說的密碼鎖,其密碼鎖是設置在哪 裡?)答:設在大門,有壹條鍊子,鑰匙上面有數字,也 曾經直接以鑰匙鎖頭鎖住。..(農業試驗所來了之後是 否有同意你通行農業試驗所園區裡面的道路?)答:有。 ..(你的農田跟農業試驗所道路中間是否有壹個水泥斜 坡,這水泥斜坡是誰做的?)答:是農業試驗所做的。. .」等語(詳參本院卷二第94-97頁);證人吳聲讚到庭 結證稱:「..(證人現從事何業?)答:從事農業,我 都耕種自己的田,沒有做別人的田。(證人現在耕作之農 田地號為何?於何時?向何人承租?有何證據可資證明為 佃農身分?)答:我耕作的田地號我不記得,但從我爺爺 開始就向地主承租了,我們向地主承租三七五租賃。(證 人現佃耕之農地位置,證人知悉?)答:我每天都有去耕 作,應該都記得。(提示卷一第93頁的照片,照片上之圍 籬,證人是否知悉係何人?於何時所設置?)答:照片上 的田是我的,圍籬已經設好幾年了,是被告農業試驗所圍 的。(證人現佃耕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若要從事現場耕作,係經由何處通行至現場耕作?)答: 要通過農業試驗所園區的道路。(你要到達你耕作的農地 ,要從哪條路走?)答:從光明路經過農業試驗所園區的 道路,才能到達我的田,其他就沒有道路可以通行。(證 人現佃耕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前通行 前往至農地現場耕作,是否曾受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 人員阻攔過?若有,其情形為何?)答:以前沒有,最近 才有阻攔,是今年年初的時候才被阻攔。(你被阻攔,要 如何到你的農地?)答:我要經過別人的田地,車子才能



到達現場,農耕的機具沒辦法到達。..(證人現佃耕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從事現場耕作,證人是 否曾不經由光明路通行被告行政院農業試驗所既有道路以 至上開土地耕作,而係經由臺中市霧峰區新興路走臺中市 霧峰區舊正東段792、808、803、821地號上水泥路至農田 現場耕作?)答:我不曾從新興路透過蘇永杉的土地到達 我的農田。(證人現佃耕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若欲從事現場耕作,如不經由光明路通行被告行政 院農業試驗所既有道路,是否還有其他道路可通行至證人 所耕作之農田從事耕作?)答:機械用具沒有通路,只有 其他小的農路而已,機械部分根本沒有辦法進去。..( 你通行農業試驗所園區的道路到你的農地,大概有幾年? )答:有好幾十年了。(你剛才所看到照片上的圍籬設有 幾年?)答:大概有五、六年。(你通行農業試驗所園區 的道路到你的農地期間,有沒有人把大門的鑰匙或密碼鎖 密碼交給你?)答:之前通行都可以進去,門都已經打開 了。..(提示本院卷一第41頁照片,照片上的圍籬,你 有無印象?)答:我有看過。(被告農業試驗所有無同意 你可以走農業試驗所園區裡面的道路到你的農地?)答: 農業試驗所沒有特別講,但是他們把門關起來,我就沒辦 法走,之前我走好幾年了。(你耕作的農地既然有設圍籬 五、六年,既然有圍籬,你是如何到你的農地耕作?)答 :圍籬是活動的,我要去田裡時,就把它打開,耕作完我 就把它拉回去。..」等語(詳參本院卷二第98-99頁) ;證人黃西東亦到庭結證稱:「..我幫人耕農地。(證 人現在有為坐落臺中市霧峰區舊正東段附近之農田,從事 耕耘、收割之工作?)答:有。..(提示原證13第6頁 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7頁》,上開照片所示之農田,是 證人曾為地主幫忙從事耕耘、收割之農田嗎?)答:我有 代耕系爭農地。(你代耕這塊農田地主為何?)答:李茂 生。(上開照片上之圍籬,證人是否知悉係何人?於何時 所設置?)答:大約2011年圍的,當時我有照片,是農業 試驗所發包給別人來圍的,附近的田都被圍起來。(證人 之前為上開照片所示之農田地主從事耕耘、收割,若要從 事現場耕耘、收割,係經由何處通行至現場耕耘、收割? )答:我從光明路經由農業試驗所園區裡面的道路到達現 場,那之前大門就沒有關,現在都關起來了。(證人之前 為上開照片所示之農田地主從事耕耘、收割,於通行前往 至農地現場耕作,是否曾受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員 阻攔過?若有,其情形為何?)答:以前都沒有被阻攔,



大約在六年前圍籬圍起來之後農業試驗所說就不能走農業 試驗所園內的道路。..(證人之前為上開照片所示之農 田地主從事現場耕耘、收割,證人是否曾不經由光明路通 行被告行政院農業試驗所既有道路以至上開土地耕作,而 係經由臺中市霧峰區新興路走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上水泥路至農田現場耕作?)答: 我不曾從新興路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上水泥路到農田現場耕作,因為那邊沒有路。 (證人之前為上開照片所示之農田地主從事耕耘、收割, 若欲從事現場耕耘、收割,如不經由光明路通行被告行政 院農業試驗所既有道路,是否還有其他道路可通行至證人 所耕作之農田從事耕作?)答:如果不從光明路,沒辦法 到達現場去耕作。(證人之前為上開照片所示之農田地主 從事耕耘、收割,該等土地,現遭設圍籬阻隔,若欲從事 現場耕作,證人應經由何地至現場從事耕作?)答:因為 已經被圍起來,我跟地主講,我沒辦法通行到現場去耕作 了。..(提示本院卷一第41頁照片,你是否看過照片上 看板?)答:我有看過。(提示本院卷一第41頁照片,照 片上的圍籬,你有無印象?)答:有看過。(被告農業試 驗所是否有人同意你可以通行農業試驗所園區內的道路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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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