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881號
CTDM,107,簡,1881,2018092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茂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茂正於民國107年5月13日凌晨4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0巷00弄0 號前時,見謝景安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後竊取該車得手,嗣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茂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景安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罪)、6 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3年1月21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考量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並無足取,且先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然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 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告學歷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前述財物,既經合法發還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 自備鑰匙1 支,既未扣案,價值亦微,是否沒收及追徵與被 告是否持以再犯二者間欠缺實質關聯,並無強行沒收及追徵 之必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