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82號
TYDV,107,訴,1482,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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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2號
原   告 王俊能
被   告 林俊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起、其餘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環 北路某中古車商營業處,得知原告前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黑色、TOYOTA牌自用小客車引擎故障,主動允諾代為 修復,同時說服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購買另一車牌 號碼00-0000 號紅色、TOYOT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嗣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修復並交還原 告之際,即向原告表示可代為出售系爭車輛,賣得價金再交 予原告,原告斯時不疑有他,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出售 ,而被告於102 年8 月間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業以16萬元售 出,且系爭車輛確實已於102 年6 月6 日經由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7 樓之麒麟商行,出售予訴外人莊淑 容使用並辦理監理站過戶登記,惟被告迄今僅匯款1 萬元, 其餘15萬元均藉詞拖延不還,經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後, 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23號事件偵查 中表示願意負責償還。又被告於102 年4 月間至106 年6 月 間陸續以各種理由向原告借款累積達40萬元,屢經催討,迄 今亦未償還分文,爰依兩造協議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前揭欠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3 紙、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23號不起訴處分書、兩造於106 年6 月5 日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認,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賣車款15萬元、借 款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7 年6 月19日送達予被告,是原告主張就被告應返還之 賣車款15萬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就借款40萬元部分,由於未定有返還 期限,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 個月之翌日即107 年7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請求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兩造協議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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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