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988號
PCDM,107,審簡,988,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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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7年度偵字第1287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
7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義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復經同法 以103年度聲字第4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另 案之拘役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應更正為「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2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被 告獎懲報告表2份」應更正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受 刑人、被告獎懲報告表2份」;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義 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葉義賢、告訴人劉伯 裕及證人游松亮之自白書3份、告訴人劉伯裕之傷勢照片4張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葉義賢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貿 然徒手傷害告訴人劉伯裕,致告訴人劉伯裕受有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李時愷之 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5頁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劉伯裕李時愷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戴爾品牌筆記型電腦1部、變 壓器1顆、耳機1副,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時愷,被告亦未與告訴人李時愷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起訴書犯罪│葉義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事實㈠傷害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 │ │
├──┼──────┼──────────────────┤
│ 二 │即起訴書犯罪│葉義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事實㈡竊盜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戴爾品牌筆記型電腦│
│ │ │壹部、變壓器壹顆、耳機壹副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820號
107年度偵字第12879號
被 告 葉義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賢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 ,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 各案件罪刑,復經同法以103年度聲字第472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另案之拘役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 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8月15日1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明舍7房內,因細故與其同為 收容人之劉伯裕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毆打劉伯裕,使劉伯裕受有左眼瞼撕裂傷之傷害。(二)於 107年1月31日16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之泰山圖書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李時愷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李時愷所有、放置於桌 上之戴爾品牌筆記型電腦1部、變壓器1顆及耳機1副(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3萬2,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 物品變現花用殆盡。
二、案經劉伯裕訴由本署、李時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義賢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供述與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伯裕於法│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 │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受│時、地,告訴人劉伯裕遭被│
│ │刑人談話筆錄及偵查中之│告以徒手毆打因而受有上開│
│ │證述 │傷勢等事實。 │
├──┼───────────┼────────────┤
│ 3 │告訴人李時愷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 │指述 │時、地,告訴人李時愷所有│
│ │ │之戴爾品牌筆記型電腦1部 │
│ │ │、變壓器1顆及耳機1副等物│
│ │ │品,遭人竊取等事實。 │
├──┼───────────┼────────────┤
│ 4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佐證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
│ │被告獎懲報告表2份、在 │(一)所載時、地,因一言│
│ │監(所)或出監(所)收│不合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
│ │容人資料表2份、受刑人 │人劉伯裕,並致告訴人劉伯│
│ │內外傷記錄表1紙 │裕因而受有左眼瞼撕裂傷等│
│ │ │事實。 │
├──┼───────────┼────────────┤
│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
│ │共11張 │(二)所載時、地,前往上│
│ │ │址泰山圖書館,並竊取告訴│
│ │ │人李時愷放置於上開圖書館│
│ │ │桌上之筆記型電腦1台、變 │
│ │ │壓器1個、耳機1副,得手後│
│ │ │騎乘機車離去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該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中所載被告所竊得之物,均未扣 案,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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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