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97號
CHDV,107,訴,897,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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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歐秀芳
被   告 晉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41,665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晉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強公司)於民國(下 同)105年4月25日,邀同被告陳素貞、及訴外人洪春慧等 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就被告晉強公司現在及將 來對於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為限 額暨其利息與違約金等負擔,願意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 簽定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晉強公司於105年4月25日與原告簽訂一般周轉金借款 契約,約定在350萬元內供該公司營運周轉之用,並於105 年6月8日依據上開約定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一 年,約定本金按月於每月8日攤還,年息百分之3,利息每 月8日計付,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料,原告撥款後 ,被告自107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視為 債務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07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 ,仍未繳納,目前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與違約金。




(三)被告晉強公司於107年1月18日與原告簽訂一般周轉金借款 契約,約定在100萬元內供該公司營運周轉之用,並於107 年2月26日依據上開約定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一 年,約定年息百分之3,利息每月26日計付,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不料,原告撥款後,被告自107年6月8日起 ,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於107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繳,仍未繳納,目前尚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與違約金。
(四)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視為全 部到期,有授信約定書為憑。因被告未依約付息繳款,上 開二筆借款依約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經核算被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經原告催討被 告仍不清償,且依法連帶保證人應與借款人就上開各筆借 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如數給付。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本件被告等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一般周轉金借款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存證信函等為證,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場且不提出書狀爭執,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與 違約金,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至另一連帶保證人洪春慧 就上開債務已於107年8月21日與原告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 可參,故被告晉強公司與被告陳素貞、及訴外人洪春慧等人 ,任一人如就上開債務為清償,其他連帶保證人於其清償範 圍內,同免除該部分給付之責,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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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