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06號
CHDV,107,訴,806,201809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黃育枰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   告 徐子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 4段飲酒後,竟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5728-ZK號自用 小客上路,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彰南路4段123號前方時,被告因 酒醉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原 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 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及出血性休克、骨盆粉碎性骨折併血管 破裂、頭部撕裂傷併皮非受損、右下肢傷口感染病皮膚缺損 之傷害。
㈡被告因酒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負損害負賠償責任,茲臚列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8萬1662元: 原告因傷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8萬3062元;因傷無法自理 生活,住院23天及後續復健、休養共需專人看護113天, 每日看護費用以1天2200元計算,共24萬8600元;後續因 創傷性退化髖關節炎及人工髖關節置換,預估費用為25萬 元。
⒉增加生活需要費用5萬5100元:
原告出院後,仍須至醫院回診及復健,受傷後無法自行騎 車且需專人照顧,必需以計程車或專車接送,每次來回車 資1,100元,迄今共31次,復健期至少尚須2個月,每周2 次,每月以8次計算,2個月共16次。則原告因傷回診及復 健所支出車費共5萬1700元;又原告因傷下半身不能使力 ,需設置廁所扶手2個共1,400元,及購買熱敷墊1,500元 、拐杖500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241萬964元:
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擔任沖床技師,每月薪資4萬5800



元,自106年6月3日受傷迄今無法工作,休養及復健6個 月期間,薪資損失為27萬4800元。又原告為民國00年0月 0日生,依法定勞動年齡65歲計算,自106年12月4日手術 後休息6個月到法定退休日121年7月4日止,尚有14年7個 月,原告下肢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過動失能,喪失勞動能 力比例為38.45%,依原告年薪54萬9600元,以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金額為214萬964元【549600 (年薪)*11.409(霍夫曼係數)*38.45%(喪失勞動能力比 例)】。
⒋精神慰撫金80萬: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及出血性休克、 骨盆粉碎性骨折併血管破裂,並於加護病房治療17天之久 。又因骨盆粉碎性骨折,造成坐臥不適,長期痠痛影響生 理、睡眠,且因骨折造成長短腳不能久站,下半身無法施 力,對於擔任沖床技師之原告而言,形同剝奪工作能力, 造成原告精神及肉體上極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80萬。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金額合計為384萬7726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萬77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同意原告請求。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 擊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及出血性休克、骨盆粉碎性 骨折併血管破裂、頭部撕裂傷併皮非受損、右下肢傷口感染 病皮膚缺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原告 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被告就原告請求賠 償及金額為認諾,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384萬7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