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78號
CHDV,106,訴,1078,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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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黃翠雲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黃建霖
      黃錫斌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錫佳
被   告 黃淑美
      黃淑眞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黄淑華
被   告 黃榮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葉麗鳳
被   告 黃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玉霞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訴訟繫屬中死亡,經其繼承 人即被告(黃葉麗鳳除外)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 別共有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 在卷可稽,是原告具狀聲明由該等被告承受訴訟,並變更聲 明(卷120、2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黃葉麗鳳黃榮傑黃家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同 段12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9土地、系爭1200土地,面積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共有( 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約定 ,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1199、1200土地北



側相鄰鹿港鎮公所編訂為彰26鄉道南勢巷供公眾通行,請求 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5月21日30 字第7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一)所示各別為 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錫佳黃建霖黃錫斌黃淑美黃淑眞黄淑華黃葉麗鳳黃榮傑辯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系爭1199、 1200土地北側並未與道路(南勢巷)相鄰,仍須經同段1318 土地,且兩造先人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協議,請求按彰化縣 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5月21日30字第736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二)所示各別分割,分割 後願提供土地讓原告及被告黃家盛(分得乙案編號甲、A) 通行使用等語。被告黃家盛則同意按原告方案方割。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199、1200土 地均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 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法令並無不 得或限制分割之規定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應認屬實。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 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 公平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適當公允方法為分割。準此: ㈠原告及被告黃家盛主張系爭1199、1200土地各別依附圖一( 即甲案)所示方案分割,被告黃錫佳黃建霖黃錫斌、黃 淑美、黃淑眞黄淑華黃葉麗鳳黃榮傑(以下所稱被告 均同)則主張應依附圖二(即乙案)所示方案分割。 ㈡經查,系爭1199土地為面積1,664平方公尺之鄉村區乙種建



築用地,地形略呈梯形,其上有被告所有(黃家盛除外)之 磚造平房等地上物(如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A、D、E、G), 北側有南勢巷(使用同段1318土地)得以通行等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土地複丈成果 圖、現場相片等件為據,應可認定。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分割線大致筆直,依各共有人分得地形完整,各共有人分 得後之土地均臨路(北側南勢巷,縱地籍線未緊鄰道路而部 分使用1318土地,但現況通行無礙,詳如下述)而得通行對 外聯絡,有利交通,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又部分共有人維 持共有之意願(原告及被告黃家盛除外),並保留被告所有 三合院(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E,祭祀先祖使用等),且分 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與後述系爭1200土地分得部分相鄰, 有利合併使用收益。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利害關係、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 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為依原告提出方案進行分割, 符合土地使用利益,堪較妥當。
㈢次查,系爭1200土地為面積2049.03平方公尺之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地形略呈L型,其上有被告所有(黃家盛除外) 三合院等地上物(如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D1、E1、E2),西 北側有南勢巷(使用同段1318土地)得以通行等情,亦有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土地複丈成 果圖、現場相片等件為據,亦可認定。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分割線大致筆直,依各共有人分得地形完整,被告(黃 家盛除外)分割後之土地(系爭1200土地分得編號C1、系爭 1199土地分得C)相鄰並得經由編號C土地而得通行對外聯絡 ,有利交通,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又被告有維持共有之意 願,並得保留三合院地上物(如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E,祭 祀先祖使用等)。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利害關係、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 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為依原告提出方案進行分割,符 合土地使用利益,堪較妥當。
㈣至被告辯稱依原告甲案分割,將導致系爭1199土地必須經由 他人共有同段1318土地始能到達道路(南勢巷),而依被告 乙案分割,將預留土地供原告通行,且兩造先人就系爭土地 訂有分管協議云云。惟查:
⒈若依被告乙案進行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黃家盛分得附圖二 編號甲(系爭1199土地)、編號A(系爭1200土地)部分土 地,該等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對原告及被 告黃家盛難認公允,縱依法得通行附圖二編號乙、B之部分 土地,亦影響土地經濟效用。且被告所有祭祀先祖使用之三



合院地上物(如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E)占用原告分得附圖 二編號甲部分土地,亦非妥適。再者,系爭1199、1200土地 北側地籍線縱未緊鄰道路(南勢巷)而使用1318部分土地, 然依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A、B、C、E等地上物均得直接聯絡 道路而無阻礙,復參1318土地面積1983.02平方公尺(卷208 頁),使用其部分土地通行至南勢巷,亦無礙1318土地整體 使用收益,有現場相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查詢為佐( 卷202至204頁),尚難逕認系爭土地北側無法聯絡至道路。 ⒉另被告辯稱兩造先人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協議,提出合約字 據、協議書等件為據(卷30至33頁)。查合約字據乃43年間 「黃柄」(原告父親)、「黃罕」(被告黃錫佳等父或祖) 就其等共同承買之土地(彰化縣鹿港鎮南勢方243號田)約 定分管範圍,而合約字據分管範圍面積共9509.86平方公尺 (卷31頁,即0.9805甲),此與系爭1199、1200土地合計面 積3713.03平方公尺,二者差異甚大;且參照地籍藍晒圖謄 本(卷240頁)所示,系爭1200土地與該圖所示重測前243之 1、243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亦有不符。此外,關於91年間「 黃罕」(被告黃錫佳等父或祖)、「黃曾月」(原告母親) 就重測前鹿港鎮南勢段243之2土地(即系爭1199土地)、同 段243之1土地協議分管,黃罕分在北邊(含建地)、黃曾月 分配在南邊,然依該協議書略圖所示(卷33頁),黃曾月分 管範圍尚包括同段1201土地,且被告或其先人在黃曾月分管 位置興建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D1之地上物(鋼筋混凝土1樓 )。參以上情,是認該等分管協議內容與系爭土地現況使用 顯然不同,而難採為分割考量要素,附此敘明。五、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並按其方案進 行分割較為公允適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 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 得利益,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一:
┌──┬────────────┬───────┬──────┐
│編號│ 系爭土地 │ 使用分區及 │ 面 積 │
│ │ │ 使用地類別 │(平方公尺)│
├──┼────────────┼───────┼──────┤
│ 1 │彰化縣鹿港鎮鹿昇段1199地│ 鄉村區 │ 1,664 │
│ │號 │乙種建築用地 │ │
├──┼────────────┼───────┼──────┤
│ 2 │彰化縣鹿港鎮鹿昇段1200地│ 特定農業區 │ 2,049.03 │
│ │號 │ 農牧用地 │ │
└──┴────────────┴───────┴──────┘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前
┌──┬──────┬─────────────────────┬──────────┐
│編號│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 │ 系爭1199土地 │ 系爭1200土地 │ │
├──┼──────┼──────────┼──────────┼──────────┤
│ 1 │ 黃家盛 │ 55467/332800 │ 63767/475800 │ 15/100 │
├──┼──────┼──────────┼──────────┼──────────┤
│ 2 │ 黃翠雲 │ 55467/332800 │ 63767/475800 │ 15/100 │
├──┼──────┼──────────┼──────────┼──────────┤
│ 3 │ 黃錫佳 │ 110933/0000000 │ 174133/0000000 │ 10/100 │
├──┼──────┼──────────┼──────────┼──────────┤
│ 4 │ 黃建霖 │ 110933/0000000 │ 174133/0000000 │ 10/100 │
├──┼──────┼──────────┼──────────┼──────────┤
│ 5 │ 黃錫斌 │ 110933/0000000 │ 174133/0000000 │ 10/100 │
├──┼──────┼──────────┼──────────┼──────────┤
│ 6 │ 黃淑美 │ 110933/0000000 │ 174133/0000000 │ 10/100 │
├──┼──────┼──────────┼──────────┼──────────┤
│ 7 │ 黃淑眞 │ 110933/0000000 │ 174133/0000000 │ 10/100 │
├──┼──────┼──────────┼──────────┼──────────┤
│ 8 │ 黄淑華 │ 110933/0000000 │ 174133/0000000 │ 10/100 │
├──┼──────┼──────────┼──────────┼──────────┤
│ 9 │ 葉黃麗鳳 │ 110933/0000000 │ 174133/0000000 │ 9/100 │
├──┼──────┼──────────┼──────────┼──────────┤
│10 │ 黃榮傑 │ 110933/0000000 │ 174133/00000000 │ 1/100 │
└──┴──────┴──────────┴──────────┴──────────┘




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附圖
┌───┬─────┬──────┬──────┬───────────┬───────┐
│ 地號 │ 編號 │ 所有人 │ 面積 │ 權利範圍 │ 備註 │
│ │ │ │ 平方公尺 │ │ │
├───┼─────┼──────┼──────┼───────────┼───────┤
│1199 │ A │ 黃翠雲 │ 277.33 │ 全部 │ │
│ ├─────┼──────┼──────┼───────────┤ │
│ │ B │ 黃家盛 │ 277.34 │ 全部 │ │
│ ├─────┼──────┼──────┼───────────┤ │
│ │ C │ 黃錫佳 │ 1109.33 │110933/0000000 │ │
│ │ │ 黃建霖 │ │110933/0000000 │ │
│ │ │ 黃錫斌 │ │110933/0000000 │ │
│ │ │ 黃淑美 │ │110933/0000000 │ │
│ │ │ 黃淑眞 │ │110933/0000000 │ │
│ │ │ 黄淑華 │ │110933/0000000 │ │
│ │ │ 黃葉麗鳳 │ │110933/0000000 │ │
│ │ │ 黃榮傑 │ │110933/0000000 │ │
├───┼─────┼──────┼──────┼───────────┼───────┤
│1200 │ A1 │ 黃翠雲 │ 274.61 │ 全部 │ │
│ ├─────┼──────┼──────┼───────────┤ │
│ │ B1 │ 黃家盛 │ 274.61 │ 全部 │ │
│ ├─────┼──────┼──────┼───────────┤ │
│ │ C1 │ 黃錫佳 │ 1499.81 │110933/0000000 │ │
│ │ │ 黃建霖 │ │110933/0000000 │ │
│ │ │ 黃錫斌 │ │110933/0000000 │ │
│ │ │ 黃淑美 │ │110933/0000000 │ │
│ │ │ 黃淑眞 │ │110933/0000000 │ │
│ │ │ 黄淑華 │ │110933/0000000 │ │
│ │ │ 黃葉麗鳳 │ │110933/0000000 │ │
│ │ │ 黃榮傑 │ │110933/0000000 │ │
└───┴─────┴──────┴──────┴───────────┴───────┘
附圖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5月21日 30字第7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備註欄公同共 有部分,經遺產分割登記如附表二分別共有,本件分割 後權利範圍如附表三)
附圖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5月21日 30字第7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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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