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02號
PTDV,107,重訴,102,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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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
被   告 恒旺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郁榕
被   告 薛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柒萬貳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恒旺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 邀同被告陳郁榕薛東榮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其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 萬元、450 萬元。惟被告恒旺營造有限公 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合計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陳郁榕薛東榮既為本件借貸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 、放款查詢單、催繳函暨回執、催收款項帳、利率查詢單、 戶籍謄本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本院卷第19至23、 31至71及85至90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 所述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122元,命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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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