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42號
ILDV,107,聲,42,20180914,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高永昌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又按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 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 、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他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準此而論, 前述訴訟之受訴法院就停止執行之聲請,應有專屬管轄。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 簡字第30633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簡易判決)聲請強 制執行,即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296 號當事人間求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所 有之不動產,並即將定期拍賣,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繼續 執行,恐使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主張其業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本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簡易判決,於民國 107 年8 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提起再審之訴,並 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雖由本院受理執行在案,然本件再 審之訴之受訴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分由該院107 年度北再簡字第8 號乙案審理中,有起訴狀影本和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佐,自應由該法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及供擔保金額若干,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 請,依法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