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7年度,1號
KLDV,107,重勞訴,1,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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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昭賢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紀乃維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固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776,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4 頁至第5 頁)惟因其間所涉金額在法律上並非均可連帶,兼 以原告多次調整其間所涉請求細項,原告乃於本院民國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最後一次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 「㈠被告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應給 付原告1,546,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6,776, 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被告之給付與第二項被告在1,54 6,322 元範圍內之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 其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本院卷㈡第314 頁)核 其所為上開更異,尚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紀乃維係被告吉隆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則自84年7 月 25日起,受僱於被告吉隆公司擔任工程師乙職,並於任職期 間,依被告吉隆公司之指示,於105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左 右,前往基隆市○○路000 號2 樓民宅,從事有線電視信號 不足之設備維修。又維修首須仰賴攀爬工具,原告遂取出並



架設被告吉隆公司提供之移動梯(下稱系爭梯具),將系爭 梯具移置並使其下端立於基隆市獅球路169 巷巷口地面之人 孔蓋緣,再將其上端倚靠於基隆市○○路000 號門口之左側 雨遮;系爭梯具架設既成,原告乃即攀登系爭梯具而抵「離 地高度大約2.2 公尺」之位置,並於該處使用被告吉隆公司 提供之相關工具,著手從事有線電視信號不足之設備維修。 詎維修工作進行期間,系爭梯具竟遭訴外人徐姓高中生騎乘 腳踏車撞擊而生位移,原告遂自「離地大約2.2 公尺」之高 處摔落,並受有頸椎挫傷合併頸脊損傷之傷害;而原告經送 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救治後,雖已於105 年1 月20日出院 ,然上開傷勢仍已造成原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頸椎椎間 盤突出等傷害,導致原告於105 年3 月3 日為此進行手術治 療,現今仍須門診追蹤以及持續復健而不宜從事粗重之工作 。
㈡被告吉隆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第224 條、第225 條、第229 條第4 款、第232 條等規定 ,本應提供符合安全機能之設備或器具予勞工使用,在有車 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近道路作業或恐生交通事故之工 作場所,亦應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並採取防止溜滑或 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詎被告吉隆公司不僅未能恪守上 開法令規範,尤減編外勤工作之人力置配,導致單人執行勤 務而生極大疏漏,其間稽查密度低形同虛設,終至未能有效 防免旨揭摔落事故之發生,從而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嚴重傷害 ,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調查結果,亦認被告吉隆公司 疏未遵守上開法令規範而已就被告吉隆公司裁罰確定。因原 告係受雇主即被告吉隆公司之指示,從事設備維修而自高處 摔落,是原告自得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之規定,請 求雇主即被告吉隆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又上開規範乃 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吉隆公司未能恪遵上開法令規範從而 衍生本件摔落事故,原告當得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吉隆公司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暨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紀乃維(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吉隆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原告本為身體健全之人,現因系爭事故,以致無法從事粗重 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料,診治醫院並認原告業已喪失勞動 能力69.21%,是原告應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1,54 6,322 元,或職業災害之補償1,546,322 元;又原告因系爭 事故,先、後於105 年1 月12日住院9 日、105 年3 月2 日



住院6 日,上開住院期間(總計15日)均須他人全日照顧, 原告為此支出看護費用30,000元【計算式:15日×2,000 元 =30,000元】,且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出院後猶須往返門診復 健,並致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而須持續門診治療,原告亦為 此陸續衍生交通支出,是原告應可請求賠償計至106 年7 月 26日為止之醫療費用89,007元、就醫車資(交通費用)149, 550 元、106 年7 月27日迄107 年4 月2 日之醫療費用51,4 85元、就醫車資(交通費用)6,586 元、107 年以後之頸椎 復健費162,000 元、復健車資267,840 元、107 年以後之重 度憂鬱症醫療費2,880,000 元,再加計精神慰撫金1,600,00 0 元,原告總計應可請求被告賠償6,776,204 元。 ㈣茲因系爭事故乃職業災害,是原告應可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吉隆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金即前揭㈢所示之1,546,322 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導 致受有前揭㈢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總計6,77 6,204 元,是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紀乃維(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吉隆公司連帶賠 償6,776,204 元。為此,乃本於勞動基準法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
⒈被告吉隆公司應給付原告1,546,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76,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項被告吉隆公司之給付與第二項被告在1,546,322 元範 圍內之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清償範圍 內,免除給付責任。
⒋第一、二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日出勤均須填寫、簽署「每日勞工 安全作業檢點表」、「個人安全防護裝備自動檢查表」、「 隨車安全防護裝備自動檢查表」、「自動檢查紀錄表」、「 感電災害防止重點檢查表」、「被撞災害防止重點檢查表」 、「墜落滾落災害防止重點檢查表」等各式表格,而可證原 告對於被告吉隆公司提供相關職業安全設備之種類及其作用 知之甚詳,且原告任職期間已長達20年,其駕駛之5490-MT 號公務車上,亦均已配置「交通錐」、「交通錐連桿」、「 交通指揮棒」、「警示燈」、「施工告示牌」、「反光背心 」、「伸縮拉梯」、「折梯」等工具設備,而原告亦曾於出



勤前確認並填寫、簽署「被撞災害防止重點檢查表」、「自 動檢查紀錄表」核實無誤,由是以觀,被告當已依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24 條、第225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等規定,提供原告必要之安全設備 。未料,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竟未遵循被告吉隆公司歷 來之教育訓練以及作業規範,未使用被告吉隆公司提供之「 交通錐」、「交通錐連桿」、「交通指揮棒」、「警示燈」 、「施工告示牌」、「反光背心」,亦未適時請求被告吉隆 公司加派支援人力,更明知「折梯」高度不足以因應現場之 作業高度,猶將被告吉隆公司提供之「折梯」完全展開,以 之充當「附有防止滑溜或轉動設置之『伸縮拉梯』」,是系 爭事故之發生,自係原告未恪遵公司作業規範所致,被告吉 隆公司並無「未依相關法律規範提供必要安全設備」之疏失 可言。更何況,職業安全衛生法乃行政法上之規範,亦無「 雇主現場巡視義務」之明文,尤以稽查人員稽查密度之高低 ,更非系爭事故之發生主因,是原告有關「被告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之相關規範而有過失」之主張,再再欠缺根據而無 理由。
㈡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乃以「經治療終止」且「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為適用要件,而原 告目前尚在復健,欠缺「業經審定身體遺存殘廢」之證明, 是原告請求殘廢補償,首即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次,原告 所舉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距離系爭事故已有半年之久, 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更已間隔長達一年半,是其早已不合 現狀,況參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亦可知原告現可勝任「輕至中度 負重」之職務,由是以觀,原告顯已逐漸恢復而不得請求勞 動能力之減損。再者,原告有關看護費與就醫往返支出之主 張,一概未見原告舉證其實,而原告有關精神慰撫金之主張 ,亦屬過高而欠根據。
㈢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紀乃維係被告吉隆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則自84年7 月 25日起,受僱於被告吉隆公司擔任工程師乙職迄今(系爭事 故發生前,原告經公司調派從事外勤工作,系爭事故發生以 後,原告則經公司調派從事內勤工作)。
㈡原告於105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左右,依被告吉隆公司之指 示,前往基隆市○○路000 號2 樓民宅,從事有線電視信號 不足之設備維修;因維修必須仰賴攀爬工具,原告遂取出並 架設被告吉隆公司提供之移動梯(此即系爭梯具),將系爭



梯具移置並使其下端立於基隆市獅球路169 巷巷口地面之人 孔蓋緣,再將其上端倚靠於基隆市○○路000 號門口之左側 雨遮,繼而攀登系爭梯具直抵「離地高度大約2.2 公尺」之 位置,並於該處使用被告吉隆公司提供之相關工具,著手從 事有線電視信號不足之設備維修。詎維修工作進行期間,系 爭梯具竟遭訴外人徐姓高中生騎乘腳踏車撞擊而生位移,原 告遂自「離地大約2.2 公尺」之高處摔落,並受有頸椎挫傷 合併頸脊損傷之傷害;而原告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救 治後,雖已於105 年1 月20日出院,然上開傷勢仍已造成原 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㈢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係經被告吉隆公司調派從事外勤工作 ,薪資結構含本薪37,260元、伙食津貼1,800 元、主管加給 3,000 元,以上合計42,06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經被 告吉隆公司調派從事同部門之內勤工作,薪資結構含本薪40 ,260元、伙食津貼1,800 元,以上合計42,060元。 ㈣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原告業獲勞工保險局先、後核撥失能給 付131,697 元(90日失能給付)、834,081 元(補發530 日 失能給付),以上金額合計965,778 元。系爭事故發生迄今 ,原告業因被告吉隆公司加投團體保險而獲理賠金額2,479, 457 元。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紀乃維係被告吉隆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則自84年7 月 25日起,受僱於被告吉隆公司擔任工程師乙職,並於任職期 間,依被告吉隆公司之指示,於105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左 右,前往基隆市○○路000 號2 樓民宅,從事有線電視信號 不足之設備維修;因維修首須仰賴攀爬工具,原告遂取出被 告吉隆公司提供之系爭梯具(移動梯),使其下端立於基隆 市獅球路169 巷巷口地面之人孔蓋緣,再將其上端倚靠於基 隆市○○路000 號門口之左側雨遮,從而完成系爭梯具之架 設,繼之攀登系爭梯具而抵「離地高度大約2.2 公尺」之位 置,並於該處使用被告吉隆公司提供之相關工具,著手從事 有線電視信號不足之設備維修;詎維修工作進行期間,系爭 梯具遭逢訴外人徐姓高中生騎乘腳踏車撞擊而生位移,原告 遂自「離地大約2.2 公尺」之高處摔落,並受有頸椎挫傷合 併頸脊損傷之傷害,導致原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頸椎椎 間盤突出。此首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8頁 至第25頁、卷㈡第242 頁至第243 頁、第257 頁至第259 頁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㈠第61 頁至第62頁反面)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同認乃俱無爭執之前 提事實(本院卷㈠第70頁、卷㈡第314 頁至第315 頁)。



㈡原告基於上開㈠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主張其現已無法 從事粗重工作,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料,診治醫院並認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69.21%,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之規定 ,雇主即被告吉隆公司自應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金1,546,32 2 元等語,乃悉經被告吉隆公司否認如前。經查: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又勞動基準法雖未 針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參酌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 條第5 項:「本法用詞,定義如下:……職業災害 :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 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可知所謂「職業災害 」,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 病,而該「執行職務」之範圍除業務本身之外,凡業務上附 隨之必要合理之行為,均應包含在內,且由於執行職務關係 ,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所導致之傷害,亦應視為職業 傷害。申言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 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是其性質並「非 」損害賠償,而係對於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 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 度,重在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從而保存或重建個 人及社會之勞動力,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 困之境,以免造成其他社會問題,是其立法並非意在制裁違 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準此,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 特質,乃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 ,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 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此,勞工所擔任 之「業務」與「災害」之間,並不須有密接關係之存在,亦 即縱使危險發生之原因,並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仍應 認為成立職業災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所謂「災害」,乃指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在或 通常伴隨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業務,則包括勞工本於勞 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以及伴隨該勞務給付之 作業活動所衍生且於就業上具有必要性或合理關聯性之附隨 行為。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吉隆公司擔任工程師乙職,並因 被告吉隆公司之指派,於105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左右,前 往基隆市○○路000 號2 樓民宅,架設系爭梯具攀登至「離 地高度大約2.2 公尺」之位置,從事有線電視信號不足之設 備維修,復於維修工作進行期間,因訴外人徐姓高中生騎乘 腳踏車撞擊系爭梯具而自「離地大約2.2 公尺」之高處摔落



,是自客觀以言,系爭事故顯係發生於「原告執行被告吉隆 公司所指派之業務」之際,而原告架設系爭梯具攀登至「離 地高度大約2.2 公尺」之位置,亦係在遂行被告吉隆公司所 指派之維修業務,兼之原告自「離地高度大約2.2 公尺」之 位置摔落,亦屬勞工攀登梯具至高處從事維修業務之內在或 通常伴隨「由高處摔落」等潛在危險之現實,則依上說明, 系爭事故自屬「職業災害」,此要無可疑。
⒉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 ,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之規定即明。而勞工 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則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 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 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 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 」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以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 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 從而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是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 業災害保險給付,「給付目的」相類於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 業災害補償,故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乃特予明文「如同一 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 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查系爭事故乃「職業災害」 ,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原告雖未提出合致於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3 款要件(即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之適切證據,然細繹被告所執被 證,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0月21日保職核字第0000 00000000號、106 年1 月19日保職失字第10660012290 號函 (本院卷㈠第87頁至第89頁),仍可知「原告於治療終止後 ,曾經指定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即勞 工保險局公布之特約醫院診斷(參見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42 頁),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第2-4 項第7 等級),而由勞工保險局先、後核 撥失能給付131,697 元(90日失能給付)、834,081 元(補 發530 日失能給付)」。因被告所執上揭被證,客觀上已 足證原告於治療終止後,業經指定之汐止國泰醫院診斷,審 定其身體遺存殘廢(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第2-4 項第7 等級),而此項事實則適可反徵「原告合致 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之要件」,本院乃當庭指出上情



而為闡明曉諭,兩造就此,最終遂無其他相反歧見(本院卷 ㈡第58頁至第59頁)。惟原告雖合致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3 款請求殘廢補償之要件,然關此殘廢補償之標準,悉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計算(即應按原告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增給50% ),因原告業 經勞工保險局審定其身體失能程度為第7 級,參照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本院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本件失能 給付標準係「440 日」,而原告之月投保薪資則為43,900元 ,故其平均日薪應為1,463 元,據此核算,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請求殘廢補償之數額,總計應為965,58 0 元【計算式:1,463 元×440 元×1.5 =965,580 元】; 而關此計算之方式,本院亦曾當庭曉示而獲兩造肯認(本院 卷㈡第59頁至第60頁)。又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 險給付,「給付目的」相類於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 償,故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特予明文「如同一事故,依勞 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 主得予以抵充之」,此同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原告則已獲勞 工保險局先、後核撥失能給付131,697 元(90日失能給付) 、834,081 元(補發530 日失能給付),以上金額合計965, 778 元,此亦屬兩造俱無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㈠第69頁、第 179 頁、卷㈡第314 頁至第315 頁),是予抵充之結果,原 告現今已「無」剩餘之殘廢補償可資請求【計算式:965,58 0 元(原可請求之殘廢補償總額)-131,697 元(90日失能 給付)-834,081 元(補發530 日失能給付)=『-198 元 』】。
⒊綜上,系爭事故乃「職業災害」,故原告本可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3 款規定,向雇主即被告吉隆公司請求殘廢補償96 5,580 元;惟原告嗣既已獲勞工保險局核撥失能給付總計96 5,778 元,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抵充之結果,原 告現今已「無」殘廢補償之餘額可資請求。從而,原告本於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吉隆公司給付殘廢 補償併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基於上開㈠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主張系爭事故乃 被告吉隆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 1 項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24 條、第225 條、第229 條第4 款、第232 條等規 定所致,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總計 6,776,204 元【計算式:1,546,322 元+447,390 元+140, 492 元+3,042,000 元+1,600,000 元=6,776,204 元】, 是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紀乃維(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吉隆公司連帶賠償6,776,20 4 元等情,亦經被告悉予否認。經查: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則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 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 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 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 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系爭事故而言,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1 條既已明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 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 定。」則職業安全衛生法乃至其授權子法(例如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3 項、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1 條)之規範目的,當係為求周全勞工安全與 健康之保障,是其要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 之法律」無疑。從而,雇主倘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或其授權 子法(如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而有損及勞工身體健康之 情形(即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或其授權子法之情形,與 勞工身體健康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推定雇 主具有故意、過失,雇主倘欲主張免責(無故意、過失), 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法理,即應由雇主負責舉證證明 ,期能減輕勞工之舉證責任,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 範旨趣。
⒉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 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 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而所謂「防止有墜落之虞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 224 條、第225 條、第229 條、第232 條規定,則係指「雇 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 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 、標示或柵欄: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 。」「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 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 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 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 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



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 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 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 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 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 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符合 下列之規定:具有堅固之構造。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 傷、腐蝕等現象。寬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上。應採取防止 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 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 入。」茲就系爭事故析述如下:
⑴首就原告之工作場所而言,參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10 5 年9 月12日勞職北5 字第1050061906號書函檢送予原告之 「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李昭賢發生墜落災害 案情資料」(本院卷㈠第26頁至第30頁),其中,災害現場 概況係經敘載:「㈠依據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職安業 務主管稱略以:事發地點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門 口左側(169 巷巷口),當時使用移動梯(折梯)作業,… 。……㈣模擬事發時移動梯架設情況:工作目標物(室內10 20分配器)離地高度375 公分、李員(意指原告)從事維修 時可能站立位置離地高度192 公分或222 公分,…」(本院 卷㈠第28頁;且此亦經被告同認並以言詞一再強調,參見本 院卷㈡第315 頁),由是以觀,可知原告受被告吉隆公司指 示而從事有線電視設備維修之所在,乃「有車輛出入」且「 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從而,系爭事故首即應有 旨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2 4 條、第225 條、第229 條第4 款、第232 條等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雖稱原告係於「移動梯上作業」,故其應無同法第 224 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 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 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 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 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之適用,復指本件 設置安全措施顯有困難,是其亦無同法第225 條規定(雇主 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 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 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 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 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之適用云云。然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規定,並無排除「移動梯上作業 」之明文,且勞工攀登梯具至高處從事維修作業,通常本即 伴隨「由高處摔落」之潛在危險,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4 條、第225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重在「防止勞工墜 落成傷從而確保勞工之身體健康」,則無論勞工高空作業之 模式為何,雇主均應恪守旨揭規範,提供並設置必要之安全 防護,且此絕非被告宣稱「設置安全措施顯有困難」云云即 得解免。是被告泛以前詞,推稱本件不應適用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 條之規定云云,尚屬欠缺根據而 非可採。本件原告於105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左右,前往基 隆市○○路000 號2 樓民宅,攀登系爭梯具於「有車輛出入 」且「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從事有線電視信號 不足之設備維修,復於維修工作進行期間,因訴外人徐姓高 中生騎乘腳踏車撞擊系爭梯具而自「離地大約2.2 公尺」之 高處摔落,是系爭梯具遭訴外人徐姓高中生騎車撞擊而生位 移,固係原告自高處摔落之直接原因;惟勞工攀登梯具至高 處從事維修作業,通常本即伴隨「由高處摔落」之潛在危險 ,是無論其墜落與「他人行為介入(例如:徐姓高中生騎乘 腳踏車撞擊系爭梯具)」有無關聯,為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 災害,雇主均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授權子法(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範意旨,提供「足可防止勞工由高處 墮落成傷」之安全措施(詳參前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24 條、第225 條、第229 條第 4 款、第232 條之規定),從而確實防免高處墜落事件以確 保勞工之身體健康,否則,雇主即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情事,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 業已明確列舉此等行為之義務(不得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是雇主違反此等行為義務之構成要件該當性,當然引徵違 法而具有實質意涵之「違法性」,並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但書之規定,而先推定其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合先指明 。
⑵本件參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105 年9 月12日勞職北5 字第1050061906號書函檢送予原告之「吉○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所僱勞工李昭賢發生墜落災害案情資料」(本院卷㈠ 第26頁至第30頁),其中,災害現場概況係經敘載:「㈠依 據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職安業務主管稱略以:事發地 點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門口左側(169 巷巷口) ,當時使用移動梯(折梯)作業,上端疑似倚靠於167 號門 口左側之雨遮,下端疑似立於169 巷巷口地面人孔蓋邊緣, 未使用繩子或其他工具加以固定(未防止移動梯移動或轉動



),另依據事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現場未擺設三角錐、交 通連桿或其他交通標誌或柵欄,當時施工人員僅李昭賢一人 ,李員施工時僅使用安全帽,未使用安全帶,現場未另設交 通引導人員。……㈢事發當時,李昭賢(即原告)所架設之 移動梯已遭腳踏車撞至歪斜,移動梯上端疑似倚靠於167 號 門口左側之雨遮,李員(即原告)從移動梯上方跌落至路面 ,另於事發地點附近未擺設三角錐、交通連桿或其他交通標 誌或柵欄。…。」(本院卷㈠第28頁)災害原因分析則經敘 載:「……㈨綜合上述相關人員說詞及現場檢查結果,本次 災害發生原因分析如下:⒈直接原因:使用移動梯作業過程 中,因遭腳踏車撞擊造成移動梯橫向移動,作業人員李昭賢 自高處摔下後送醫。…⒉間接原因:⑴雇主對於有使用道路 作業或鄰接道路作業,未依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並 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⑵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未採取防 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⒊基本原因:對於外派 維修作業,未確實執行現場巡視。」(本院卷㈠第30頁)由 是以觀,原告頭戴安全帽並攀登梯具至高處從事維修作業之 期間,被告吉隆公司不僅未曾提供足可防止施工人員由高處 墮落之安全措施(例如「邊緣及開口部分設置適當強度之圍 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 設置工作台」),亦不曾「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即原告 使用安全帶」,尤以肇事地點乃「有車輛出入之工作場所」 ,被告吉隆公司亦不曾於其周邊「設置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 知之交通號誌、標示、柵欄」或「警告標示」,從而導致徐 姓高中生於事前毫無所覺之情形下,騎乘腳踏車冒然闖入衝 撞系爭梯具,並使原告在欠缺「圍欄、握把、覆蓋、施工架 、工作台、安全網、安全帶」等防護措施或防護設備之情形 下,直接由「離地大約2.2 公尺」之高處摔落地面以致成傷 ,則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授權子法(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之行為(不作為),與原告由高處摔落成傷之結 果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因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損害賠償責任構成要件之該當,引徵違法性並推定其有 故意、過失。
⑶被告雖屢藉詞推稱:原告駕駛之5490-MT 號公務車上,業已 配置「交通錐」、「交通錐連桿」、「交通指揮棒」、「警 示燈」、「施工告示牌」、「反光背心」、「伸縮拉梯」、 「折梯」等工具設備,原告亦曾於出勤前確認並填寫、簽署 「被撞災害防止重點檢查表」、「自動檢查紀錄表」核實無 誤,詎原告竟未使用被告吉隆公司提供之「交通錐」、「交 通錐連桿」、「交通指揮棒」、「警示燈」、「施工告示牌



」、「反光背心」,亦未適時請求被告吉隆公司加派支援人 力,更明知「折梯」高度不足以因應現場之作業高度,猶將 被告吉隆公司提供之「折梯」完全展開,以之充當「附有防 止滑溜或轉動設置之『伸縮拉梯』」,是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係原告未恪遵公司作業規範所致,被告吉隆公司並無「未 依相關法律規範提供必要安全設備」之疏失云云。然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 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 業災害。」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保障勞工之工作安全以及身 體健康,故乃特予明文立法,課予雇主提供勞工「安全無虞 工作場域」之義務,期使勞工免於發生職災從而害及勞工之 身心健康。是所謂雇主提供必要防護措施或必要防護設備之 義務,並非僅止單純之工具提出,而係特重於該等工具之防 護落實,是雇主除單純提出工具以外,併應落實該等工具之 防護功能(例如敦促勞工確實使用,或以他法確保該等工具 之防護功能),是倘雇主僅止提供工具而使勞工知悉,卻未 以適當之方法,落實該等工具之防護功能(雇主未以適當之 方法,確保該等工具之使用),則「提供勞工安全無虞之工 作場域」之雇主義務,勢將形同虛設,故僅止提供工具而使 勞工知悉,卻未以適當之方法,落實該等工具之防護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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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