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660號
MLDV,106,苗簡,660,2018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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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60號
原   告 彭慶發
訴訟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
      徐崧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張四可
法定代理人 張源逢
被   告 林清源
      林彥良
      林清縣  ○○○市○○區○○街00巷00號3樓
      林彥志
      林清安
      林清宏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徐美鈴
被   告 劉濶盛
      羅國權
      劉銀樓
      劉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7 年7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張四可所有坐落苗栗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 所107 年6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一編號A 面積97 .01 平方公尺及編號甲面積7.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
二、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張四可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之通 行範圍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不得再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提起通行權之確認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變更 為通行權之形成之訴(見本院卷一第499 頁、卷二第31頁) ,並追加林清源林彥良林清縣林彥志林清安及林清 宏(下稱林清源等6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 產署)、羅國權劉濶盛劉銀樓劉萬金(下稱劉濶盛等 3 人)為被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關於通行土地 面積之更正,因形成之訴本院不受原告聲明之限制,故核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應 准許。
二、被告林清縣林彥志林清安林清宏羅國權劉濶盛等 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1112地號土地為被告林 清源等6 人所共有,同段1113、1114、1136地號土地為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張四可所有(下稱祭祀公業張四可)所 有,同段1115、112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國有財產署 所管理,同段1118地號土地為羅國權所有,同段1121、1122 地號土地為劉濶盛等3 人所共有。系爭土地為一袋地,原告 於其上建有房屋一棟並居住多時,多年來均係藉由系爭土地 西側、坐落於同段111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巷道(下稱系爭巷 道)對外連接至孔聖路,詎料,祭祀公業張四可日前竟於10 6 年8 月2 日上午8 時許,雇用挖土機挖掘同段1113地號土 地,造成路面破壞、崎嶇不平,且於系爭巷道口設置封鎖線 ,致原告無法經由系爭巷道連通自宅與孔聖路。 ㈡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一,僅沿同段1113地號土地邊緣通行, 不致使該地因通行造成割裂、無法利用,通行總面積亦僅10 4.51平方公尺,且該地上之系爭巷道於原告68年興建房屋前, 即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故此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 通行處所及方法。反觀祭祀公業張四可主張如附圖所示通行 方案二,其編號B 、C 、D 部分之通行寬度未達2.5 公尺, 無法供車輛通行,因原告及配偶均已年邁高齡80多歲,過去 時有救護車進出家中接送就醫之需求,該通行方案顯不敷原 告通行使用,且考量該通行方案通行土地筆數多達9 筆,各 筆土地非屬同一人所有、共有人人數眾多,通行總面積更達 221.28平方公尺,除祭祀公業張四可以外之被告亦均表示不 願意提供通行等情,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



法。另原告所有之同段110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存在高低落 差,且同段1106地號土地上有一磚造建物,倘通行該地,勢 需拆除建物並填補土地之高低落差,嚴重減損同段1106地號 土地之利用價值。
㈢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779 條第4 項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林清源等6 人共有之同段11 12地號土地,祭祀公業張四可所有之同段1113、1114、1136 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115、 1127地號土地,羅國權所有之同段1118地號土地,劉濶盛等 3 人共有之同段1121、112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通行方 案請求本院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為之;⒉被告應容忍 原告於前項土地之通行範圍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不得再設 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
㈠祭祀公業張四可部分:
1.系爭土地與周圍同段1110、1112、1097、1101、1103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等6 筆土地)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故系 爭土地原有道路通行至孔聖路,僅因分割或一部讓與致現與 孔聖路無適宜聯絡,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不得對祭祀公業張四可主張通行權。 2.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二,原告可藉由通行編號B 、C 、D 、 E 部分左轉連接同段1115地號土地,一直往東北方向連接孔 聖路,且編號B 、C 部分坐落於同段1113地號土地上,通行 總面積僅16.75 平方公尺,編號D 、E 部分坐落於同段1112 地號土地、屬現場支道或現場道路,通行總面積僅16.46 平 方公尺,對祭祀公業張四可及同段1112地號土地所有人之損 害較小,且連接之同段1115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原告毋庸 補償該地所有權人,對原告較為有利。反觀如附圖所示通行 方案一,通行總面積達104.51平方公尺,致使同段1113地號 土地北側地形遭破壞,貶損土地價值,原告亦需補償祭祀公 業張四可較多,實為損人不利己之方案。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國有財產署部分:
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一,僅通行同段1113地號土地即可與孔 聖路聯絡,通行總面積僅104.51平方公尺,且該地上現已有 供通行之系爭巷道,不致嚴重侵害祭祀公業張四可就該地之 使用,亦不生重大改變、侵害之虞;而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 三,可藉由通行同段1113地號土地,再由原告所有之同段11 06地號土地連通至孔聖路,均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處 所及方法。反之,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二,通行土地筆數多



達9 筆,通行總面積更達221.28平方公尺,實非屬對周圍地 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林清源等6 人、羅國權部分:
原告應通行自己所有之同段1106地號土地。反對原告通行林 清源等6 人共有之同段1112地號土地及羅國權所有之同段11 18地號土地。
劉濶盛等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1112地號土地為林清源等 6 人共有,同段1113、1114、1136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張四 可所有,同段1115、112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國有財 產署所管理,同段1118地號土地為羅國權所有,同段1121、 1122地號土地為劉濶盛等3 人共有,系爭土地為一袋地,原 告於其上建有房屋一棟等情,有上開土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 本、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1、143 至 16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地政 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圖等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27 頁,卷二第19至25、35頁),自堪 信為真實。惟本件究以附圖方案一、二或三為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通行方案,兩造則爭執不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詢苗栗地政,系爭土地等6 筆土地是否係自同筆土地 分割,經該所函覆該6 筆土地並非由同筆土地分割,有該所 107 年4 月27日苗地一字第107000252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455 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等6 筆土地原係 由同一筆土地分割而出,原告應優先通行前開土地云云,並 非可採,本件並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㈡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7 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 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 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 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 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 用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



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須審究者,在於通行道路應如 何劃定,方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足以兼顧兩造之利 益。經查:
1.所謂「得通行周圍地」並非排斥自己所有近鄰之地,而專指 通行他人所有最捷徑之地而言。審酌有無容忍通行他人土地 之前,應先就其是否能在自有之土地上排除通行之困難方面 考量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與同段1106地號土地同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 、269 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欲主張通行權,自須先以原 告在自有土地排除通行困難之方式考量,故祭祀公業張四可 主張之附圖通行方案三亦應列入是否為損害最少之通行路徑 考量。惟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 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74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要求土地所有人排除在自 有土地上之通行困難,仍應符合比例原則,以免反而有害於 社會整體利益。依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祭祀公業張四可所 主張之通行方案三,附圖編號A1部分所臨接之同段1106地號 土地上已建有房屋及鐵皮屋,現況無法通行,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21頁) 。若欲以方案三作為通行路徑,顯然必須拆除同段1106地號 土地上所有之鐵皮屋與房屋,對於鐵皮屋與房屋所有人之損 害過大,不利於社會整體利益之保存,顯然有違袋地通行權 之立法意旨,故方案三應非可採。然若之後同段1106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拆除改建時,原告即應改變新建建築物座落之位 置,優先選擇通行自己所有之土地,祭祀公業張四可自可請 求減縮原告可通行之土地範圍,附此敘明。
2.通行方案二之通行路徑,依附圖方案二所示,其中編號B 、 C 、D 部分道路寬度最窄處僅0.9 公尺,尚不足以容納汽車 通行,無法滿足通行需求,編號E 至M 部分之路寬雖有約2. 5 公尺,但與一般法院判決通行權案件之道路寬度為3 公尺 相較,仍有不足。況方案二所需通行之土地面積總計達221. 28平方公尺,且須使用同段1112、1113、1114、1115、1118 、1121、1122、1127、1136地號等共達9 筆土地。與之相較 ,方案一僅需通行同段1113地號土地,通行面積為104.51平 方公尺,尚不及方案二面積之一半,且道路寬度為3 公尺, 較能滿足原告通行之需求。至祭祀公業張四可雖主張附圖方 案二編號E 至M 部分現況即為道路,原告無庸補償土地所有 人云云,惟就此同段111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林清源等6 人、



同段1115、1127地號土地之管理者國有財產署、同段1118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羅國權均已到庭表示異議,原告若無通行權 利,欲依方案二通行,自仍需給付土地所有人償金,祭祀公 業張四可之主張要無可採。故綜上分析,方案一、二自應以 方案一損害較小而為可採,本院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 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 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 786 條第1 項、第78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為袋地,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亦須開設道路方能通行甚明。又本 院認原告請求確認其對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 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祭祀公業張四 可容忍其於上開同一範圍內,容忍原告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 ,不得再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 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1 項 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所共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 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 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可能提供 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之平 ,故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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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