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6號
MLDM,107,原易,6,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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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松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4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丁○○係父子,於民國106 年10月22日19時許,在 苗栗縣○○鄉○○村○○000 號其等住處前,因不滿甲○○ 與乙○○之女丙○○交往並私下帶丙○○外出,竟共同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後徒手毆打甲○○臉部,乙○○ 繼而推擠甲○○,致甲○○受有右臉頰挫傷瘀腫、前胸及背 部挫傷之傷害(丁○○被訴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 原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甲○○、丙○○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偵查卷第33至39頁), 均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0 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 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 得作為證據。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未完全坦承犯行,辯稱:我只有打甲○○的臉,丁 ○○也是用巴掌打他,沒有人推他,他別的傷可能是自己工 作受傷、自己打傷的,我不承認云云(本院卷第250 至251 頁)。經查:
1.被告、丁○○係父子,於106 年10月22日19時許,在苗栗 縣○○鄉○○村○○000 號其等住處,因不滿甲○○與被 告之女丙○○交往並私下帶丙○○外出,先後徒手毆打甲 ○○臉部,致甲○○受有右臉頰挫傷瘀腫之傷害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偵查卷第26至27、65頁;本院卷第127 、247 至251 頁),核與同案被告丁○○(偵查卷第30至 31、63至64頁;本院卷第127 頁)、證人即告訴人甲○○



(偵查卷第62、64頁;本院卷第211 至212 、214 至215 頁)、證人丙○○(偵查卷第62頁;本院卷第230 至231 、234 至236 頁)所述情節吻合,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41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2.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乙○○、丁○○都有動手 ,打我的臉及背部、胸口(偵查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那一天我帶丙○○回家,然後丙○○的父親就跑 出來打我,然後他兒子也跟著出來打我,打我的臉,還有 肚子跟背(本院卷第212 、214 至215 頁)。證人丙○○ 亦於審判中證稱:我爸還有我哥都有打甲○○,我只有看 到我爸賞他一巴掌、推他,他有被推到門那邊,好像是推 過去,就在廚房門外面(本院卷第230 至231 、234 至23 6 頁)。證人甲○○告訴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 述,或不免渲染、誇大;然證人丙○○既與被告為父女至 親關係,已和甲○○分手,且另與他人結婚(見本院卷第 243 至244 頁),絕無偏袒甲○○、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 ,其所為不利被告證言之客觀性,應毋庸置疑。則由上開 證人之證述參互以觀,堪認被告有可能未曾「毆打」甲○ ○身體,但至少確有「推擠」甲○○身體之行為。被告所 辯沒有人推甲○○云云,不足採信。
3.甲○○於106 年10月23日20時35分到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急診就醫、X 光檢查,經洪志昌醫師診治後,確認其受 有「前胸及背部挫傷」之事實,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1頁)。甲○○上開傷勢,顯屬遭 人徒手毆打或用力推擠,及因此撞擊地面或其他物品通常 可能造成之結果。其雖未於案發當日,而係延至約25小時 後始就醫,然因挫傷乃鈍力撞擊導致皮下組織微血管破裂 出血,與擦傷、割傷、裂傷、刺傷等立即破皮流血、可於 第一時察覺之傷害不同,往往須經過一段時間,腫脹發炎 情況才開始浮現,皮膚表面瘀青及疼痛感亦逐漸明顯,故 甲○○於案發當日未即時發現自己前胸及背部也有受傷, 迨隔日感到不適始前往就醫、驗傷,並不違背一般人的生 活經驗。此外,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足使人合理懷疑上開診 斷證明書內容不實,或甲○○於案發後、就醫前另因其他 事故受傷之證據。是以,甲○○所受「前胸及背部挫傷」 之傷害,確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推擠所致,應可認定。 被告所辯甲○○臉部以外傷勢與其無關云云,仍屬卸責之



詞,無從採憑。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甲○○身體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2.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32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6 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至17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 刑。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反對未成年之女 兒丙○○與甲○○交往,發現甲○○無視其反對,仍私下 帶丙○○外出,一時氣憤,乃夥同兒子丁○○毆打、推擠 甲○○,致其受有右臉頰挫傷瘀腫、前胸及背部挫傷之傷 害,所為對甲○○之身體健康、免於恐懼之自由及社會秩 序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與甲○○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之態度,暨被告另有藏匿人犯、妨 害風化、詐欺、妨害自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 品行非佳,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自述為低收入戶、 打零工為業、日收入800 或1,000 元、現腳不方便無法做 粗重工作、罹患高血壓及糖尿病之生活狀況,告訴人及檢 察官求刑之意見,同案被告丁○○獲判刑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甲○○後,復自 行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其住處,以小心一點、要將 甲○○及其家人帶到山上種等語恫嚇甲○○,使甲○○心生 害怕,致生危害於甲○○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次 按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證述、證人丙○○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 行,辯稱:我沒有對他說起訴書所載的那些話,只有說「不 要白目」、不要來糾纏我女兒了,他沒有來糾纏我女兒,我 什麼事情都不會去找他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案發當天固 有告誡甲○○不要白目,惟此乃因甲○○不聽從被告告誡仍 再三帶丙○○外出,被告方以不要再白目等語再次告誡甲○ ○,用以要求其不要再帶丙○○外出,被告並無以要將甲○ ○及其家人帶到山上種等語恫嚇甲○○,被告因內心相當氣 憤,難免在態度上及語氣上會不佳,聲音上亦會比較大,可 能因此造成甲○○誤認被告有恐嚇伊;縱使被告有為上開恐 嚇用語,目的只是在於警告,主觀上沒有恐嚇的意思,不會 構成恐嚇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㈣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甲○○後,在其住處客廳大聲 以台語責罵甲○○,期間有說「不要白目」,又曾提到「 山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查卷第27、65至66頁; 本院卷第128 、252 至2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偵查卷第62、64頁;本院卷第212 、225 至226 頁) 、證人丙○○(偵查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234 、239 至241 頁)所述情節吻合,復與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手機 錄音之結果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19 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2.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乙○○說他是中壢竹聯幫的黑 狗,叫我小心一點,如果再跟他女兒糾纏不清,半夜就把 我父母帶去山上種,他罵我白目,叫我不要再接近他女兒 ,不然要把我父母帶到山上種(偵查卷第62、64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叫我小心一點,如果我再帶他女 兒出去還是往來的話,他對我們家人不利,要把我還有我 家人帶到山上種,意思是挖一個洞埋起來,我之前都沒有 說謊,那一天乙○○確實有跟我講,說要把我跟我的家人 帶到山上種,還有小心一點這類的話,他說這句話的時候 也是強調說我不要再來找丙○○,不要再跟他女兒糾纏不 清,不要再接近他女兒(本院卷第212 至213 、225 至22 6 頁)。證人丙○○亦於偵查中證稱:乙○○先罵我,後 來就罵甲○○,他對甲○○說要他小心一點,當時乙○○ 是叫甲○○不要再跟我往來,我有聽到「山上」這兩個字



,其他我沒聽清楚(偵查卷第62、64頁);於審判中證稱 :我在偵查中講的實在,我爸爸有跟甲○○講說叫他不要 再來找我,叫他小心一點,「山上」我有聽到,至於詳細 的內容、那整句話是怎麼樣我聽不太懂,我平常都講國語 ,我爸爸罵甲○○的過程就是一直叫甲○○不准再糾纏我 、不准再來找我、不能再接近我(本院卷第231 、233 至 234 、240 至241 頁)。
3.前已說明,證人丙○○與被告為父女至親關係,已和甲○ ○分手,且另與他人結婚,絕無偏袒甲○○、誣指被告犯 罪之動機,其所為不利被告證言之客觀性,應毋庸置疑。 證人甲○○、丙○○既一致證述被告有對甲○○說「小心 一點」,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證人甲○○明確證述被 告有說要把甲○○及其家人帶到山上種,與證人丙○○證 述聽到被告說「山上」及被告自承有提到「山上」等節尚 無不符;雖證人丙○○因不諳台語或未特別留意,無法陳 述被告說出「山上」二字時該語句之完整內容及意義為何 ,然被告就其提到「山上」之過程,於偵查中供稱:我對 甲○○說我認識竹聯幫的,我山上很多竹子都是竹聯幫, 我只有說山上的竹園,我就是跟他講不要白目,這與山上 的竹園沒有關係(偵查卷第65至6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甲○○他爸爸跟我講說他是竹聯幫的,我才回他說我 山上很多竹園(本院卷第252 頁),前後矛盾,且難以自 圓其說;再由被告因認為女兒遭甲○○侵犯、自己被甲○ ○之父母羞辱,心中忿忿不平(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 247 至249 頁),於案發當日有以手機錄音之不到10分鐘 期間內,都在持續大聲以台語責罵甲○○,表達對甲○○ 及其父母之不滿,並曾口出穢語「幹你娘XX」,甚至罵甲 ○○之父「垃圾」(本院卷第219 頁)等情觀之,被告當 日在強烈情緒下,依其自述「以前我有在混,現在已經收 山」(偵查卷第65至66頁)之背景、經驗,衝動說出要把 甲○○及其家人帶到山上種之語句,以圖嚇阻甲○○繼續 與丙○○交往,實不違背常情,是亦堪認證人甲○○此部 分證述之情節合理而可信。被告所辯沒有對甲○○說起訴 書所載的那些話云云,要無足採。
4.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751 號著有判例。次按「法律問題:某甲對 鄰居小孩乙稱:『如再來偷東西,就打死你』,另對自己 未成年之小孩丙稱:『再發現你偷東西,就打死你』,分



別致乙、丙二小孩心生畏懼,某甲所為,是否均可成立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研討意見:甲說:均不成立。因某 甲恐嚇乙,係基於防衛其財產權之動機;而恐嚇丙,則係 其行使教養懲戒權之手段,雖方法不當,但均有正當目的 。而且,某甲所為惡害之通知並非確定,亦即危害是否發 生,仍取決於受通知人乙、丙是否再為竊盜行為。此種附 條件,不確定之危害之通知,尚不足構成恐嚇罪。…研討 結果:採甲說。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某甲對乙、丙所 為危害之通知,乃以乙、丙之不法侵害行為即再竊盜之不 法行為為前提,如不再有竊盜行為,根本不發生所謂心生 畏懼,此種基於防衛其財產權之動機及附條件,不確定之 危害通知,尚不構成恐嚇罪,以甲說為當。司法院刑事廳 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有司法院(83 )廳刑一字第01160 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可資參照(刑事法 律問題研究第10輯,第209 至211 頁)。又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5.本案被告確有對甲○○說小心一點、要把甲○○及其家人 帶到山上種等語,業經認定如前。惟依證人甲○○、丙○ ○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說出上開言語前、後, 均不斷強調、要求甲○○不要再來找、接近或糾纏丙○○ ,並清楚表明甲○○「再接近、糾纏丙○○或帶丙○○出 去」係危害(帶到山上種)發生之條件。衡酌當時丙○○ 為17歲之未成年人(本院卷第226 頁),被告身為其父親 ,依法對其有保護之權利義務;而被告得知丙○○與甲○ ○交往後,丙○○曾向被告表示遭甲○○性侵,嗣甲○○ 之父母一度與被告談定2 人婚事,旋又破局,被告遂堅決 反對2 人交往,要求丙○○與甲○○分手,但2 人仍暗中 保持聯絡,直到案發當日甲○○私下帶丙○○外出,始為 被告發現,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 卷第231 、241 至243 頁),與被告供述大抵吻合(偵查 卷第27頁;本院卷第247 至249 頁),就案發當時之前因 後果及被告行為時之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被告顯有可 能係因認為(不論係有確切根據或輕率誤信)甲○○曾性 侵丙○○、誘使或迫使其外出,基於父親保護未成年女兒 、防止其再陷遭性侵或和誘、略誘脫離家庭等風險之「警 告」意思,對甲○○說出上開言語,雖方法不當,卻有正 當目的,且與主動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欲 使其生畏怖心之情形有別。況被告所為危害之通知並非確 定,亦即危害是否發生,仍取決於甲○○是否再為接近、



糾纏或帶丙○○外出之行為,此種附條件、不確定之危害 通知,尚不足構成恐嚇罪。依上說明,被告固有上開行為 ,不能遽以恐嚇罪責相繩。
6.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及所舉出之 證明方法,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 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被訴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㈤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部分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 附此指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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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