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7年度,53號
KSDV,107,消債清,53,2018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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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郭政彰即郭立忠
代 理 人 楊林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政彰即郭立忠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07 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18 號卷,下稱調卷,第3 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調卷第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4 年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0至12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債權人 清冊(本案卷第13至14頁)、存摺(本案卷第15至22頁)、 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案卷第31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 有1996年出廠之慶眾汽車1 部(聲請人陳稱係其胞弟郭○○



以其名義購買,嗣郭○○向當舖借款並以該車抵押,因無力 償還欠款,已遭當鋪取走,至今下落不明),勞工保險於96 年11月12日退保。又聲請人自陳因左腳患有小兒麻痺,謀職 不易,現無業,每月領取社會局身障生活補助費3,628 元, 其已成年次子每月給付扶養費4,000元(自106年10月起改為 每月1,000至2,000元),另2 名成年子女則未給付扶養費等 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函等(調卷第10至14頁、本案卷第10頁)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 勞工保險,104、105年度亦無申報所得紀錄,本院認仍以其 陳稱次子原先給付之扶養費4,000元,加計身障補助3,628元 ,合計7,62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 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 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 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 其胞弟承租房屋,並將一個房間供其居住,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 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 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7,62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已入不敷出,遑論尚有餘 款可用於清償債務3,963,831元(參調卷第58頁,共7 家金 融機構債權合計3,180,682元,及調卷第34頁以下,聖文森 商曜誠資產公司252,513 元、聯盛財信公司216,039元、滙 誠第一資產公司295,393元、滙誠第二資產公司19,204元) ,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聲請 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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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