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劉國成
被 告 劉素貞
劉素惠
王天文
王金蓮
劉統振
劉統清
賴劉貴瑕
劉貴吟
林劉貴英
劉許月里
劉主隆
劉主誠
劉璧珠
劉璧玉
劉璧連
劉昇
劉俊毅
劉慧貞
劉慧敏
劉慧娟
劉慧真
劉春田
劉明達
劉進國
李國華
劉國蔭
劉國清
劉國在
劉應輝
劉定龍
劉陳美雲
劉家源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桂汝
被 告 紀順天
紀宗輝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紀成昌
被 告 劉榮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就兩造所有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而按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且因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 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 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 等,予以確定。是非不得由專業之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現狀予 以測量,否則本院無從依客觀情況,並確定範圍予以分割。 而本院於107年3月2日至現場履勘,並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大寮地政事務所為測量,經該所通知原告繳納新臺幣(下同 )20,400元,原告迄今並未繳費,此有該所107年6月8日高 市地寮測字第10770472200號函在卷可佐,且原告於107年4 月17日請求撤回訴訟,並具狀表示無意繳納;惟被告不同意 撤回訴訟。然此為訴訟進行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 致訴訟無法進行,因考量原告業已無訴訟之意願,被告仍欲 續行訴訟,茲命被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 逕向大寮地政事務所繳納,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繳納,本 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