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46號
KSHV,107,上易,146,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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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盧英玉
      王蕙蘭
被上訴人  謝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3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 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1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9 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於107 年4 月17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 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王蕙蘭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 於107 年5 月17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駁回,於同年 5 月23日送達王蕙蘭確定在案,有裁定及送達證書、上訴抗 告查詢清單附於該訴訟救助案卷可稽。本院並另於107 年5 月24日函知上訴人盧英玉有關王蕙蘭訴訟救助聲請業遭駁回 情事,促請繳納裁判費,該函文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盧英玉 ,亦有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上訴人迄今仍未遵期補 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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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