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3號
TCHV,106,訴,23,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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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陳欣妤(即陳妍婷)
       汪思恩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被    告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國民
被    告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 國民
上  四  人 
訴 訟 代理人 林柏杉
被    告 林正治 國民
訴 訟 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
字第2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欣妤新台幣 壹佰參拾參萬零參佰貳拾元,連帶給付原告汪思恩新台幣壹 佰壹拾捌萬零陸佰肆拾元,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就被告陳金龍前項給付負 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應就被告杜秋麗 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第一、二項所命對原告陳欣妤汪思恩之各該給付,如其中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陳欣妤汪思恩分別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肆 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零參佰貳拾元、 壹佰壹拾捌萬零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陳欣妤汪思恩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電信公司) )、陳金龍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公司) 及杜秋麗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陳欣妤新台幣(下同)139萬0,320元,連帶賠 償原告汪思恩118萬0,6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 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變更其聲明求為:⑴被告陳金龍、杜 秋麗及林正治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欣妤133萬0,320元,連帶給 付原告汪思恩118萬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中華聯 合電信公司應就被告陳金龍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應就被告杜秋麗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 責任。⑶前開第⑴、⑵第一、二項所命對原告陳欣妤、汪思 恩之各該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首開規定意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三、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合程 式要件情形:
被告林正治(下稱林正治)固抗辯:①本件行為時之公平交 易法(下稱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規定保護之法益為「多層 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係保護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且 原告陳欣妤是否確有支付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加盟金80萬元而 受有損害,均不在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故原告 陳欣妤並非被告被訴刑事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②又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 20 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亦為社會法益,非個人私法上 權利,故原告顯然亦非該刑事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是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顯非合法,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云云。惟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而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查:
(一)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 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修正前公平法第23 條所明定。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



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 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 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 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 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亦經修正前 公平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法之規定, 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 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 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倘違反此規定者而致他人受損害, 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 246號裁定參見)。查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已 認定本件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規定,且致原告陳 欣妤受有支付加盟金80萬元之損害(見該刑事判決附件一 之一),而應依修正前公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則 原告陳欣妤自屬因上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且其請求 回復之損害,復係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範圍,則其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第185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 支出加盟金之此部分損害,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 合法要件自無欠缺。
(二)復查,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違反者,依同法第3項規定:對於該有價證券 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此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 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證交法第20條立法理由參 照)。準此可知,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並非專為維護 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善意之有價證 券取得人或出賣人之權益。因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 而成立同法第171條之罪,自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其被 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玆系爭刑事判決既已認定 本件被告另犯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之罪,且證交法第171條,已包含詐欺罪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見系爭刑事判決第11 5頁),足徵原告陳 欣妤及汪思恩(下分稱陳欣妤汪思恩)確係因被告上開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陳欣妤汪思恩主張因本件被告以



不實資訊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之股 票,所受各該59萬0,320元、118萬0,640元之損害(見系 爭刑事判決附件三之四),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 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起訴程式要件自亦無欠缺。(三)綜合上情,陳欣妤汪思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即無不合。林正治抗辯原 告非屬犯罪直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云云,於法殊難謂有 據,而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陳金龍創設中華聯合集團,並擔任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董事 長;杜秋麗則為陳金龍配偶,擔任中華聯合公司董事長, 中華聯合集團復在新北市設立臺北辦事處,由林正治擔任 處長,且陳金龍另在美國設立CHUNGHWA NETWORK CO. LTD (下稱美商中華聯網公司)。陳欣妤於100年6月22日經訴 外人李淑敏介紹參加『Yes 5TV』招商加盟會,並於同年7 月6日與中華聯合公司簽訂『Yes 5TV』加盟合約書(下稱 系爭加盟合約),並於簽約時支付加盟金80萬元,由中華 聯合公司提供Yes5TV加盟商品予陳欣妤,再由陳欣妤為中 華聯合公司招攬使用Yes5TV影音產品之用戶給該公司以換 取報酬,加盟商除了拓展通路可享用開發加盟商利潤外, 亦可招收用戶,且每招收一名用戶除享有用戶開發獎金60 0元外,每月亦另外享有270元之用戶開發利潤,且嗣又推 出加盟商亦可介紹其它有意願的加盟商來加盟,可獲取加 盟商開發獎金。然李淑敏林正治與訴外人邱瑞霞(下稱 邱瑞霞)於招攬陳欣妤加盟時,除故意隱瞞中華聯合公司 尚未取得商標權(101年1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及Yes5TV 因播放頻道多為大陸地區頻道,欠缺在有線電視系統常見 之熱門頻道,故其加盟商顯然難以透過招攬相當數量之收 視戶來獲取開發收視戶獎金、媒體購物獎金、通路分紅獎 金等,故實際上係以招攬加盟商作為主要收入來源,此舉 顯已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規定而為非法多層次傳銷組 織,更以詐術提供所謂『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 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 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虛偽資訊,謊稱在全臺灣僅 開店460家云云(事實上並無限制,原告查到的加盟數已 達1602件)等情,致陳欣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加盟金。



(二)又林正治陳欣妤加盟後,即不斷利用上課中或課程結束 後,向陳欣妤汪思恩鼓吹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有四 大事業云云,復聯手邱瑞霞施以詐術鼓吹美商中華聯網公 司股權憑證是控股憑證,只要購買即等於擁有四家特許行 業,寮國正待開始建設,該公司掌握建設及其所需資金, 且公司董事長與該國東協經貿主席愛新覺羅.懿灝有特殊 關係,未來必有驚人獲利云云。致使陳欣妤汪思恩陷於 錯誤,於101年11月30日分別投資59萬0,320元取得(1單位 )1萬股的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000000000~00000000 0及118萬0,640元取得(2單位)2萬股的美商中華聯網公司 股權憑證000000000~000000000,合計取得(3單位)3萬股 的CHUNGHWA NETWORK CO., LTD股權憑證,並由林正治開 車到陳欣妤汪思恩住處樓下,由汪思恩交給邱瑞霞親自 點收。詎料投資至今,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從未召開股東會 議,亦從未提供財務報表,更未曾分配股利,但因曾聽聞 有部分股權憑證持有人曾獲得配股,令陳欣妤汪思恩深 感不安,覺得受本件被告所詐欺,因而於105年3月31日提 起刑事告訴暨告發,並於同年9月7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原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 官移請刑事法院併案審理。
(三)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賠償陳欣妤所受支出加盟金之損害: (1)陳欣妤與中華聯合司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前,中華聯合公司 未曾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 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 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 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並於100年12月15日以公處字第000 000號處分書對該公司處以罰鍰。且系爭刑事判決並載明 林正治與訴外人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 淑貞、黃再文等人分別在臺北辦事處及營業據點等處,舉 辦說明會,招攬加盟商,並由杜成彰擔任加盟商店長會議 之主持人,積極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等情,可見林正治等 人亦有參與商議屬傳銷事業重大營運事項之Yes 5TV獎金 制度。是林正治陳金龍杜秋麗就經營Yes 5TV之違法 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修正前公平法 第35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人無誤,自應負該條項規定之非 法多層次傳銷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自應依民 法第184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又杜秋麗係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其既為加盟業主之代



表人,就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所定應 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攸關加盟之重要事 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諉不知。則中華 聯合公司既有消極隱匿不予告知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及 ,致陳欣妤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系爭加盟合約 ,支付加盟金80萬元而受有損害,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且其以中華聯合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 系爭加盟合約,屬公司業務之執行範圍,其因公司業務之 執行,違反法令致陳欣妤受有上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中華聯合公司與杜秋麗自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同理,陳金龍與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亦應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對陳欣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因陳欣 妤前曾自中華聯合公司取得價值約6萬元之加盟設備,經 扣抵該6萬元加盟設備利益後,本件被告尚應賠償陳欣妤 此部分所受損害74萬元。
(四)本件被告應另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賠償陳欣妤59萬0,320元、賠償汪思 恩118萬0,640元:
(1)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等人利用舉辦招商說明會、座談 會、研討會或加盟商育訓練等機會,藉機以媒體、文宣及 集團介紹影片誇大渲染該集團之營運,宣稱美商中華聯網 公司在寮國所投資事業營收及獲利現況及前景甚佳,共同 以不實資訊詐欺陳欣妤汪思恩,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購 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系爭刑事判決載稱BVI中華聯網公 司)之股權憑證,購買方式係由陳金龍杜秋麗兩人先指 示不詳之人員印製股權憑證,再交由販售之營業處處長林 正治轉交予邱瑞霞,再由邱瑞霞轉交予陳欣妤汪思恩收 執,陳欣妤購買1單位(1萬股),投資金額共59萬0,320元 ,汪思恩購買2單位(2萬股),投資金額共118萬0,640元。 惟實際上中華聯合集團旗下所屬之標的公司包括美商中華 聯網公司均虧損嚴重且係紙上公司,從未依法召開股東會 及提供財務報表供投資人進行投資判斷,以致不知情之投 資人如陳欣妤汪思恩2人相繼投入資金,投資「美商中 華聯網公司」股權等有價證券,事實上該公司股權並無任 何價值,致陳欣妤汪思恩分別購買毫無價值之美商中華 聯網公司股票,而分別受有59萬0,320元、118萬0,640元 之損害。
(2)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等人利用前開方式詐欺陳欣妤汪思恩,且陳金龍為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 杜秋麗則為中華聯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2人利用舉辦



招商說明會或加盟商教育訓練等公司業務執行之機會藉機 施行詐術,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中華聯合電信公司、 中華聯合公司自應分別與陳金龍杜秋麗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連帶賠償陳欣妤59萬0,320元、連帶賠償汪思恩118 萬0,640元。
(五)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陳欣妤汪思恩直到刑事法院第一審判決後,始知悉本件 被告相關的犯罪事實,並於105年3月31日提起刑事告訴, 而於105年9月7日經台中地檢移請刑事法院併為審理後, 始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足見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六)綜上,陳欣妤因本件被告有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及證 交法第20條第1項等規定情事,致受有損害74萬元及59萬 0,320元,合計133萬0,320元:另汪思恩則因本件被告有 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等規定情形,致其陷於錯誤購買 毫無價值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票,而受有118萬0,640元 之損害。陳欣妤汪思恩爰於被告被訴違反證交法等之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聲明:⑴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應連帶給付陳 欣妤133萬0,320元,連帶給付汪思恩118萬0,64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應就陳金龍前項給付 負連帶給付責任;中華聯合公司應就杜秋麗前項給付負連 帶給付責任;⑶前開第⑴、⑵第一、二項所命對陳欣妤汪思恩之各該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公司、陳金龍杜秋麗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4人提出之答辯書狀,其聲明 及陳述略以:
(一)本件係民事案件,自應依民法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而為 認定,不受其他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與影響,原告並 未表明其原因事實,更遑論負起舉證之責,依法自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自不受他法院刑事判決認定 事實之拘束與影響,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 以其自由心證而認定。原告給付股款獲取本件所訴之股票 、股權,係屬有對價之法律行為,以原告訴之聲明觀之, 其係以其買受股票、股權之股款為損害之主張,顯係以支 出之股款認定為損害,惟其所為行為既屬有對價之買賣,



原告並不當然因支出股款而受有損害。職是,本件原告依 法本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主觀上有故意、侵害其權利或 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受有損害及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構 成要件,負舉證責任,方符道理。倘原告先不能舉證證實 其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實無異於「空言主張」,法 院應駁回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是。
(二)本件原告迄至目前為止仍未能表明其原因事實,並負舉證 責任,故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 本件原告之請求。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正治則答辯:
(一)系爭加盟合約之介紹人並未載明林正治之名義,顯與林正 治無關,且陳欣妤就其起訴主張之請求應負舉證責任,倘 未詳予舉證,自應駁回陳欣妤之訴:
陳欣妤雖主張林正治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然其既主張林正治違反公平法而侵害其財產權,即應就 此負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陳欣妤須證明林正治有加害行 為,該行為不法,侵害陳欣妤權利,造成陳欣妤財產損害 且損害與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及林正治與其他被告間有何 行為關聯共同之關係,進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然陳欣妤均未敘明林正治之行為有無構成侵權行為 及與其他被告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刑事判決及公平會係 認定中華聯合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未揭露加盟資訊, 並非林正治未揭露加盟資訊,而未提及與林正治之行為有 何因果關係存在。且林正治並非陳欣妤訂立系爭加盟合約 之相對人,亦非介紹人,自無直接或間接介紹情形,堪認 林正治並非揭露加盟資訊之義務人,則陳欣妤以此為由請 求林正治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況縱認修 正前公平法第23條係保護他人之法律,然陳欣妤仍應證明 其加盟Yes 5TV受有損害,並與林正治之行為間有何因果 關係。是陳欣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林正治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二)陳欣妤汪思恩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5條請求被告賠償陳欣妤59萬0,320元、汪思 恩118萬0,640元部分,並無理由:
陳欣妤汪思恩主張林正治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 償責任,惟迄今並未敘明及舉證林正治有何侵害行為,及 與其他被告共同詐欺之行為,自應駁回其訴。且其2人既 以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 2人自應舉證證明林正治有何「故意」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其2人誤信之行為,致其2人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 票,然起訴狀僅泛稱被告等違反證交法遭臺中地檢起訴, 且經刑事法院審理在案,卻未敘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證 據,則法院自應駁回其2人之訴。
(三)陳欣妤汪思恩所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
(1)陳欣妤於100年7月6日與中華聯合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合約 ,並於簽約時給付加盟金80萬元,可知其加盟日期為100 年7月6日。陳欣妤嗣於100年9月2日介紹訴外人宋慶星加 盟Yes 5TV,顯然對於Yes 5TV的運作相當熟悉,並積極招 攬加盟商,且至101年6月6日經調查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1685號搜索 票至中華聯網公司搜索,並經檢察官於102年起訴,應無 不知情之理,則自102年檢察官起訴時起算,算至陳欣妤 於105年11月23日(答辯狀誤載為22日)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自不得向林正治請求賠償。 (2)縱認陳欣妤汪思恩主張林正治違反證交法第20條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理由,然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票發行 日期或買賣日為101年11月間,故其2人購買並持有股權憑 證至105年11月23日(答辯狀誤載為22日)提起本件訴訟 之日止,已逾4年,佐以本件偵查人數之多,案情之繁雜 ,其2人理應於本件刑事案件起訴前即可得知本件起訴相 關事實以及本件被告為何。且台中地檢檢察官於102年起 訴,陳欣妤汪思恩自應已知悉本件應受賠償之原因,則 其2人於10 5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證交法 第21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自不得向林正治請求賠償。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中華聯合集團由陳金龍掌理所屬公司財務、業務之最終決 策權。該集團旗下設有:(1)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主要 營業項目為第二類電信事業,董事長為陳金龍;(2)訴 外人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 ;(3)中華聯合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Yes 5TV網路電視 平台加盟業務,董事長為杜秋麗杜秋麗陳金龍之配偶 ,除擔任中華聯合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外,並擔任中華聯 合電信公司監察人。中華聯合集團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17樓之1設立臺北辦事處,由林正治擔任處長。(二)中華聯合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被公 平會以該等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



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 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 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 )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 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修正前 公交法第24條規定為由,裁處罰鍰。
(三)陳欣妤於100年6月22日經由李淑敏介紹參加「Yes5 TV」 招商說明會,於同年7月6日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簽訂系爭 加盟合約,並於簽約時支付80萬元加盟授權金,中華聯合 公司則提供Yes 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陳欣妤。(四)陳欣妤於101年11月30日投資59萬0,320元取得1萬股的美 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汪思恩則於同日投資118萬0, 640元取得2萬股的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五、本院之判斷:
陳欣妤汪思恩主張本件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規定 之此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致陳欣妤受有支出加盟金之損害, 應賠償陳欣妤74萬元;又被告另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致陳欣妤汪思恩購買毫無價值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 權憑證,而分別受有59萬0,320元、118萬0,640元,依同法 第20條第3項規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據以請求 被告賠償陳欣妤共計133萬0,320元本息、賠償汪思恩118萬 0,640元本息等情。然被告拒絕支付,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⑴陳欣妤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件被告 賠償其支出加盟金之損害74萬元,有無理由?⑵陳欣妤、汪 思恩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 185條規定,請求本件被告分別賠償陳欣妤59萬0,320元本息 、汪思恩118萬0,640元本息,於法是否有據?⑶林正治所為 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一)陳欣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本件被告賠償其支出加盟金之損害74萬元,有 無理由?
(1)查陳金龍為中華聯合集團負責人,掌理該集團所屬公司財 務、業務之最終決策權,旗下設有:中華聯合電信公司( 主要營業項目為第二類電信事業,董事長為陳金龍)及中 華聯合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Yes 5TV網路電視平台加盟 業務,董事長為杜秋麗)等公司,該集團並在新北市設立 台北辦事處,由林正治擔任處長。陳欣妤經由李淑敏介紹 ,於100年7月26日與中華聯合公司訂立系爭加盟合約,並 於當日給付該公司加盟授權金80萬元,惟中華聯合公司及



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嗣於100年12月15日被公平會以該等公 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 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 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 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 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 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修正前公交法第24條規 定為由,裁處罰鍰等情,已為林正治所不爭執,並有「Ye s 5TV」加盟合約書、統一發票及公平會公處字第000000 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台中地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32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25-31、34-39頁】,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有無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規定情事: ⒈ 按修正前公平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多 層次傳銷者,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 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 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 務或負擔債務」。查Yes 5TV之經營方式,係以繳交一定 金額所謂之「加盟授權金」成為加盟商(實係會員),以 取得銷售Yes 5TV網路電視平臺給收視戶及推薦他人成為 之權利,且Yes5TV之組織分有加盟商、經銷商、代理商、 區代理、總代理之多層次組織,並有同階獎金及展店津貼 價差等獎金設計,係可因組織下階層級之推廣業績而抽取 一定金額之獎金,具有團隊計酬之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 佣關係,可見Yes 5TV係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多層次傳銷無 誤。
⒉ 次查,陳欣妤與中華聯合公司所訂立之系爭加盟合約,其 上記載加盟介紹人為李淑敏林正治並非簽約之相對人, 亦非介紹人,固有Yes 5TV加盟商合約書在卷可參。然陳 欣妤於台中地檢偵查中曾陳稱:當初伊簽系爭加盟合約時 ,林正治說簽約要由其太太邱瑞霞作證等語;而汪思恩( 為陳欣妤配偶)於該偵查案件中亦證述:伊陪同陳欣妤簽 約,邱瑞霞一直鼓吹我們加盟等情(見台中地檢105年度 交查字第261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且證人林文榮於刑事 法院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你有參加過他們的教育訓練 或者說明會?)就是他們在臺南那邊離我們高雄比較近, 所以我有去聽過,聽他們一些,那個怎麼講,就是有很大 的會場,有人在那邊主持,內容就是說這個機上盒可以用 ,也就是直銷的方式就對了,拉下線」「(他提到的加盟 之後收入的來源是怎麼來的?)收入來源就是一層一層,



就像直銷」「(你們要拉的是拉收視戶還是拉下線?)都 有。」「(都有?)你還要去招攬其他人來加盟,還有另 外就是收視戶那個,都有」等語(見刑案第一審卷三第 203頁)。證人林子竤於刑事法院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你們加盟之後,要怎麼去營運這個加盟店?)在初始的 時候,他是建議我們先繼續做招商、繼續做加盟這一塊, 就是找其他」「(你說剛開始他建議你繼續找人加盟,這 部分是怎麼樣?)這部分,其實那時候在上課的時候有說 到這一塊,就是介紹加盟有些加盟獎金,所以一開始,因 為初期他們說這個市場還沒有很穩定、很完整的情況之下 ,就先以展店為主,然後展店獎金就比較高,所以當時初 始都是以先做加盟為主。」「(所以也就是說由你們來找 加盟商抽獎金?)是。」「(他主要在講的獎金制度是你 去拉加盟商的這個獎金,還是在拉收視戶的獎金,主要他 們重點會放在哪裡?)在我聽起來,一開始主要是會在做 加盟商展店的部分,然後在做完展店部分以後再去做用戶 端會比較好做。」「(你加盟的期間有找過多少個加盟商 ?)加盟商有兩個,一個是我哥,一個是加盟展招商招到 的。(那兩個公司有分獎金給你們?)有。(用戶端收視 戶有找到?)個別的沒有,但是其他加盟商就算收視戶, 兩個加盟商就算兩個收視戶)」等語(見刑案第一審卷三 第214至216、219頁)。證人鄭東曜於刑事法院第一審審 理時證稱:「(加盟之後,你們加盟商的收入來源是哪一 方面?)一開始公司跟我們說先去招收所謂的加盟商,等 到公司整個後續的部分完整之後,就可以開始經營收視戶 的部分。」「(你們加盟Yes5TV,加盟主要招攬收視戶還 是加盟商?)在我的認知裡面,是以收視戶為主,我一開 始也跟我的公司,也就是我的總上線說,我不會以加盟商 為主,他也跟我說這部分一定是如此,可是後來實際真實 的情形是一直要我們去招攬所謂的加盟商,要不然就沒有 其他的收入」「(所謂要一直叫你們去招攬加盟商是什麼 意思?)就是要我們去招收加盟商,我們才會有其他的收 入來源」等語(見刑案第一審卷三第311頁)。證人褚淑 惠於刑事法院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這種訓練過程有無 跟你們說你們的投資要怎麼樣才能回本?)有。」「(要 怎麼樣呢?)趕快拉加盟商。」「(你有無對他們提出質 疑?)曾經有,可是他說公司現在的重點不是在於收視戶 ,是在於加盟商這個部分」、「(你剛才提到公司有講到 你們的收入主要兩塊,1個是找加盟商,1個就是用戶,你 剛才有提到你感覺公司主要在推是推加盟商這一塊,為何



你會覺得是這樣?)因為以加盟商部分,我剛才有講到加 盟第1個、第2個、第3個譬如3萬、5萬、7萬之類的,加起 來之後,然後3個達成之後,他才會給你另外固定每個月 有1萬多的獎金,依照他的計畫下來,這樣1年你的80萬就 可以回本。」「(你去參加的教育訓練,包括你剛才講的 店長會議,主要也都在宣導叫你們找加盟商,還是兩塊談 的比例差不多,還是拉用戶這邊談的比較多,是哪一種情 況?)加盟商好像比較多」等語(見刑案第一審卷三第 346、347、351頁)。證人張瑞香於刑事法院第一審審理 時證稱:「(訓練過程中,有無告知你要怎麼樣加盟事業 才能夠獲利?)它有解說到你怎麼獲利,譬如你招攬多少 人,你有多少獲利,這一塊有講。」「(獲利是要招攬哪 一種?)招攬就是加盟商。」「(招攬加盟商才能夠獲利 ?)對,獲利比較快。」等語(見刑案第一審卷四第60頁 )。證人蔡亭逸於刑事法院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有沒 有具體跟你說你主要要去推哪一塊,譬如說你推收視戶這 邊會比較容易賺?)沒有,推加盟商。」「(在會場的時 候就是這樣講?)他說加盟商馬上可以現賺多少錢,而且 只要有A、B、C三家,我可以領1年的房租補助費,譬如3 萬塊、5萬塊、7萬塊。」「(所以以你去參加的過程,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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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