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729號
KSDM,107,交簡,729,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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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進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 )至第6行第8個字,補充更正為「翁進仁前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658 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 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3月9日執行完畢。」,並補充財團法 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9、23頁)作為證據,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翁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65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 3月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 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 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 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 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09號
被 告 翁進仁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進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3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強制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月、2月、3月,並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7年1月22 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 KTV巨蛋店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龍德 路與至聖路口時,因未載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1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進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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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