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26號
TCHV,107,抗,126,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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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何佳容 
相 對 人 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黃穎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間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裁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抗 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且已於原法院及本院多次具狀表示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堪認已使抗告人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 會;另因相對人已於原審陳述意見表示認同抗告人之主張, 且抗告人抗告後,聲請本院向相對人函詢有無就下述系爭選 舉糾紛申請仲裁等情,因此,本院依旨向相對人函詢本次相 關情形,已令相對人藉此陳述意見,即無影響相對人之權益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7日舉 辦第十二屆會員代表選舉,然選舉過程中發生特定候選人及 團隊有擅發黑函誹謗、造謠、中傷抹黑、誤導會員投票取向 、強佔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所、在投票所公然拉票等影響該次 選舉公平性及選務運作之情事,導致本次選舉背離公平、公 正及公開原則,抗告人因而落選,喪失當選為理事、監事之 資格,抗告人自得依法請求撤銷會員代表選舉決議,或確認 選舉無效。然倘若相對人於主管機關處分前,逕依上開會員 代表選舉結果舉行新任理、監事選舉,將使抗告人無法參加 下屆理、監事選舉。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申請仲裁,即無待仲 裁結果處理本件爭議之情,抗告人將因無會員代表資格而無 法參選,其權益將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故本件確有做 成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



二)上廢棄部份,請求:1.禁止相對人為民國107年1月7日選 舉之第十二屆會員代表當選之決議。2.禁止相對人依民國 107年1月7日選出之第十二屆會員代表舉行第十二屆理事、 監事選舉。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 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 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 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定暫時狀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 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苟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抗告 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 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 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 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7年1月7日舉辦第十二屆會員 代表選舉過程中,發生候選人及團隊有重大違法情事,以致 影響該次選舉之公平性,造成其落選,並影響其將來參加第 十二屆理、監事選舉之資格等節,固據其提出宣傳品、現場 照片、相對人組織章程、第十一屆會員代表、理事、監事、 上級工會代表選舉辦法為證(見原裁定卷聲證一至五及附件 )。惟相對人在原法院對抗告人所指系爭選舉程序所發生之 上開不當情事,並無爭執,且先後召開理事會、臨時理事會 質疑該次選舉之公平性,並決議依法提起告訴,經本院再次 詢問,仍表示已有會員就系爭選舉提起選舉無效訴訟(註: 但所附民事起訴狀之案由及訴之聲明均載為請求撤銷選舉決 議),但該會無意辦理理監事選舉,僅發生監事會自行發函



將於107年5月5日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下屆理監事等 情,有該會107年4月23日中市水電職工字第0000000017號函 附本院卷可參,足見相對人並無進行第十二屆會員代表當選 決議及選舉第十二屆理監事之計畫,是依抗告人所陳,本件 其有何定暫時狀態請求之原因存在,即有疑義,更難謂有何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欠缺保全必要性(假 處分之必要性)之可言。且相對人陳明已有會員就系爭選舉 提起撤銷選舉決議之訴,抗告人當可視該件審判結果以行使 權利,自不待言。此外,抗告人並未對此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釋明本件有何「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符 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自無以供擔保補釋明不足之餘地 。從而,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 8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故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應准 許。原法院依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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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