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更一字,106年度,3號
TPHV,106,金上更(一),3,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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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律師
複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被上訴人  王志雄(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雄(即王玉雲王李素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被上訴人  王明珠(即王玉雲王李素梅之承受訴訟人)
      王明芬(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張思國律師
被上訴人  王麗萍(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俊雄(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王志雄、王明芬、王俊雄、王麗萍於繼承王玉雲遺產之範圍內,與王世雄、王明珠於繼承王玉雲及再繼承王李素梅所繼承王玉雲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志雄、王世雄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王明芬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或同面額之郵局定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原 審被告王玉雲(下稱王玉雲)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4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王李素梅(業於103年10月8日死亡) 、王志雄、王世雄、王明珠王明芬王麗萍、王俊雄、王 俊文、王雪芳(以下個別以姓名稱之),業據王志雄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王世雄、王明珠王明芬王麗萍、王俊雄等 人經發回前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金上字第9號裁 定命承受訴訟(按:王志雄、王世雄、王明珠同時為王李素 梅之法定繼承人,王志雄已合法拋棄繼承,王世雄、王明珠 則聲明承受訴訟,見最高法院卷第27、54至58、60、97、 185頁),王俊文王雪芳則經本院認定業已合法拋棄繼承 ,發回前本院以上開裁定命其2人承受訴訟部分失效(見本 院更㈠審卷㈡第238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王明珠王麗萍、王俊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王玉雲於88年間擔任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董事長,與中興銀行間存在有償委 任關係,其明知訴外人金茂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茂 興公司)為其子王志雄所設立,依銀行法第32條第1項及中 興銀行發布之授信業務規則(下稱授信業務規則)第20條規 定,不得對與中興銀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 ,竟仍於金茂興公司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之情況下,於88年10 月5日指示中興銀行前鎮分行授信人員金大宇趙善良於最 快時間內完成核貸流程,再由金茂興公司分別於88年10月6 日、同年月29日、89年1月19日向中興銀行前鎮分行(下稱 前鎮分行)提出無擔保授信額度申請,並由中興銀行分別同 意授信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提高至3億5000萬元及再 核准1億5000萬元(下合稱系爭3次核貸)。嗣金茂興公司於 89年9月10日決議解散,惟迄至89年11月27日止,金茂興公 司尚欠本金3300萬元及利息37萬9000元,共3337萬9000元未 清償,中興銀行乃於90年1月12日轉列催收帳款,其後雖經 催討,惟迄至92年2月24日止,仍積欠本金3300萬元及利息6 萬8742元,中興銀行遂於92年2月24日將該本息共3306萬 8742元轉列為呆帳。又中興銀行就金茂興公司之庫存鋁錠於 89年10月20日出售21萬2442公斤予訴外人源泉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源泉公司),並收取面額合計889萬3455元之支票4紙 充為貨款,經扣除後,金茂興公司仍積欠本金2417萬5287元 (下稱系爭債權),且無法透過擔保品獲償,此為王玉雲



反與中興銀行間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所致中興銀行之損害 。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金融重建基金)依90年7月9 日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 建基金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將中興銀行列為經營不善之 金融機構,並依上開條例第10條規定委託伊處理,伊依財政 部92年7月31日台財融㈡字第0922001089號函於92年8月4日 接管中興銀行後,金融重建基金已於94年9月21日完成賠付 作業,依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在賠付之限度內,取得中興銀行對王玉雲之債 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金融重建基金再依金 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將訴訟實施權授與伊。茲因王 玉雲業於98年8月14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54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於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所受損害2417萬5287元本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發 回前本院判決王玉雲應給付上訴人2417萬5287元本息,而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王玉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至上訴人就發回前本院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故上訴人就逾上開金額本息所為請求及訴請原審 共同被告王志雄、許元常張俊隆給付部分,均非本件裁判 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王志雄、王明芬、王俊雄、王麗萍於繼承王玉雲遺產之 範圍內,王明珠、王世雄於繼承王玉雲及再繼承王李素梅所 繼承王玉雲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17萬5287元 ,及自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王志雄、王世雄辯稱:金茂興公司之成立與王玉雲無涉 ,況系爭3次核貸之授信申請書均載明金茂興公司於88 年9月23日成立營運未滿1個月,董監事未擔任連帶保證 人,亦未提供擔保品,且金茂興公司於88年11月2日向 前鎮分行提出授信申請時,授信經辦王珊珊製作之說明 書第5項載明為加強債權之確保,已獲金茂興公司同意 將購入之物料存放於中興銀行認可之倉庫中,並簽立貨 品讓渡書,於該公司不履行債務時,該行得以隨時處分 ,該公司復承諾出售貨品之全部價款,應全數存入該行 開立之指定帳戶,以利往後追蹤、稽查(參被證3), 中興銀行稽核室於92年3月10日出具之授信專業報告有



關授信往來情形部分,亦有相同之記載(參被證4), 可見前鎮分行就金茂興公司債權之確保,並不亞於有擔 保之債權,系爭3次核貸之資訊均充分向中興銀行常務 董事會揭露,王玉雲雖擔任常務董事,但並未參與通過 系爭3次核貸之中興銀行第3屆第63次、第65次及第78次 常務董事會會議,其縱有指示前鎮分行辦理本件授信案 ,亦僅止於請該分行研究可否辦理貸款,前鎮分行經徵 信調查,及揭露充分資訊後,由常務董事會據此決議通 過核貸,縱因此致生損害,亦與王玉雲之指示行為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係中興銀行發生台鳳集團擠兌事 件,致週轉不靈,無法再依約放款,遂違約拒不繼續放 款,及要求金茂興公司期前清償,並擅自處分金茂興公 司之庫存鋁錠償還貸款,造成該公司無法繼續營運受有 損害,並非中興銀行因金茂興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受有損 害,而中興銀行貸放予金茂興公司9筆借款,其中8筆借 款本息均已清償,至尚未清償之借款即88年12月2日放 款之5000萬元,已分別於89年11月2日、89年11月27日 各清償本金1000萬元、700萬元及利息,9筆借款之清償 期均在89年5月以後,金茂興公司於89年12月以前並無 違約情形,中興銀行無權處分金茂興公司之庫存鋁錠, 退步言之,中興銀行亦應取得執行名義後透過強制執行 程序拍賣取償,尚非得私下自行處分,況中興銀行於89 年10月20日將金茂興公司庫存中之21萬2442公斤鋁錠( 庫存鋁錠成品共88萬9992公斤)出售予源泉公司,貨款 計889萬3455元,依此換算每公斤售價約為41.86元( 889萬3455元÷21萬2442公斤=41.86元),則全部鋁錠 成品價值約為3725萬5056元(41.86元X88萬9992公斤 =3725萬5056元),亦足以抵償上訴人所指未受償之債 權,中興銀行顯然未因本件貸款受有損害。再退步言之 ,中興銀行對金茂興公司已收取貸款利息623萬4473元 ,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原則之規定,其損害金額 亦應扣除該貸款利息利益。另中興銀行對於金茂興公司 之消費借貸債權,業經金融重建基金委託上訴人公開標 售,中興銀行已非金茂興公司之債權人,要無因其債權 未獲滿足而受有損害可言,縱上開公開標售之價額與中 興銀行對金茂興公司之債權有差額,亦難逕認與上訴人 所主張王玉雲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再者,如認伊須負賠償責任,則伊賠償後得依 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請求中興銀行讓與其對金茂興公 司之債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上訴人業將中興銀



行對金茂興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出售,其對待給付已陷 於給付不能,自不得為本件請求,況本件貸款尚有張俊 隆與金茂興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及庫存鋁錠作為擔保, 如金茂興公司違約未清償,中興銀行仍可就庫存鋁錠求 償或行使該本票權利,故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 求中興銀行讓與賠償金額範圍內對於張俊隆之本票債權 及交付庫存鋁錠88萬9992公斤,倘若庫存鋁錠已不存在 ,上訴人應以同種類之鋁錠給付(於本院表明不主張時 效抗辯,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79頁)等語。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王明芬辯稱:系爭3次核貸分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63、 64、78次常務董事會審核通過,王玉雲處理委任事務並 無過失或逾越權限,況金茂興公司之負責人為張俊隆, 該公司與王玉雲間並無利害關係。又金茂興公司並未與 中興銀行簽訂授信約定書,上訴人自不得執定型化授信 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載,主張金茂興公司停止營業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況本件係因中興 銀行自89年5月起片面緊縮金茂興公司之授信額度,致 金茂興公司發生無法清償貸款情形,並非金茂興公司有 合於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之事由,且金茂興公司雖 於89年9月10日股東會決議解散,然迄至93年11月30日 始清算完結,則於93年11月30日清算完結前,金茂興公 司仍然存續,並得經營業務,亦無停止營業情事,中興 銀行不得據以要求金茂興公司期前清償。退步言之,縱 認中興銀行違法放貸予金茂興公司,然倘金茂興公司營 運績效良好,嗣後未必發生無法清償貸款之違約情形, 而王玉雲所為僅係為收回中興銀行對於紐新公司約8000 萬元之債權,以減少呆帳,是本件損害與王玉雲之指示 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依據中興銀行稽核室於92 年3月10日出具之授信專案報告記載,扣除89年10月20 日賣給泉源公司之鋁錠21萬2442公斤後,尚餘鋁錠成品 67萬7550公斤在中興銀行之管領中,俾金茂興公司不履 行債務時由中興銀行隨時處分,則以每公斤單價41.86 元換算上開67萬7550公斤之鋁錠市價應為2836萬2243元 (計算式:41.86元X67萬7550公斤=2836萬2243元), 大於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債權損害2417萬5287元,是中興 銀行並無損害可言。再者,中興銀行雖受有對金茂興公 司無法收回系爭債權之損害,上訴人於賠付之範圍內取 得中興銀行對於王玉雲關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然上訴人對於金茂興公司仍有貸款返還請 求權,並無權利受侵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本院表明不主 張時效抗辯,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79頁)。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 郵局定存單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王明珠王麗萍、王俊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90頁背面、第91、 102至103-1、129、237頁):
(一)王玉雲於88年7月起擔任中興銀行常務董事兼董事長。 金茂興公司於88年9月23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實收資 本額為2500萬元,惟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該公司於 88年10月6日起向中興銀行申請貸款,經該行分別於88 年10月14日、同年11月4日及89年2月24日,由第3屆第 63次、第65次及第78次常務董事會核准通過授信額度為 8000萬元、提高至3億5000萬元及再核准1億5000萬元, 並陸續於88年10月29日、同年11月4日、11月10日、11 月23日、12月2日、12月8日、89年1月5日、同年4月21 日及4月28日向中興銀行借得1000萬元、1000萬元、 3000萬元、1500萬元、5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 、500萬元(本院前審判決誤載為1500萬元)、1000萬 元,總計9筆1億6000萬元,迄至89年11月27日尚欠本息 3337萬9000元(本金為3300萬元)未清償,中興銀行於 90年1月12日將其轉列催收款項,嗣於92年2月24日將金 茂興公司積欠之本息3306萬8742元轉列呆帳。 (二)中興銀行於89年4月28日發生台鳳集團擠兌經營危機, 財政部派員監管中興銀行,並指定上訴人自89年4月28 日起為監管人,監管期間停止該行之董事及監察人之職 權,嗣於90年10月間改採兼具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 之接管措施,納入金融重建基金之處理對象,並開始進 行標售資產負債與經營權之處理,上訴人依財政部92年 7月31日台財融㈡字第0922001089號函於92年8月4日正 式接管中興銀行後,就不良債權完成兩次標售之簽約及 交割作業,第2次標售作業包含本件中興銀行對金茂興 公司之債權,得標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星昇公司)就該債權價值出價為零,惟就該次 全部帳面債權以金額30.72%價格出價得標,再於94年3 月間完成資產負債與營業之交割程序,金融重建基金於 94年9月21日完成賠付作業,並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將訴訟實施權授與上訴人。
(三)中興銀行貸予金茂興公司之9筆計1億6000萬元借款,共 收取利息623萬4473元。
四、上訴人主張:王玉雲於擔任中興銀行董事兼董事長期間,明 知金茂興公司並未實際收取股款,亦無其他資產,仍促使常 務董事會決議通過對該公司為無擔保授信,並陸續放款予該 公司,致中興銀行受有無法收回系爭債權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選擇合 併請求王志雄、王明芬、王俊雄、王麗萍於繼承王玉雲遺產 之範圍內,王明珠、王世雄於繼承王玉雲及再繼承王李素梅 所繼承王玉雲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17萬5287 元本息等情,為王志雄、王世雄、王明芬(下合稱王志雄3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 ,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 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 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之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 金融重建基金於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賠付後,在賠付之 限度內,依法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 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開之人之職務保證人、保證保 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取得經 營不善金融機構之上開債權請求權,性質上屬法定之債 權移轉。查上訴人依財政部92年7月31日台財融㈡字第 0922001089號函於92年8月4日正式接管中興銀行後,就 不良債權完成兩次標售之簽約及交割作業,第2次標售 作業包含本件中興銀行對金茂興公司之債權,得標人龍 星昇公司就該次全部帳面債權以金額30.72%價格出價 得標,但其中就對於金茂興公司之債權價值出價為零, 是中興銀行之虧損仍包括因未能收回對金茂興公司之借 款本息所生損失在內,又金融重建基金業於94年9月21 日完成賠付作業,並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將訴訟實施權授與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金融重 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自己名義向同條第1項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王玉雲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有據,



先予敘明。
(二)次按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3以上之企 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 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銀行法第32條第1項本文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中興銀行發布之授信業務規則第20條規定 :「本行不得對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3以上之企業 ,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 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見 原審卷㈠第31頁)。查王玉雲、王志雄於88年7月起至 89年4月28日間分別擔任中興銀行常務董事兼董事長及 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㈣第28頁), 是其等均為中興銀行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 參照),又金茂興公司係王玉雲指示王志雄籌組設立, 王志雄與張俊隆均明知金茂興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 款,仍虛偽驗資,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金茂興 公司,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於88年9 月23日設立登記,並由張俊隆擔任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 ,其2人共同違反86年6月25日修正後、90年11月12日修 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及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分別以96年 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101年度金訴更緝㈠字第1號王志 雄等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判決有罪確定(按:王志雄經 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訴更緝㈠字第1號判決有罪後 ,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前審卷㈣第 7頁)(下稱另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公司登記資料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9至316頁、發回前本院卷㈠第 157頁、卷㈣第47至68頁);參以證人即金茂興公司股 東王銘哲於另案證稱:當初伊是王志雄競選服務處的主 任,王志雄要伊擔任金茂興公司股東,伊沒有出資60萬 元,是王志雄幫伊出的,王志雄原本成立金茂興公司的 目的不是要處理紐新公司欠中興銀行貸款的事,是後來 王玉雲叫王志雄把金茂興公司交給中興銀行去用等語( 見原法院9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刑事卷第6、7頁), 王志雄之辯護人復自承:本件貸款案係因王玉雲不忍心 看中興銀行因紐新公司積欠款項而受損,才利用中興銀 行主導金茂興公司貸款買原料讓紐新公司加工,再由紐 新公司以代工分得的利潤清償中興銀行的欠款等語(見



原法院101年度金訴更緝㈠字第1號第24頁),足見金茂 興公司實際上係由王玉雲指示王志雄籌組設立,王玉雲 並主導該公司向中興銀行貸款購買原料委託紐新公司加 工,再由紐新公司以加工分得之利潤清償積欠中興銀行 之借款,該公司自屬與中興銀行之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 ,則依前開規定,中興銀行即不得對金茂興公司為無擔 保授信,王志雄3人辯稱:金茂興公司之成立與王玉雲 無涉,且負責人為張俊隆,該公司與中興銀行負責人王 玉雲或王志雄間並無利害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三)又金茂興公司於88年10月6日起向中興銀行申請貸款, 經該行分別於88年10月14日、同年11月4日及89年2月24 日,由第3屆第63次、第65次及第78次常務董事會核准 通過授信額度為8000萬元、提高至3億5000萬元及再核 准1億5000萬元,並陸續於88年10月29日、同年11月4日 、11月10日、11月23日、12月2日、12月8日、89年1月5 日、同年4月21日及4月28日向中興銀行借得1000萬元、 1000萬元、3000萬元、1500萬元、5000萬元、2000萬元 、10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總計9筆1億6000萬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㈠)。上訴人主張王玉雲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項 本文及授信業務規則第20條規定,主導及指示系爭3次 核貸案對金茂興公司為無擔保授信等語,業據提出授信 申請書、授信批覆書、金茂興公司營運計劃書、徵信報 告、中興銀行前鎮分行授信小組個案討論記錄及常務董 事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92至95、99至 101頁、卷㈡第54至88頁),雖王志雄3人辯稱:王玉雲 充其量僅指示中興銀行前鎮分行研究可否辦理金茂興公 司貸款案,常務董事會係依據前鎮分行徵信調查結果決 議通過系爭3次核貸案,王玉雲並未參與系爭3次核貸案 之常務董事會議,自毋庸負責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前鎮分行前經理金大宇於另案證稱:伊只辦理金 茂興公司於88年10月11日申請初貸案,王玉雲有找伊去 談,指示要前鎮分行辦這個貸款案,王玉雲及總經理王 宣仁都有告訴伊,這個貸款案是為了要協助解決紐新公 司的債務問題,金茂興公司是新成立的公司,王玉雲規 劃要讓金茂興公司處理紐新公司的代工業務,使紐新公 司起死回生,但伊認為紐新公司在前鎮分行的貸款有逾 期情形,應該要催收處理,不應該再辦這個貸款案,且 金茂興公司的負責人不作保,伊有向王宣仁反映,趙善 良襄理也認為前鎮分行不適合承辦這個貸款案,但王宣



仁還是向伊表示要分行依程序完成徵信作業,並將此案 呈報上去,分行不需要負責任,伊就把這個意思轉達給 趙善良及經辦,請大家集思廣益來辦這個案子,按照銀 行的程序報到總行給授審會及常董會審核。當時趙善良 有做1份密件,是關於王玉雲找伊等去談論這個貸款案 的紀錄,希望伊將這個貸款案與密件一併送總行,表示 這件事是依據王玉雲的指示,但後來伊與趙善良溝通後 ,認為送了也沒有用,就由趙善良把密件留下來保管。 王玉雲的指示是伊等辦理這個貸款案的關鍵,前鎮分行 只是配合辦理,依伊的工作經驗,金茂興公司是新成立 的公司,如果負責人不願意作保,中興銀行就不應核准 這個貸款案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2618號卷第231至235頁)。 ⒉證人即前鎮分行前放款襄理趙善良於另案證稱:伊當時 負責系爭3次核貸案前鎮分行部分的徵授信審核,當時 經理金大宇於88年10月5日收到董事長召見他到高雄總 行的通知,因為伊是授信主管,所以他就帶伊一起去, 董事長在會客室將金茂興公司的貸款案交給經理,並要 伊等在最快時間內完成貸款的流程,送到總行審查,伊 確定在場的有監察人許元常及金茂興公司負責人張俊隆張俊隆有說他看好鋁錠的行情,伊接到王玉雲的指示 後,先請張俊隆提供金茂興公司、保證人及擔保品的相 關資料,伊告訴他一般這種貸款案都要提供擔保,但張 俊隆說他們沒辦法提供擔保,董監事也不會作連保,伊 有向經理金大宇報告此事,金大宇就說王玉雲有打電話 給他,要伊等按照張俊隆的條件去送總行,伊等是底下 做事的人,沒有辦法,就按照這個指示去辦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5443號卷第16、17頁);於該案 偵查中證稱:伊於88年9月至90年1月擔任中興銀行前鎮 分行授信襄理,金茂興公司申貸案是伊經手,徵信資料 由王珊珊填載,授信資料由吳仲仁填載,均據實填載, 金茂興公司沒有提供任何擔保品,第1件8000萬元的申 貸案辦完後,金茂興公司負責人張俊隆於88年10、11月 間來電告知要再申貸3億5000萬元及1億5000萬元,因係 董事長王玉雲交辦,所以伊分行之職責便依程序填載徵 授信資料送總行審查,伊是依王玉雲指示辦理等語(見 同卷第98、99頁);復於本院前審結證稱:88年10月5 日下午4點左右,經理金大宇接到電話指示到中興銀行 總行(位在高雄)的董事長會議室,當時伊是放款的襄 理,金經理就說伊跟他一起去,在場的人有金經理、伊



王玉雲董事長、許元常常務監察人、金茂興公司負責 人張俊隆王玉雲董事長就指示關於金茂興公司的放款 要伊等儘速處理,伊記得董事長王玉雲講貸款額度3000 萬元,當時伊等有提出金茂興公司設立未滿半年,營運 尚未正常,不符合正常授信的5P(借款用途、債權確保 、還款來源等),且另外要提出會計師的財務簽證,後 來王玉雲董事長就裁示要前鎮分行按照授信的流程提出 來,送總行來辦理。88年10月5日會議談完,金茂興公 司提出申請,前鎮分行即依照職責所在就徵信報告、借 款人沿革、借款用途、還款來源、未來展望等提出評估 ,之後將這些資料送總行,但總行沒有核准,且金茂興 公司也覺得3000萬元不敷使用,所以重新申請8000萬元 的貸款,伊等也是做上述評估,之後總行有核准此8000 萬元的貸款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㈡第28頁)。 ⒊證人即前鎮分行前授信經理王珊珊於另案證稱:伊於88 、89年間有辦理過金茂興公司3件申貸案,當時襄理趙 善良告訴伊,金茂興公司總計5億元額度的貸款案,是 由董事長王玉雲及常務監察人許元常交辦的,趙善良與 經理金大宇曾因該貸款案被王玉雲召見,他們回來後, 就指示伊與吳仲仁辦理該貸款案的徵授信作業,金茂興 公司於88年10月間初次申貸8000萬元,核撥8000萬元, 後來於10月底申請將授信額度增加為3億5000萬元,並 於同年11月初經總行核貸,這也是董事長王玉雲交辦的 ,趙善良襄理將增貸案的授信申請書交給伊辦理,因金 茂興公司是剛成立的公司,且才申貸8000萬元不到1個 月,又要增貸至3億5000萬元,如果不是上級交辦,伊 不可能辦理該案,之後金茂興公司於89年2月間申請增 貸至5億元,也是董事長王玉雲交辦的,系爭3次核貸案 都沒有擔保品,也沒有保證人,金茂興公司貸款案都是 董事長王玉雲指示交辦,襄理趙善良再指示伊辦理的, 伊只能照辦,但伊當時都有將金茂興公司是新設立的公 司及沒有擔保品、保證人的情形記載於授信報告內,伊 沒有審核同意權,這些案子都是送到總行,經總經理王 宣仁、董事長王玉雲及常務董事會審核後,才核准的等 語(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2618號卷第147至149 頁)。
⒋證人即前鎮分行前經理高昭雄於另案證稱:伊於88年10 月1日調任前鎮分行經理,金茂興公司於88年10月29日 申請將授信額度增加為3億5000萬元,趙善良襄理於當 日簽辦,當時應由經理金大宇審核,但88年11月1日他



以接獲調任通知為由,告訴伊這是總行交辦案件,請伊 核示,所以伊就在授信申請書上簽名,將本案盡速送總 行去審核。後來金茂興公司於89年2月2日申請增貸1億 5000萬元,伊審核後經第3屆第78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 過,該案變更為授信額度5億元的貸款案,本貸款案一 開始,王玉雲即授意金大宇經理及趙善良襄理要配合該 公司申貸,所以伊是按照前例辦理,在經過本行完成徵 授信的手續並送常董會決議通過,即同意該案之增貸。 金茂興公司係於88年9月23日成立,該公司是辦理信用 貸款,並未提供擔保品,本分行有照規定審查,認為本 貸款案不符合授信原則,趙善良襄理也有將不符之情載 明於徵授信資料上,但因本貸款案係王玉雲董事長交辦 ,縱然有不符合授信原則的狀況,還是要辦,金茂興公 司實際經營者應該是王家找來的,所以本分行僅有建議 權,如果不依命承辦此案,相關承辦人只有離開一條路 可走,所以伊只能將實際的情況載明在徵授信資料上, 給常務董事會參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 5443號卷第53頁背面、第54至56頁),復於該案偵查中 證稱:伊承辦金茂興公司3億5000萬元及1億5000萬元申 貸案,其中3億5000萬元之申貸案已由授信主管趙善良 於伊交接前之10月29日完成徵授信資料,伊於11月1日 報到後,有詢問金大宇趙善良,得知已有8000萬元申 貸之前例及總行有特別交代,伊聽金大宇說他有打電話 給王宣仁(即中興銀行前總經理)詢問該案件,王宣仁 告知是上級交辦,所以伊就依授信程序由分行送總行審 核。本件申貸案並無擔保品均已詳實填載於徵授信報告 ,提醒總行審查部及決策單位注意,分行並無准駁權, 只是依程序送件,且私人機構屬高壓職場,只能配合上 層之決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5443號卷第 100、101頁)。
⒌證人許元常於另案結證稱:金茂興公司與紐新公司是代 加工的關係,金茂興公司要利用紐新公司的設備來生產 ,生產所得利潤有部分要代替紐新公司還貸款給中興銀 行。因紐新公司積欠貸款尚未清償,且有經營危機,當 時董事長王玉雲就請伊去瞭解紐新公司的財務經營狀況 ,經伊瞭解後,向常務董事會報告紐新公司經營狀況不 甚樂觀,營業單位有需要做債權確保的評估,但王玉雲 當場表示,若紐新公司還可以賺錢的話,中興銀行可以 籌組一家公司,進駐監管紐新公司,以確保債權。當時 中興銀行要掌管金茂興公司所有的財務,董事長王玉雲



成立金茂興公司去利用紐新公司的設備得到利潤,代償 紐新公司欠中興銀行的錢等語(見原法院101年度金訴 更緝㈠字第465、466頁)。
⒍證人即中興銀行前審查二科科長劉世陽於另案王玉雲所 涉背信等案件中證稱:伊不是授審會的授審委員,只是 列席報告,並擔任授審會授信案件彙總等行政工作的執 行秘書,伊也不是常務董事會的成員,但伊大部分還是 會列席常務董事會,幫審查部經理向常務董事報告授信 案件。像金茂興公司申貸案這類的案子,通常之前總經 理王宣仁就會跟授審委員講,說這是董事長規劃的案子 ,所以在授審會不會有太多的討論,就直接提到常務董 事會去。印象中那時候董事長王玉雲說,因為紐新公司 之前向中興銀行貸款案件逾期,而且該公司的財產都被 其他銀行假扣押,但因為紐新公司的機器、設備還堪用 ,也還有一些廠商的訂單,所以要成立金茂興公司來幫 紐新公司做代工,看能不能解決紐新公司的債務,因為 董事長這麼說,所以後來常務董事會就通過了,印象中 常務董事會沒有反對的意見。審查部有把所有的風險揭 露,然後提到常務董事會去決定,但是因為這是董事長 主導的授信案件,伊等就算是擋也擋不住。依伊長年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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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茂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泉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