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939號
TPHV,106,重上,939,2018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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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被 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曾月秀
      邱太乙
被 上訴人 沈淑萍
      洪蔚華
      陳麗如
      許欽富
      李雅敏
      廖燁騰
      李誌銘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被 上訴人 蔡金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余重儀
被 上訴人 顏玲鈺
訴訟代理人 楊智集
      余重儀
被 上訴人 陳佳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0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上
訴後,追加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執行債務人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廷亞公司)位於新竹、臺北之不動產分別經本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卯 字第4500號事件(下稱北院執行事件)進行拍賣,而北院執 行事件早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被上訴人之優先債權在北院 執行事件即可全數受償,不應再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受償,乃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 受分配之金額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順序既與第一順位抵押權相同,且上開



兩執行事件拍定及實施分配期日接近,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參憲法之平等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5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75條之3規定, 依各執行標的拍定金 額比例計算,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得分配之金額 應依系爭執行事件與北院執行事件之案款比例分配,比例分 配金額如本院卷第363、457頁所載,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先 行分配(本院卷第95至99、440頁)云云。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著有明文。「異議未終結者, 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 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 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 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 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 ,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相關規 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 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 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判要 旨足參)。經查:
㈠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得分配之金額應依系爭 執行事件與北院執行事件之案款作比例分配,不得於系爭執 行事件先行分配云云。 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上 訴理由狀追加上揭備位聲明(本院卷第95頁),而被上訴人 不同意該追加(本院卷第201、350、354、396、441、442頁 ),該追加不但逾時提出,且逾越原異議範圍及期間,上訴 人亦自承106年5月8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異議之理由 ,並沒有包含備位聲明主張部分(本院卷第440頁), 益證 備位聲明部分不在原異議範圍,自不屬對系爭分配表為異議 權之行使,矧該備位聲明兼跨北院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要求 兩法院之分配表為比例分配,超出系爭分配表範圍,揆前說 明,該備位聲明自非合法。
㈡上訴人固稱上開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應屬合 法追加云云(本院卷第451頁)。 惟查,上訴人對北院執行 事件之分配表(下稱北院分配表),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該訴訟中上訴人於107年1月30日亦追加備位聲明(本院卷 第479頁), 該備位聲明之當事人除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外,餘為本件之被上訴人,且就本件當事人之備位聲明部分 ,內容相同(本院卷第479、484頁),足見備位聲明係同時 對系爭分配表及北院分配表為主張,與本件先位聲明針對系 爭分配表行使異議權不同,而北院分配表之抵押權人及普通 債權人與系爭分配表之抵押權人、其他債權人不盡相同,在 兩法院之債權人不同,難謂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既被上訴 人不同意該備位之追加,本件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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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