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939號
TPHV,106,重上,939,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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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被 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曾月秀
      邱太乙
被 上訴人 沈淑萍
      洪蔚華
      陳麗如
      許欽富
      李雅敏
      廖燁騰
      李誌銘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被 上訴人 蔡金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余重儀
被 上訴人 顏玲鈺
訴訟代理人 楊智集
      余重儀
被 上訴人 陳佳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0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 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28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3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6年5月12日實行 分配,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 於分配期日 起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月18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原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系爭執行事件卷 [下稱系爭執行卷]㈢第272頁), 經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核 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程序上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潤逢,於106年12月5日變更為黃 博怡,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95、10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執行債務人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亞 公司)所有坐落新竹市之不動產, 於105年11月22日經系爭 執行事件拍定, 同年12月1日交付拍定款(下稱案款)予原 執行法院,嗣作成系爭分配表,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 上訴人之薪資及資遣費債權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亦列為優先債權。 惟廷亞公司所有坐落 臺北市之不動產於105年11月21日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5年度司執卯字第4500號事件(下稱北院執行事件)拍定, 並於同年月28日交付案款予該執行法院,依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6點第3款規定, 以拍 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被上訴人 之債權於北院執行事件即可全數受償,系爭執行事件不應再 將被上訴人列入系爭分配表而影響伊之受償程度。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1 至23所列之分配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94萬9,396元剔除 ,改為分配予伊。(至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分配之金額 應依系爭執行事件與北院執行事件之案款作比例分配,不得 於系爭執行事件先行分配等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二、被上訴人則以:強制執行法及其施行細則暨注意事項,均未 就同一債務人有多數不動產同時抑或先後在不同執行法院拍 定時,何者應先製作分配表設有明文規定,此乃執行法院之 職權行使,至注意事項第16點第3款之清償日, 僅係執行名 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應計算至何日之認定標準,非 規定此時債務人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 ;另北院執行事件於106年4月11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北院



分配表)尚未確定,迄未發放分配款,伊之債權既未受償, 系爭分配表自無違法或不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1至23所列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改為分配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7、35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廷亞公司所有位於新竹市○○段000號、 406之2號土地及門 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8樓之1(建號866號)建物, 經原 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囑託執行拍賣, 於105年11月22 日拍定,同年12月1日交付案款於原執行法院, 嗣於106年3 月1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列入 分配次序10;被上訴人之薪資及資遣費債權依勞基法第28條 規定亦列為優先債權,列入分配次序11至23,受分配金額合 計694萬9,396元。兩造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比例均為65.130 2%。
㈡廷亞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 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3202建 號)、8樓(3211建號)、147巷1號7樓(3203建號)建物, 於105年11月21日經北院執行事件拍定, 於同年月28日交付 案款於該執行法院,嗣106年4月11日作成北院分配表,被上 訴人之債權係以系爭執行事件之不足額部分列入分配。 ㈢廷亞公司之財產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8 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雄院執行事件)執行, 已於105年 12月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雄院分配表)並已分配完結。 分 配後,被上訴人仍有勞基法第28條屬於優先受償之債權,並 未足額清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於北院執行事件即可全額受償, 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7年 2月27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 院卷第267、352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注意事項第16點第3款規定, 被上訴人之債權 於北院執行事件已可全數受償,不應再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 配,有無理由?
⒈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



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又「按對於分配表為異議之 債權人,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僅得以債權 存否(即主張被告之債權不成立、已消滅、期限未到或未受 分配之原告債權存在)或分配金額(即主張被告分配金額不 符、債權無優先權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有優先權)等爭執 為限,此觀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裁判要旨可參)。再者,勞基法第2 8條第1項明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 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 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 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 個月部分。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雇主未依本法 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系爭分配表次序所列金額,均屬被上訴人之薪資及資遣費債 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前㈠), 依勞基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分配順次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同,皆按65 .1302%之比例受償,於法有據。
⒉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1至23所列被上訴人之分配 金額應予剔除,改為分配予上訴人,所持理由,無非係被上 訴人於北院執行事件已可足額受償,不應在系爭分配表列入 分配受償,致影響上訴人受分配之額度云云。惟查: ①兩造均為廷亞公司之債權人, 均參與雄院執行事件(106 年1月16日分配)、 系爭執行事件(106年5月12日分配) 及北院執行事件(106年5月15日分配)之分配,兩造並無 爭執,並有該三份分配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07至329、 277至306頁、原審卷第8至23、24至53頁), 其中雄院分 配表,兩造並無爭執。該三件執行事件,兩造均有不等額 之分配金額,既上訴人參與該三次之分配,則上訴人稱被 上訴人應在北院執行事件分配,不應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 件,自屬無據。
②上訴人又稱北院執行事件於105年11月21日拍定, 案款共 計5,418萬7,700元,扣除稅捐及執行費後,足以清償被上 訴人之債權,則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拍賣,縱其他債權人 繼續執行拍賣,被上訴人亦不得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 行,否則有違超額執行禁止之原則云云。惟兩造依上開不 同執行事件分配期日之先後參與分配,先在雄院執行事件 受部分清償,不足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受償,再有不足部 分始列入北院執行事件受分配,參前揭分配表即明,依北



院分配表所示,廷亞公司之債權人(含上訴人),既仍有 債權不足分配之情,自無超額執行情事。北院執行事件分 配在後,兩造依序分別參與分配,並無不可,上訴人以分 配在後之北院執行事件,回溯比較系爭執行事件,主張被 上訴人不應在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要非有據。況是否超額 執行,乃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異議範圍,亦與分配表異議 之訴無涉。
③上訴人再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定日及案款交付日均晚於北 院執行事件,依注意事項第16點第3款規定, 北院執行事 件之案款於105年11月28日匯入, 被上訴人之債權應計算 至該日全額列入分配,北院分配表僅以系爭執行事件不足 額列入分配,顯有違誤云云。惟系爭執行事件與北院執行 事件之拍定日(105年11月22日、同年月21日)、 案款交 付日(105年12月1日、同年11月28日)、分配表製作日( 106年3月16日、同年4月11日)及分配期日 (106年5月12 日、同年月15日),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均相當接近 ,然北院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製作日、分配期日均晚於系爭 執行事件,依注意事項第16點第3款規定, 案款交付執行 法院,視同清償日,乃利本金及費用、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並非謂執行債權人或參與分配者已獲清償而債務消滅 ,矧北院分配表因異議尚未終結,被上訴人可得分配之案 款,迄未發放被上訴人,其債權尚未清償,自非以北院案 款先入法院即謂被上訴人之債權已視同足額清償完畢,而 不得在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且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及者,應 限於該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不及於其他法院之分配表,以 免影響在其他法院債權人之分配次序、比例、優先額度及 儘早實現債權之本旨。至於本件被上訴人之優先權與上訴 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因本件及北院執行事件分配時間之 不同及參與分配先後之時間差,造成上訴人之抵押權被稀 釋而受償額減少,上訴人謂有失公平,然同理如被上訴人 只能在北院分配,對於北院執行事件第二順位以後抵押權 人及其餘普通債權人,亦有受償額減少之失,豈是公允? 上訴人所稱不公,洵非無疑。
④何況,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 揆前說明,僅得以債權存否或分配金額等爭執為限,上訴 人並未否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亦未就被上訴人分配金 額有所爭執,僅以被上訴人應在北院執行事件分配即足, 不應在系爭執行事件受償為由,請求刪除被上訴人之分配 額,誠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附予敘明。
㈡綜上,系爭分配表依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列入被上訴



人之債權並按與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同等比例分配 ,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請求就 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2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13 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11至23所列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予 剔除,改為分配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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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