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313號
TPHV,105,上易,1313,2018051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
上 訴 人 譚耀南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昀樺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嘉珮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肆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萬肆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46 9,837元,及其中451,000元自民國103年6月11日起;其中91 3,674元自104年8月29日起;其餘105,163元自105年1月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現擴張請求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04,500元,其中1,258,500元自 106年1月19日起;其餘746,000元自107年1月31日民事答辯 ㈥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間以4,780萬元共同購買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80/2000 0及其上同小段251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兩造共有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各為1/2。因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可向 銀行貸款金額不足,無法以自己名義融資,遂委請訴外人林 一順作為系爭房地之借款名義人,兩造及林一順協議由林一 順向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元大銀行民生分行 )貸款3,824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由兩造共同擔任保 證人,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元大銀行民生分行,系爭 貸款每月攤還金額則於扣除伊租用系爭房地之租金70,000元 後,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清償,各自匯款至林一順於元大 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扣款帳戶) 內(下稱系爭協議)。伊已依約按時匯款應負擔之本息,詎 上訴人自102年9月起即未繼續匯款,因之前兩造匯款金額有 溢繳各期貸款金額,於102年11月元大銀行民生分行通知金 額不足時仍未繳納,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乃逕向元大銀 行民生分行代墊上訴人應繳納之款項,自102年11月起至106 年12月止共50個月,總計已代墊系爭貸款本金及利息10,448 ,674元,扣除租金3,500,000元後,兩造各負擔1/2,而伊曾 於103年6月10日催告上訴人返還已代墊之451,000元。為此 ,爰依共同保證及連帶債務內部求償關係即民法第748條、 第28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74,33 7元,及其中451,000元自103年6月11日起;其中913,674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9日起;其中105,163元自 原審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7日起;其中1,2 58,500元自民事答辯㈠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9日起;其餘 746,000元自民事答辯㈥狀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 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474,410元,及其中451,000元部分自10 3年6月11日起;其中913,67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 餘109,736元自原審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1,469,837元,及其中 451,000元自103年6月11日起;其中913,674元自104年8月29 日起;其餘105,163元自105年1月7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則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2,004,500元,其中1,2 58,500元自106年1月19日起;其餘746,000元自民事答辯㈥ 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 明不服,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4,573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 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業



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委託林一順向元大銀行借款,再由兩造擔 任保證人,並按月將貸款利息匯入系爭扣款帳戶內,伊如未 按月將貸款利息匯入該帳戶內,僅林一順得向伊求償,蓋委 任關係存在伊與林一順之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當事人 不適格。且民法第748條係指保證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 為清償之情形,然被上訴人並未以自己名義向元大銀行民生 分行清償系爭貸款本息,而係將款項匯入林一順之系爭扣款 帳戶,自無民法第748條、第281條第1項之適用。又伊曾於9 9年12月28日借貸歐元105,000元(下稱系爭歐元)予被上訴 人,並於同日匯款系爭歐元予被上訴人,伊對被上訴人有請 求返還該借款之債權;倘認借貸關係不存在,則被上訴人無 正當理由受有系爭歐元款項之利益,伊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伊未曾委託被上訴人以其名義以系爭歐元代購「Wine Growth Fund」(下稱紅酒成長基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電子郵件均非真正,縱認形式上真正,亦與本件無涉,甚且 ,紅酒成長基金非屬國內核准可在我國境內銷售之境外基金 ,被上訴人在台協助其銷售或向投資人推介,及恐從中收取 手續(仲介)費歐元2,500元,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下稱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伊受有系爭歐元之損害,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退步言,伊亦得依民法第54 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紅酒成長基金淨值歐元27,823. 52元。並依前揭借貸關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民法第54 1條規定,以系爭歐元或紅酒成長基金目前淨值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且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答辯聲明:(一) 擴張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
㈠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 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權利範圍各為1/2(見促字卷第5至9 頁、原審卷第21至25頁)。
㈡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15日以元大銀行為抵押權人、義務人為 兩造、債務人為林一順、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589萬元,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見促字卷第5至9頁、原審卷第21至25頁 )。
㈢林一順於99年11月10日邀同兩造為保證人,向元大銀行借貸 38,24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見促字卷第10至18頁



、原審卷第26至30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共同保證、民法第748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有無理由?
⒈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 證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 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 第748條、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 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 ,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 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而言,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 分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 2,且於99年11月10日委由林一順向元大銀行民生分行借貸 系爭貸款,以繳納系爭房地價金,簽署個人金融房屋貸款約 定書(下稱系爭房貸約定書),約定由兩造擔任共同保證人 ,並以兩造為設定義務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元大銀行,林一順並授權元大銀行民生分行自系爭扣款帳 戶,按月逕行扣款抵償林一順每月應付款項,兩造則依應有 部分比例按月將系爭貸款本息匯入系爭扣款帳戶等(即系爭 協議);以及系爭房貸約定書約定自第25期起按月繳納本息 約210,421元不等,而系爭房地後由其所租用,租金每月70, 000元,每月扣除其應給付之租金後,兩造平均分擔剩餘之 貸款本息,兩造原約定每月各匯款75,000元至系爭扣款帳戶 以清償系爭貸款,上訴人自102年4月至102年8月間有按月匯 款75,000元至系爭扣款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系爭房貸約定書、系爭扣款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21至34、70至73頁),堪信為真實。足認兩造確實有 委由林一順以其名義向元大銀行民生分行辦理系爭貸款,以 繳納系爭房地之價款,兩造則擔任系爭貸款共同保證人,並 按應有部分即各1/2清償系爭貸款本息達成系爭協議,揆諸 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貸款應連帶負保證責任無訛。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9月起即未依協議匯入款項至系 爭扣款帳戶,因之前兩造匯款金額有溢繳各期貸款金額,直 至102年11月元大銀行民生分行通知金額不足時,上訴人仍 不繳納,其乃自102年11月起至106年12月止匯款至系爭扣款 帳戶,因其為紅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紅久公司)之唯一股 東、唯一董事及實際負責人,其中附表二編號23至26各7萬



元及編號28之22萬元總計50萬元係其指示紅久公司所匯入, 以供元大銀行民生分行扣繳系爭貸款本息等情,業據系爭扣 款帳戶繳息還款明細及存摺影本、紅久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及經濟部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紅久公司出具關於受被 上訴人指示為前述共50萬元匯款之聲明書、被上訴人台新銀 行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77頁,本院卷第148至153 、189至192、198、199頁),可知被上訴人確為紅久公司之 唯一股東、唯一董事及實際負責人,故被上訴人以紅久公司 負責人名義代表紅久公司出具前開聲明書,表示附表二編號 23至26各7萬元及編號28之22萬元總計50萬元係其指示紅久 公司所匯入乙情,足堪採信。因此,附表二編號23至26各7 萬元及編號28之22萬元總計50萬元既係紅久公司依照被上訴 人之指示所匯入,為受被上訴人之委任為被上訴人利益匯款 至系爭扣款帳戶,可認紅久公司僅係居於被上訴人之履行輔 助人之地位而為前述匯款,仍應認係被上訴人所為之清償, 至於紅久公司為被上訴人履行前述債務支出之勞費,則屬被 上訴人與紅久公司之內部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自102年11 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間已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總計 為10,451,675元至系爭扣款帳戶,及元大銀行民生分行亦自 102年1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每月自系爭扣款帳戶扣款約210, 421元不等,總計如附表一、二所示為10,432,886元,以清 償系爭貸款乙情,洵堪採信。
⒋系爭扣款帳戶為林一順、兩造與元大銀行民生分行約定清償 系爭貸款之帳戶,系爭房貸約定書約定每月應清償元大銀行 民生分行之分期還款金額及利息,由該銀行直接從系爭扣款 帳戶扣款以獲得清償,兩造亦直接匯款至該帳戶,以直接向 元大銀行民生分行清償系爭款債務,換言之,可認兩造直接 匯款至系爭扣款帳戶,即係向債權人元大銀行民生分行清償 。而上訴人為系爭貸款之共同保證人,依前揭說明,對於系 爭貸款與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被上訴人既已依系 爭協議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貸款之本息匯入系爭扣款 帳戶,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清償債權人元大銀行民生 分行之每月應負擔之貸款本息,是保證人中之一人即被上訴 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即上訴人同免責任時,依民法第281 條第1項規定,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分擔部分之金額,據此, 兩造既已依約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貸款之本息,則上 訴人自應負擔被上訴人已匯款之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扣除 每月租金70,000後之一半,茲分述如下: ①原審聲明部分:自102年11月起至104年7月止共21個月,被 上訴人已匯款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總計4,409,674元,扣除



每月租金後之1/2,亦即1,469,837元〈計算式{4,409,674 元-(70,000×21=1,470,000元)}÷2=1,469,837元〉 。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48條、第281條第1項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1,469,837元,自屬有據。
②擴張聲明部分:自104年8月起至106年1月止共18個月,被上 訴人已匯款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金額總計3,756,000元 ,扣除每月租金後之1/2,亦即1,248,000元〈計算式{3,75 6,000元-(70,000×18=1,260,000元)}÷2=1,248,000 元〉;又自106年2月起至106年12月止共11個月,被上訴人 已匯款之如附表二編號19至29所示金額總計2,286,000元, 扣除每月租金後之1/2,亦即758,000元〈計算式{2,286,00 0元-(70,000×17=770,000元)}÷2=758,000元〉。以 上總計2,006,000元(1,248,000+758,000=2,006,000)。 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48條、第281條第1項定,於本院擴 張聲明僅請求上訴人再返還2,004,500元,自屬有據。 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81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 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茲分述如下: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3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 還已代墊之451,000元乙情,業據提出前述存證信函及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是被 上訴人就原訴即自102年11月至104年7月按月匯款至系爭扣 款帳戶中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款項1,469,837元,請求其中451 ,000元自103年6月11日起;其中913,67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4年8月29日(見促字卷第36頁之送達證書)起;其 餘105,163元(計算式為1,469,837元-913,674元-451,000 元=105,163元)自原審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1月7日(被上訴人於該狀擴張聲明105,163元本息,送達日 期見原審卷第216頁反面)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②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部分:自104年8月起至106年1月止 共18個月,上訴人僅應負擔1,248,0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 自106年1月19日(即民事答辯㈠狀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44 頁,被上訴人於該狀擴張聲明1,258,500元本息)起算之利 息,僅得以1,248,000元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以1,258,500元 計算,就超逾之部分10,500元(1,258,500元-1,248,000元 =10,500元),即無理由,僅得自後述之利息起算日起算; 又自106年2月至同年12月按月匯款至系爭扣款帳戶中應由上



訴人負擔之款項758,000元,惟被上訴人僅請求746,000元, 加計前述10,500元,共計756,5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自民 事答辯㈥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9日(被上訴人於該狀 擴張聲明746,000元本息,送達日期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上訴人以系爭歐元依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或民法 第541條返還紅酒成長基金淨值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辯稱於99年12月28日匯款系爭歐元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尚未清償,依兩造間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或 民法第541條返還紅酒成長基金淨值為抵銷抗辯云云。被上 訴人則稱:紅酒成長基金之投資者須有瑞士EFG Bank AG銀 行帳戶,因上訴人無該銀行帳戶,故央求以其名義、透過其 所有前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扣款,為上訴人投資,因兩造當 時為朋友關係,故其同意協助上訴人進行投資,其中10萬歐 元為投資款,5,000歐元為手續(仲介)費等語。 ⒉依上訴人提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匯款申請書(見 原審卷第46頁),固可證明其確於99年12月28日匯款歐元10 5,000元至上訴人瑞士EFG Bank AG銀行香港分行帳戶000000 號內,且於該匯款申請書左下角記載「對外貸款本金」等, 然該「對外貸款本金」之記載為渣打銀行之交易代碼,且該 對外貸款本金為電腦打字,前方亦未加以註記,尚難認此確 為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於99年12月 28日匯款系爭歐元,紅酒成長基金即於99年12月31日出具投 資人為被上訴人名義、投資帳戶為前述被上訴人瑞士EFG Bank AG銀行香港分行351376號帳戶之投資契約書(見原審 卷第103、116頁),亦可認系爭歐元與投資紅酒成長基金係 有關連性。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歐元為上訴人透過其對紅酒成長基金之投 資乙情,並舉被上訴人以其alice@ali-co.com.tw電子信箱 寄送至上訴人之Stephen.Tan@bakermckenze.com電子信箱之 郵件(即原證8、9、10、11)為憑,分述如下: ①原證8號:上訴人曾於100年4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 人,提醒被上訴人記得於收到基金的收益報告後,趕快提供 給上訴人,以便上訴人就其個人資產進行記錄及管理,該電 子郵件寫道:「……By the way,have you got the NAV re -port for the wine fund, as I need to gather the num -bers,etc,for my spreadsheet as of march 31. Thanks .Stephen.(中譯:…順帶一提,妳收到紅酒成長基金的NVA 報告了嗎?我需要這個報告裡面的數字等等,因為我必須要 做3月31日的報表。謝謝。)」(見原審卷第104、117頁)



,由此可見,系爭歐元確屬上訴人之「投資款」及「手續( 仲介)費」,否則,上訴人為何需要基金管理人所提供的NV A(指Net Asset Value,資產淨值或基金淨值)報告,並作 彙整與紀錄。
②原證11號:100年10月3日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時間:20:3 9:09)電子郵件,主旨為「nav」:「Hey partner,Please see the attached info for Wine Fund. Kindly confirm when you receive this email so I know it's not lost in the system somewhere this time round.The nav for Q2 is EUR1,092.89. Q3/Q4 should see more growth as is usually expected and also with the 2009 vintage coming out.…(中譯:嗨!合夥人!請參附件紅酒基金的資 料。請確認你是否收到所以我可以確認沒有掉在系統其他的 地方。第二季的年度淨值是1,092.89歐元,第三、四季應該 可以看見更多成長因為通常是這樣預期的,此外2009vintag e也快出來了…」;而上訴人同日回覆給被上訴人(時間:2 1:54:17):「Got it.Thanks. What is the cost of our investment if you recall?…(中譯文:收到了,謝謝!妳 記得我們投資的金額是多少?…)」(見原審卷第121、122 頁),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確實有投資「紅酒成長 基金」,被上訴人亦將該基金之報告提供給上訴人。 ③原證10號:101年4月24日被上訴人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時間:12:41),主旨為「nav」:「Hihi! See below as discussed. Nav down around 6% but if taking into cur -rency effect it's +0.6%…(中譯:嗨嗨!依據我們的討 論,請參以下內容。年度淨值下跌了約6%,但是如果將貨幣 的因素考慮則是上漲0.6%。)」;而上訴人同日回覆給被上 訴人(時間:21:54:17):「thanks.so with the initial investment of 100,000 Euros, i have some 90.17units (ie,100K divided by 1,109.02)of such wine fund,cor -rect? (中譯:謝謝!所以因我最初投資為100,000歐元, 我現在有90.17單位的紅酒基金〈即100K除以1,109.02〉, 這樣對吧?)」(見原審卷第119、120)。由此可見,上訴 人確實有「投資」紅酒成長基金10萬歐元,並且也清楚知道 該基金淨值之漲跌。
④原證9號: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給上訴人 關於基金管理人通知及報告(見原審卷第105、118頁)。 ⑤上訴人否認原證8至11之電子郵件之真正,經原審勘驗之被 上訴人alice@ali-co.com.tw(下稱系爭信箱)信箱中101年 4月24日、100年10月3日、100年4月13日、100年1月17日之



電子郵件,勘驗筆錄略為「以本院(指原審)提供之筆記 型電腦,由通譯開啟GOOGLE網頁,再由GOOGLE搜尋中華電信 之網頁,再開啟中華電信網頁。由中華電信網頁左下方「 信箱」進入,輸入被上訴人之帳號alice@ali-co.com.tw, 並由被上訴人書寫密碼交由通譯輸入密碼後開啟上開信箱。 開啟上開信箱後,由左方「歷史信件匣」進入,前往102 頁,開啟「2012 04/24」,收件人為「Tan,Stephen」主旨 為「RE:nav」之信件。將上開信件以截圖方式存檔列印。 前往133頁,開啟「2011 10/03」,收件人為「Tan,Steph en」主旨為「Re:WGF Master Fund(Luxembourg)June2011」 之信件。將上開信件以截圖方式存檔列印。前往170頁, 開啟「2011 04/13」,收件人為「Tan,Stephen」主旨為「 Re:company registration,payments and visit..」之信件 。將上開信件以截圖方式存檔列印。前往188頁,開啟「 2011 01/17」,收件人為「Tan,Stephen」主旨為「Re:大葡 園通知」之信件。將上開信件以截圖方式存檔列印。」(見 原審卷第190頁),是原審勘驗時係以法院所提供之筆記型 電腦進入GOOGLE網頁,再搜尋中華電信網頁,並於該網頁下 方之信箱中進入存在於系爭信箱之歷史信件匣中,因此搜尋 獲得原證8、10、11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93至204頁) ,上訴人亦自承Stephen.Tan@bakermckenze.com為其信箱( 見原審卷第81頁),此外,又無證據證明前開郵件遭變更, 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於前揭時間寄出前揭信件予上訴人,是原 證8、10、11電子郵件形式上為真正無誤。 ⑥從原證8、10、11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紅酒成長基 金之報告,進行彙整紀錄,被上訴人亦多次寄送紅酒成長基 金之報告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會向上訴人報告該基金狀況 ,上訴人亦會與被上訴人討論此議題。是衡情若非上訴人係 該基金之實際所有人,上訴人不會如此關心且慎重向被上訴 人要求該基金之報告並加以彙整紀錄,被上訴人不會多次向 上訴人提供該基金相關資料,且原證10號101年4月24日電子 郵件為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所寄送之同日電子郵件,內容有 提到「我最初投資為100,000歐元,我現在有90.17單位的紅 酒基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0頁),核與原證7之投 資契約書所載:投資時間為99年12月31日、投資金額為歐元 100,000、手續(仲介)費為歐元5,000、帳戶為351376、「 WINE GROWTH FUND CLASS-A-EUR PENDING〈紅酒成長基金-A 股-歐元〉」相符(見原審卷第103、116頁),是綜上情狀 ,足認系爭歐元為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代為投資紅 酒成長基金之款項,並非上訴人借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前



揭所辯,委不可採。
⒋承上所述,上訴人於99年12月28日匯款系爭歐元予被上訴人 ,係委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代為投資紅酒成長基金,兩造間 係成立借名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亦確實為上訴人購買該基 金,該基金實質上係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並不因前述匯 款而構成不當得利,兩造間亦無就系爭歐元成立借貸關係, 。又上訴人辯稱:紅酒成長基金非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在我 國境內銷售之境外基金,依被上訴人所稱紅酒成長基金之團 隊係在我國境內以邀集餐會之方式非法銷售境外基金,被上 訴人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販售,屬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按「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 外基金。」,投顧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並非屬我 國境內募集、銷售、投資行為。且被上訴人係陳稱:「於10 0年底、101年初,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經營紅酒進口生意有 成,並主動要求參加被上訴人與『瑞士EFG Bank AG銀行』 副總及『Wine Growth Fund(紅酒成長基金)』管理團隊在 遠企飯店馬可波羅餐廳的餐會,希望參與投資。」等語(見 本院卷第174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並未提及其為瑞士商EFG Bank AG銀行或紅酒成長基金在我國境內之代理人,或在我 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且被上 訴人僅係出借其名義為上訴人代購前述基金,實際投資者為 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銷售紅酒成長基金予上訴人。至於手 續(仲介)費部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投資契約書上載明為 5,000歐元(見原審卷第103、116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香港事務局函所檢附之EFG BANK AG/HONG KONG BRANCH所提 供之投資契約書則記載手續(仲介)費為2,500歐元(見本 院卷第125頁反面),可能係誤載所致,無論如何,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自行從系爭歐元中取得該2,500歐元 手續(仲介)費。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投顧法第16條 第1項之情事,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因 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借款返還債權、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從而,上訴人辯稱以前揭債權105,000 歐元折合新臺幣後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返還代墊款債權為抵銷 ,洵無可取。
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 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 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1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出借其名義為上訴人代購紅酒成長 基金,揆諸前揭規定,就此兩造間應係成立委任關係。又本 院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再囑託該會香港事務局向該基金代 理人EFG BANK AG/HONG KONG BRANCH函詢,而EFG BANK AG/ HONG KONGB BRANCH回覆:「(一)2010年12月31日認購的 Wine Growth Fund合約單100,000歐元,認購事項係以Ms: Cheng Chia-Pei Alice帳戶351376作出。(二)自2010年12 月31日起,Wine Growth Fund並無任何單位出售或贖回。( 三)Wine Growth Fund現已全面清盤,清算所得款項為20,6 10.02歐元、6,492.15歐元、和721.35歐元已寄入Ms: Cheng Chia-Pei Alice帳戶。」等語,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 務局106年12月18日港局綜字第10600012260號函及其檢附之 EFG BANK AG/HONG KONGBRANCH英文函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 24至127頁),可見紅酒成長基金已進行清算,上訴人所投 資系爭歐元之淨值為20,610.02歐元、6,492.15歐元和721.3 5歐元,總計27,823.52歐元,已存入被上訴人於該銀行之帳 戶內。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此 筆27,823.52歐元。
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 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 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202條所明定。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外國通用貨幣 為給付者外,僅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債權 人則無該代替權。換言之,倘依債之本旨,債權人僅得請求 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時,不得逕依我國通用貨幣請求 給付。查,紅酒成長基金之投資、清算、淨值均以歐元為貨 幣單位,上訴人以系爭歐元投資,被上訴人所收之基金淨值 亦為27,823.52歐元,足認兩造間就此借名投資關係,係以 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並有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 之合意,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享有之請求交 付27,823.52歐元之債權,僅被上訴人有權選擇以給付時之 匯率折合新臺幣給付之,上訴人無權要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 清償,而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以折算新臺幣抵銷(見本院 卷第177頁反面),上訴人復未證明兩造就上開兩債務有得 互相抵銷之合意,則上訴人既無權要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清



償,即不得就自己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新臺幣返還代墊款或連 帶債務人間求償債務主張抵銷(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106號判決要旨、83年12月14日(83)廳民一字第222562號 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審查意見及研究意見參照),是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之3,474,337元(1,469,837+2,004,500=3,474 ,337)返還代墊款或連帶債務人間求償債務,不因上訴人抵 銷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殆無疑義。
⒎上訴人固舉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辯稱歐元債權與新臺幣債權,同 為金錢債權,自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查,本院102年度重上 字第208號判決(下稱另案)與本件情形不同,另案係債權 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外國通用貨幣,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有新臺 幣債權,因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給付外國通用貨幣之債權 ,有權選擇以給付時之匯率折合新臺幣給付之,故債務人得 以其新臺幣債權與債權人之給付外國通用貨幣債權為抵銷; 然本件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返還代墊款之新臺幣債權,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則負交付前述基金淨值之歐元債務,僅被上 訴人得選擇以折算新臺幣之方式交付,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 訴人交付以新臺幣折算之淨值,被上訴人復不同意上訴人以 抵銷方式辦理,上訴人自無權於本件為抵銷。又最高法院80 年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係以瑞士法為該件之準據法,就瑞士 債務法所為之解釋,與本件兩造均為中華民國人,並無證據 顯示兩造間之借名投資委任關係係在國外所簽訂,故仍應適 用中華民國法律之情形不同,故尚無從比附援引。 ⒏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借款返還債權、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交付基金 淨值之債權,應以外國通用貨幣即歐元為給付,上訴人無權 要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清償,即不得就自己對被上訴人所負 之新臺幣返還代墊款債務主張抵銷。因此,上訴人辯稱以前 揭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返還代墊款債務為抵銷,洵無可取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8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469,837元,及其中451,000元自103年6月11 日起;其中913,674元自104年8月29日起;其餘105,163元自 105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2,004,500元,及其中1,248,000元自106年1 月19日起;其餘756,500元自107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擴張聲 明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紅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