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932號
TPHM,106,上訴,1932,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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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英熙
選任辯護人 蘇振文律師
      蔡世祺律師
      張世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709
號),提起上訴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6840、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英熙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詎廖英熙獲知上情後,為維持該款空氣 槍之海外市場,仍未停止製造、販賣該款可發射金屬,具有 殺傷力,型號為G96 之空氣長槍,而基於製造、販賣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 同月24日止,指示不知情之怪怪公司彰化廠區員工,在該廠 區製造同款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共16支」等 語,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準備期日當庭確認本件起訴範 圍限於「105 年3 月24日查扣之空氣槍16支」等語,而原審 審判筆錄就檢察官陳述起訴部分復載明「檢察官陳述起訴及 併辦要旨如起訴書、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 60、213 頁),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上開起訴書所指「被告 廖英熙基於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 犯意,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同月24日止,指示不知情之怪 怪公司彰化廠區員工,在該廠區製造型號G96 可發射金屬, 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共16支」之事實,合先敘明。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英熙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1樓之3 之「怪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怪怪公司) 負責人,經營各類空氣動力槍枝之製造及銷售,並在彰化縣 ○○鄉○○路000 號(下稱彰化廠區)、臺北市○○區○○ 路00號1 樓(下稱士林門市)分別設立製造廠房及銷售門市 。緣少年錢○均(民國89年4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4 月14 日至怪怪公司士林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1,800元購買型 號為G96 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後,於104



年7 月15日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該大隊循線 調查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於104 年10月21日 至怪怪公司士林門市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相同款式之可發射 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5 支。詎廖英熙獲知上情後, 為維持該款空氣槍之海外市場,仍未停止製造、販賣該款可 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型號為G96 之空氣長槍,而基於製 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同月24日止,指示不知情之怪怪公司彰化廠 區員工,在該廠區製造同款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 長槍共16支(以下稱系爭空氣槍)。嗣警於105 年3 月24日 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怪怪公司彰化廠區 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系 爭空氣槍共16支,復送請鑑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空氣槍罪嫌及 同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販賣空氣槍未遂罪嫌等 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製造空氣槍罪嫌及非法販賣空氣槍 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英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廖群瑋馮玉村郭晉愷黃微雅、黃馨慧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怪怪公司於105 年2 、3 月間收到國外廠商採購訂 單之明細、往來電子郵件及生產單、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於10



4 年10月21日至怪怪公司士林門市執行搜索扣得具有殺傷力 之空氣長槍5 支、於105 年3 月24日至怪怪公司彰化廠區執 行搜索所扣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共16支、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2 日刑鑑字第1048001480號鑑定書、 105 年5 月19 日刑鑑字第1050028964 號鑑定書、105年3月 8 日刑鑑字第1050017316號回函、網路查詢資料、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1687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資為 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製造及販賣具殺傷力空氣槍之 故意,辯稱: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低動能遊戲用槍 規範,其中「6.1.2試驗裝置」記載「6.1.2.2符合CNS13043 規定之彈頭及製造廠商建議之推進氣體」,其公司說明書第 2頁右下方有記載「禁止使用超過12公斤之瓦斯瓶,會損壞 產品及發生危險」,故系爭空氣槍是否具殺傷力,應以12公 斤瓦斯瓶作為動能,填入6mm之塑膠子彈作為有無殺傷力之 檢驗標準,且其公司銷售該款空氣槍時皆會提醒顧客不可以 其他公斤數之瓦斯瓶及金屬子彈,其係以符合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之規範製造、銷售系爭空氣槍,警方卻以不符合國家檢 驗規範之22公斤瓦斯瓶及金屬子彈鑑定系爭空氣槍有無殺傷 力,顯失公平,其以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規範製造、銷 售系爭空氣槍,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少年錢○均於104 年4 月14日至士林門市,購買怪怪公司 製造之型號G96 空氣槍1 支,於同年7 月15日上午8 時10 分許經警搜索查扣,警方將該空氣槍送請刑事局鑑定,經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測試,鑑定結果為「 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 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 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78mm 、質量0.882g)最大發射 速度為127.8 公分/ 秒,計算其動能為7.20焦耳,換算其 單位面積動能為25.6焦耳/ 平方公分」;警方調查後向原 審法院聲請搜索票,於同年10月21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原 審法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729 號搜索票至怪怪公司 士林門市搜索,扣得型號G96 空氣槍5 支及型號703 左輪 空氣短槍5 支等物,其中型號G96 空氣槍5 支經刑事局以 填裝鋼珠、22公斤瓦斯氣瓶之方式鑑定,結果其單位面積 動能均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鑑定結果見附表一「鑑 定結果」欄所載);被告於105 年2 月間接獲英國ZEROON E 公司、德國KOTTE&ZELLER 公司之訂單後,於105 年3月 1 日起至同年月24 日止,指示彰化廠區林瑜鈞等員工製



造型號G96 空氣槍,嗣經警於105 年3 月24 日上午9 時 3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234 號搜索 票至彰化廠區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型號G9 6 空氣槍16支等物,而該16支空氣槍經刑事局以前開同一 方式鑑定,其單位面積動能均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 鑑定結果見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載)等情,為被告所 是認(見105 年度偵字第7709號卷【下稱偵7709卷】第10 、12、265 頁、104 年度偵字第13064 號卷【下稱偵1306 4 卷】第389 頁、原審卷第62、65頁)。又關於少年錢○ 均在怪怪公司士林門市購得型號G96 空氣槍1 支為警查扣 後,經刑事局以前述方式鑑定,其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 平方公分以上,之後警方於104 年10月21日前往怪怪公 司士林門市搜索時所查扣之型號G96 空氣槍5 支,經刑事 局以同一方式鑑定,其單位面積動能均達20焦耳/ 平方公 分以上等事實,並有證人錢○均、證人即士林門市店長馮 玉村之證詞(馮玉村部分見偵13064 卷第11至15頁、第16 4 頁;錢○均部分見同卷第17、137 頁)、玉山銀行信用 卡消費明細、基隆市警察局104 年7 月27日基警刑大科偵 字第1040068193號、少年事件移送書、刑事局104 年9 月 18日刑鑑字第1040070492號鑑定書(見偵13064 卷第84至 85、86至88、154 至157 頁)、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 第729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10月 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搜索扣押照 片13張、刑事局104 年11月2 日刑鑑字第1048001480號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3064 卷第19至22、24至25、89至 95、117 至128 頁)附卷可證。再關於警方於105 年3 月 24日至彰化廠區搜索所查扣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空氣槍 16支,係被告於105 年2 月間接獲英國ZEROONE 公司、德 國KOTTE&ZELLER公司訂單後,指示彰化廠區林瑜鈞等人員 於105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組裝、製造,且經送 請刑事局以同一方式鑑定,其單位面積動能均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等情,有證人即彰化廠區負責國外業務之黃 馨慧之證詞(見偵13064 卷第306 頁)、原審法院105 年 聲搜字第243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3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 照片12 張、ZEROONE 公司訂單、KOTTE&ZELLER 公司訂單 、證人黃馨慧105 年2 月19日、28日、同年3 月3 日、17 日、21 日與KOTTE&ZELLER 公司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怪 怪公司105 年3 月17日PROFOR MAINVOICE、刑事局105 年 5 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28964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7709



卷第46至64、66至71、238 至256 頁,偵13064 卷第308 至326 頁,原審卷第176 頁至186 頁)可佐。另關於被告 係怪怪公司負責人及前述型號G96 空氣槍之設計、生產、 製造及銷售過程等節,並有證人即負責該公司國內業務之 主管廖群瑋、彰化廠區生產管理主管黃微雅、品管組長謝 伶優、組裝人員林瑜鈞、葉宗儒等人之證詞(見偵13064 卷第292 至294 、300 至301 、341 至342 、348 、354 至357 、360 、366 至367 、372 、380 頁),及臺北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見偵13064 卷第248 至249 頁 )可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 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 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 「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 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 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 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受有物 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 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 容混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空氣槍16支雖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 前述,然被告於製造、販售系爭空氣槍之時,對於該空氣 槍嗣後為警查獲並鑑定認具有殺傷力之結果,是否有「明 知」或「預見」,進而認定其有製造、販售具殺傷力槍枝 之故意,仍須綜合觀察卷內全部證據後始能認定之。 1、就本件扣案型號G96空氣槍之生產由來及檢測情形: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怪怪公司負責人,怪怪公司從 事製造及販賣空氣槍、電動槍及瓦斯槍之業務,已經做 了30 多年,有99.5 %的產品是外銷,其他才是在國內 販售,國內部分是在士林店面販售,還有數量不多的廠 商會來跟我們批貨,怪怪公司的工廠及辦公室都在彰化 伸港,我們有1 百多名員工,公司一開始是代理日本的 玩具槍,後來因為零件的問題,我們就自己開模具生產 ,之後就自己生產槍枝,15年前就自己生產、銷售,後 來就做到可以外銷等語(見偵13064 號卷第165 頁), 核與證人廖群瑋於偵訊證稱:怪怪公司已經成立30多年 ,我主要負責怪怪公司的國內業務,有時也會到工廠幫



忙,怪怪公司大約在10年前開始做電動槍,瓦斯槍是從 做G96 開始,G96 槍枝大約是7、8年前開始做,一開始 是參考日本的M700作為原型,再搭配我們自己選用的零 件做成成槍等語(見偵13064 號卷第380 頁),及證人 黃微雅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怪怪公司生產管理主管,G9 6 瓦斯狙擊槍是從99年間研發出廠等語(見偵7709號卷 第27頁),大致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怪怪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3064 號卷第 248 頁,原審卷第210 頁)。是被告廖英熙所經營之怪 怪公司,係以從事各類空氣動力槍枝、電動槍枝之製造 及銷售而營利,其於96至98年間設計完成型號G96 空氣 槍,該款空氣槍之生產係怪怪公司接獲客戶訂單後,委 由其他廠商製作零件,再由該公司彰化廠區人員組裝製 造,並於測試完成後銷售,國內之銷售據點即為士林門 市等情,堪以認定。
(2)就型號G96 空氣槍生產成品後之檢測情形,被告於偵訊 時陳稱:每一把成槍從製造部生產出來後都會檢測,就 在我們工廠內有一部電子測速器,依據卷附測速報告影 本所示,是用12公斤瓦斯當作推動0.2 公克塑膠子彈, 每1 支槍枝可以測出的速度是每秒幾公尺的初速,每一 把槍都會測試10次,經換算每支槍枝的焦耳數值均在1 至2 焦耳等語(見偵13064 號卷第166 頁);證人廖群 瑋於偵訊證稱:G96 槍枝大約是7 、8 年前開始做,一 開始是參考日本的M700作為原型,再搭配我們自己選用 的零件做成成槍,這7 、8 年來G96 槍枝的主要零件沒 有更動過,怪怪公司製作G96 槍枝的初速規定,在國外 部分依是客戶要求,在國內部分則要求在160 以下,是 以12公斤瓦斯及0.2 公克的塑膠彈做測試等語(見偵13 064 號卷第380 頁);證人葉宗儒於偵訊時證稱:我於 101 年間在怪怪公司擔任G96 槍枝的組裝工作,組裝G9 6 的初速要看接的訂單,國外部分就看該國客戶的要求 ,國內部分要求150 以下等語(見偵13064 號卷第360 、361 頁);證人謝伶優於偵訊證稱:怪怪公司成槍部 分都會做測試,單發、連發、初速,每一枝槍都會測試 完後才會出貨,公司有測速器、也有測速的地方,由成 槍負責人做測試,是屬於製造部門,每一種款式的槍都 會有一個負責人,但一個負責人會負責很多款式的槍, 測試時是用0.2 塑膠彈等語(見偵13064 號卷第350 頁 )。足認型號G96 空氣槍於生產之初,即設定該空氣槍 之初速係以12公斤瓦斯充填、發射0.2 公克之塑膠彈達



每秒160 公尺以下之方式進行測試。
(3)再就本件系爭空氣槍16支生產成品後之檢測情形,證人 黃微雅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在怪怪公司是負責製造部 門,G96 這把槍枝的生產方式,是業務把訂購單給我, 我就依照訂單的數量去生產,生產過程就由林瑜鈞將組 裝好的成槍測試速度,如果誤差太大就要調整回來,有 兩種軟硬度的擊垂彈簧,還有不同的彈簧長度及出氣閥 的孔徑大小也可以調整,系爭空氣槍是德國的廠商在10 5 年3 月下訂的,已經生產完成等語(見偵13064 號卷 第292 頁、第301 頁);證人林瑜鈞於警詢及偵訊:系 爭空氣槍是我負責組裝及測試的,型號G96 槍枝是瓦斯 槍、G960槍枝是壓縮空氣槍,組裝槍枝的流程是從業務 單位接受訂單,再將訂單依型號發給負責該型號之槍枝 組裝負責人,槍枝組裝負責人自行領取材料,並且組裝 成槍,組裝完成後再測試槍枝射擊初速是否符合訂單要 求,若射擊初速符合訂單要求,則將槍枝交由包裝部門 包裝,初速的規定,在國外部分是依客戶要求製作,國 內部分都是做初速每秒150 公尺以下,測試是灌12磅瓦 斯以0.2 的塑膠BB彈擊發測試初速等語(見偵13064 號 卷第367 至369 、371 至375 頁),並有扣案槍枝檢測 初速之成品檢驗紀錄表(檢驗人林瑜鈞)、測速器照片 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7709號卷第20、21頁)。足認 系爭空氣槍16支於製造完成時,亦經怪怪公司之檢測人 員以12公斤瓦斯充填、發射0.2 公克之塑膠彈射擊後, 檢測完成。
(4)據上,怪怪公司於96至98年間設計完成型號G96 空氣槍 後,即設定該空氣槍之初速以12公斤瓦斯充填、發射0. 2 公克之塑膠彈達每秒160 公尺以下之方式進行測試, 至本案被查獲為止,該型號G96 空氣槍均未更動主要零 件,而系爭空氣槍16支於製造完成後亦經怪怪公司之檢 測人員,以相同測試方法檢測完成。
2、再就怪怪公司設定該空氣槍之初速以12公斤瓦斯充填、發 射0.2 公克之塑膠彈達每秒160 公尺以下之方式進行測試 之原由,證人廖群瑋於偵訊時證稱:怪怪公司會用12公斤 瓦斯做測試,是考量國內玩家通常使用12公斤瓦斯瓶,且 我們認知是給玩家打塑膠BB彈,所以沒有用鋼珠彈測試, 我們測試的目的是符合客戶要求的初速,另外也要符合國 內的法規,國內法規很模糊,但有測試公式,如果用0.2 公克塑膠彈,要到240 初速,才會超過20焦耳,才會違法 等語(見偵13064 號卷第381 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型



號G96 空氣槍之說明書(ASSEMBLY INSTRUCTION)第2 頁 右下方記載「It is prohibited to use the gas with pressure over 12KG, it will damage the product and is dangerous」(中文翻釋:禁止使用超過12 公斤之瓦 斯瓶,會損壞產品及發生危險),確有記載禁止使用超過 12 公斤之瓦斯瓶,否則會傷害該產品且很危險等警語, 有該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0 頁)。另依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低動能遊戲用槍」國家標準(CNS 總號12775 、類號Z7 210)中「6.試驗方法」之「6.1 低 動能槍之功能試驗」中「6.1.2 試驗裝置」記載「6.1.2. 1 低動能氣槍之製造廠商操作說明書」、「6.1.2.2 符合 CNS13043規定之彈頭及製造廠商建議之推進氣體」等文字 ,有該國家標準規範在卷可稽(國家標準CNS12775,見本 院卷一第322 至377 頁;國家標準CNS13043,見原審卷第 192-1 至192-5 頁),堪認系爭空氣槍確符合CNS 國家規 範,係以12公斤瓦斯瓶作為動能,及填入6 mm塑膠子彈作 為使用方式。據此,被告於製造系爭空氣槍之時,既認知 販售之對象為生存遊戲之玩家,而其所設定之以12公斤瓦 斯瓶作動能,及填入6 mm塑膠子彈作為使用該空氣槍之方 式,又合乎上開CNS 國家規範,則被告辯稱其以符合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之規範製造、銷售系爭空氣槍,並無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故意等語,並非無據 。
3、起訴書理由雖謂:被告於85年前後即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經警移送,已知悉我國就槍枝鑑定之 權責機關所使用之鑑定方式,竟未於生產、銷售空氣槍時 ,以我國現行司法實務鑑定槍枝殺傷力之方式做測試,而 認被告確有製造、銷售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故意等語。然本 件扣案之槍枝16支均為空氣槍,並非一般使用具有底火之 子彈而以撞針撞擊底火引爆產生之動能推動彈頭之槍枝, 就空氣槍而言,因所使用之彈丸並無底火,需藉由外來高 壓氣體之推動使其彈丸得以射出,則其彈丸之射擊之射速 高低,除受使用之高壓氣體所產生推進力量大小不同之影 響外,尚與所使用之彈丸重量輕重所造成之動能有關,故 就空氣槍有無殺傷力之認定,若以不同重量、材質之彈丸 及不同壓力之氣瓶進行測試,將有不同之結果。 (1)實務上就槍枝有無殺傷力之鑑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 二) 字第06985 號函釋已指出認定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 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亦謂:槍枝殺 傷力之鑑定,本不應侷限於一定距離、氣溫或氣壓,始 得進行測試,而其每次測試所得數據未必全然一致,故 將其中最具威力之數據列入測試結果,亦屬必要,而鑑 定機關為求符合槍枝最具威力之狀態,以市售適用之動 力設備(即瓦斯鋼瓶等)進行施測,並無違槍枝鑑定原 理等語。證人即鑑定系爭空氣槍之鑑識人員高建成於本 院證稱:我就系爭空氣槍進行鑑定時所選用的鋼珠,是 因為市售使用的氣體動力式槍隻的彈丸都是用金屬鋼珠 ,所以我們選擇使用最通用、最容易找到的彈丸來發射 ,其他種類的彈丸有成本問題,還有取得難易度的問題 ;再市售常見的供氣氣瓶有12公斤及22公斤,我們要證 明槍隻最具威力的狀態,所以選用鋼珠彈及22公斤的氣 瓶進行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1頁),即為符合 上揭「槍枝最具威力之狀態」之鑑定要求,目前實務上 就空氣槍殺傷力之鑑定即以「填充22公斤瓦斯瓶及發射 金屬子彈」方式進行鑑定,然空氣槍若以不同重量、材 質之彈丸及不同壓力之氣瓶進行測試,將有不同之結果 ,已如前述,而警方就供氣瓶之生產、販售並未加以管 制,將來如出現壓力超過22公斤以上之氣瓶,警方亦會 以更高壓力之氣瓶進行槍枝殺傷力測試等情,亦經證人 高建成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附10 6 年11月24日會議紀錄中,出席之刑事警察局人員之發 言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5 頁、本院卷二第36 頁),亦即將來如出現超過22公斤壓力之氣瓶,或其他 材質之彈丸,如以之進行鑑定,則可能發生現在鑑定合 格之空氣槍,在未來可能被鑑定為具有殺傷力之情形, 是空氣槍之威力測試既有如此「浮動」之可能,顯然被 告就系爭空氣槍應以何種材質彈丸、何種壓力氣瓶進行 測試,是具何種認知?乃判斷其是否有製造、販售具有 殺傷力槍枝故意之關鍵。
(2)被告係依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低動能遊戲用槍 」國家標準(CNS12775)生產空氣槍,依該規範「6.1. 2.2 」記載所使用之推進氣體是依製造商建議,且依卷 附系爭空氣槍之說明書亦載明使用推動氣體為12公斤壓 力之瓦斯氣瓶等情,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再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於106 年11月24日召集玩具槍業者及有關機關商 討,就CNS12775低動能遊戲用槍標準進行修正,會議中 始有進行決議:「…九、會議決事項:經出席委員、相 關單位及業者充分溝通後,有關『議題1.』研討部分,



業者基於企業經營者應負之社會責任,對於國家標準中 增列警政署有關殺傷力鑑定之相關規定均表認定,故決 議於CNS12775中增列實務上司法認定具殺傷力之單位面 積動能20J/cm2 與刑事警察局全球資訊網所公開之『氣 體動力式(空氣)槍枝檢驗(鑑定)方法』」等語,此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6 年12月1 日經標一字第106100 20230號函附「一般及其他類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106年 第4、5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0至366 頁)。
Ⅰ、就召開此次會議緣由,證人即該會議主席何達仁於本院 證稱:國家標準在制定之初,考量到玩具用槍在當時沒 有規定,也沒有人管,也沒有相關規定保障使用者的安 全,所以才制定國家標準,如此可以區隔遊戲用槍跟非 法槍枝,後來又要求提升動能到每平方公分20焦耳,但 是我們原先的規範是出口動能2 焦耳,後來經標準局的 鑑定實驗室,就我們原先CNS 的標準測試2 焦耳,再用 刑事警察局方法去鑑定是否超過20焦耳,經比對後,確 定不會超過,我才同意把這兩個標準並列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9至41頁)。足認標準檢驗局於106 年11月24日 始就CNS12775 低動能遊戲用槍標準進行修正,而將實 務上司法認定具殺傷力之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20焦 耳相關規定與刑事警察局全球資訊網所公開之『氣體動 力式(空氣)槍枝檢驗(鑑定)方法列為CNS12775低動 能遊戲用槍標準之規範內容,現行法始為二種標準並行 之雙軌制度,然此CNS12775低動能遊戲用槍標準之修改 ,要屬被告行為後之法規範變動,自不得以此溯及要求 被告行為時即有依刑事警察局鑑定方式進行系爭空氣槍 檢測之義務。
Ⅱ、又就CNS12775低動能遊戲用槍標準之適用範圍,證人何 達仁於本院證稱:國家標準只針對商品,也就是在市面 上販售的商品,才會被CNS 標準所規範,當初制定標準 時是用ACM 的標準做參考,這是管商品的標準,標準檢 驗局如果在市面上抽查,會去確定這個商品符不符合低 動能遊戲用槍,就是要經過測試,測試低於2 焦耳,基 本上符合CNS 標準,如果超過,就要做商品下架、裁罰 ;當初考量金屬彈頭可能會造成殺傷,所以當時針對遊 戲用槍不能規定金屬的,所以我們也不制定金屬的標準 ,只制定塑膠的,至於氣體動能部分,在CNS12775規定 依廠商標示,廠商標示要用什麼樣的氣瓶,就應該要用 那個氣瓶去做試驗;因為我們要求的是安全,所以如果



正確使用的話,應該要使用它標示的氣瓶,因為槍枝有 結構性的強度問題,如果使用者使用高強度氣瓶,造成 槍枝的破壞或危險,這就不是國家標準當初的目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2、43、45頁)。足認依照CNS12775低 動能遊戲用槍標準製造之空氣槍,其標準規範之輸出動 能標準,遠遠低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標準,而被 告製造之系爭空氣槍均係依照CNS12775低動能遊戲用槍 標準之規定製造並進行測試,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乃 係為生存遊戲玩家製造系爭空氣槍,其設計及製造均符 合CNS12775標準,其主觀上應無所製造之系爭空氣槍有 何殺傷力危害認知之可能。
Ⅲ、再對於空氣槍初速多少時可能會有殺傷力乙節,證人馮 玉村於偵訊時證稱:(問:就你所知要超過多少焦耳才 會違法?)我知道是要超過20焦耳,就我知道初速要23 0 公尺/ 秒才有可能超過這個標準等語(見偵13064 號 卷第165 頁)。證人廖群瑋於偵訊時亦證稱:(問:國 內有無法規規定不可能超過160 ?)是很模糊,但有測 試公式,如果用0.2 公克塑膠彈,要到240 初速,才會 超過20焦耳,才會違法等語(見13064 號卷第381 頁) 。顯見怪怪公司之員工對於系爭空氣槍動能強度之認知 ,乃係以0.2 公克塑膠彈搭配12公斤瓦斯試射以估算, 倘若試射結果初速高於230 、240 公尺/ 秒時,每平方 公分換算單位動能始有超過20焦耳之可能。而原審依被 告之聲請將系爭空氣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 以坊間市售之12公斤瓦斯氣瓶填充彈匣後,分別裝填直 徑6mm 之0.11公克及0.30公克塑膠彈丸測試,所測得之 彈丸發射速度換算單位面積動能均未超過20焦耳/ 平方 公分,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 年12月13日調科 參字第10503469050 號槍彈鑑定書1 份為憑(見原審卷 第54-2至54-55 頁),益證被告依照CNS12775低動能遊 戲用槍標準製造之系爭空氣槍,於主觀上並無製造、販 售具有殺傷力槍枝故意。
(3)準此,上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方法,雖有其社會治安之 考量,然於現行規範下,實際情形為業者所製造之空氣 槍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規範,彼時業者主觀上認均 符合規定而不具殺傷力,嗣檢警單位於空氣槍生產一段 時間後,以「裝填鋼珠彈及以22公斤壓力瓦斯氣瓶為動 能之為鑑定方法,認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然此舉將使 業者及玩家,在信任國家標準檢驗下,所為之生產或購 買行為,嗣後卻須承擔隨時可能遭受刑罰之風險,有違



人民對國家標準的信賴。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亦察覺該 問題所在,故於106 年11月24日會議後擬「決議於CNS1 2775中增列實務上司法認定具殺傷力之單位面積動能20 焦耳/ 平方公分與刑事警察局全球訊網所公開之『氣體 動力式(空氣)槍枝檢驗(鑑定)方法。』」,認此殺 傷力之鑑定應於空氣槍出廠時即應檢驗,益證於此之前 ,有關空氣槍之測試確非要求以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方 法為之,尚不能以被告於生產、銷售系爭空氣槍時,未 以我國現行司法實務鑑定槍枝殺傷力之方式做測試,而 苛責於被告。
4、起訴書理由又謂:本件怪怪公司士林門市已於104 年4 月 間因銷售該款G96 空氣長槍,致不慎購買該款槍枝之少年 經警移送少年法庭,該士林門市並於104 年10月間經基隆 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搜索,被告應該確知該款槍枝 之威力(殺傷力)並非我國現行法制所許,竟僅將該款槍 枝暫停於國內銷售,而仍繼續在彰化廠區生產而銷售至國 外,其主觀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甚明等 語。惟查,被告對此情形於偵訊已陳述:(問:之前在80 幾年是有相同案件被查?)那是代理販賣的,我們當時還 沒有在製造。(問:在該案件中的檢測方式為何?)跟本 案的方式一樣都是用鋼彈,也都是用一樣的方式去測試。 (問:既然有前案的經驗,你們的檢測方式為何沒有跟警 方的檢測方式一樣?)因為我們的檢測為了客戶需求,客 戶會要求他們買的槍枝初速在何範圍之內。(問:你們沒 有為了避免超過殺傷力而做檢測?)沒有,我們認為都不 會有這個問題,我們工廠內也不會保有22公斤的瓦斯及鋼 珠彈等語(見偵13064 號卷第167 頁),足認被告主觀上 認為系爭空氣槍於設計及製造均符合CNS12775標準,應不 具無殺傷力。再系爭105 年3 月24日查扣之系爭空氣槍16 支,係英國ZEROONE 公司、德國KOTTE&ZELLER公司分別於 105 年2 月間向怪怪公司訂購,有各該公司之訂購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76 頁至186 頁)。其中德國KOTTE&ZE LLER公司要求空氣槍之初速為000-000m/s,怪怪公司亦依 據該要求,製造系爭空氣槍之初速為000-000m /s 等情, 業經證人黃馨慧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13064 號卷第33 4 至335 頁),並有怪怪公司與德國KOTTE&ZELLER公司之 往來電子郵件、怪怪公司內部生產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40 至245 頁)。另英國ZEROONE 公司要求空氣槍之初 速為350fps即106.68m/s ,怪怪公司亦製造符合英國ZERO ONE 要求初速之空氣槍,此有怪怪公司與英國ZEROONE 公



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初速單位換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46 至251 頁)。顯見被告製造系爭空氣槍,僅係依照 國外客戶訂單生產,又該生產規格並未逾越CNS12775低動 能遊戲用槍標準之規定,亦詳述如前,足認被告主觀上對 系爭空氣槍之輸出動能標準之認知,並無逾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可能,自無任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故意。
(三)據上,被告廖英熙所經營之怪怪公司,係以從事各類空氣 動力槍枝之製造及銷售營利,其於96至98年間設計型號G9 6 空氣槍,該款空氣槍之生產係公司接獲客戶訂單後,委 由其他廠商製作零件,再由該公司彰化廠區人員組裝製造 ,並於測試完成後銷售,怪怪公司於設計型號G96 空氣槍 之初,即設定該空氣槍之初速以12公斤瓦斯充填發射0.2 公克之塑膠彈達每秒160 公尺以下,至本案被查獲為止, 均未更動主要零件,而系爭空氣槍16支於製造完成後亦經 相同測試方法檢測完成,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再系爭空氣 槍確符合CNS 國家規範,係以12公斤瓦斯瓶作動能,及填 入6 mm塑膠子彈作為使用方式,另依照CNS12775低動能遊 戲用槍標準製造之空氣槍,其標準規範之輸出動能標準, 遠遠低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標準等情,亦經證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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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怪怪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