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7年度,33號
MLDV,107,苗簡,3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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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33號
原   告 李錦綢
訴訟代理人 蕭彥涼
被   告 邱德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99
1 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本院
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上午1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43線由 東往西行駛,行至上館里72-3號前時,因駕駛不慎撞擊站立 路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血胸、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 、肝臟挫傷、右側臀部無異物撕裂傷口、腦震盪、頭部其他 部位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髖部開放性 傷口、右側手肘挫傷、肝臟損傷及未明示側性肋骨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6 年度苗交 簡字第991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支 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4,809元、看護費45,000元,且原 告任職於文揚企業社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17,000元,工作 內容為搬動鐵網放到特定機器上以高壓焊接,其因本件車禍 致肋骨斷裂無法出力,須休養6 個月而無法工作,受有薪資 損失102,000 元。另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 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元,總計191,809 元。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191,8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薪資袋均沒 有意見。但本件車禍並非全屬被告之過失,被告係正常直線 行駛,原告在路邊掃地朝被告方向靠近才導致車禍。並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192,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 年3 月13日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191,809 元,利息部分不變(卷第97頁),核其變更,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一)不爭執事實:
⑴本院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
⑵原告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費22,342元。 ⑶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4,809元。(二)爭點: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賠償原告多少錢?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被告 辯稱伊係正常直線行駛,原告在路邊掃地朝被告方向靠近才 導致車禍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系爭刑案準備程序中各自 承於撞擊前距離3 公尺、10公尺遠便看到原告在前方掃地乙 節(偵查卷第36頁背、106 交易字第201 號卷第41頁),業 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明確,足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數公尺 已發覺原告。再依在場目擊證人蕭金城於偵查中之證述,原 告當時係站在馬路邊白線靠房子處,被告原本行駛在路中間 ,突然偏右行駛才撞擊原告等情明確(偵查卷第36頁)。足 見原告遭撞擊當時並未站在馬路內,且無朝被告行駛方向靠 近,反係被告偏離馬路,且已察覺原告站於路旁,卻未採取 閃避或煞停等安全措施而撞擊原告,顯有重大過失,故被告 上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被告之駕駛行為既違 反上開規定,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依侵權行為 之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茲就原告之各 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薪資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有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可證(卷第63頁)。而原告於車禍前任職於文揚企業社擔 任作業員,工作內容為搬動鐵網放到特定機器上以高壓焊 接,每月薪資17,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憑(卷第75 至81頁)。經本院函詢光田綜合醫院:依原告所受傷勢、 年齡、工作內容判斷,需休養多少時日始能恢復工作?經 該院函覆需休養8 個月,有該院107 年4 月13日函附卷可 參(卷第109 頁)。故原告主張因傷6 個月無法工作乙節 ,即堪憑採。基此計算,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02,000 元【 計算式:17,000×6 =102,000 】,為有理由。(二)看護費:
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後由家人請假照護1 個半月,共支出45 ,000元等語。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 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 錢為評價,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 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認 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於105 年11月5 日至光田綜 合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0日出院等情,有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卷第63頁)。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當時 已70歲,所受傷勢除肋骨閉鎖性骨折外,分佈於頭、胸、 肝等人體重要器官,傷勢非輕,衡情其痊癒所需時間勢必 較一般青壯者為長;復參以光田綜合醫院前述回函,認原 告需休養8 個月始可恢復工作,足認其受傷初期確有受專 人照護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原告主張需由家人 照護1 個半月,尚稱合理。再者,依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為 每日1,800 元至2,200 元,而原告請求1 個半月之看護費 用45,000元,平均每日僅為1,000 元,遠低於一般行情,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 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慰撫金,依法有據 。查原告未曾受過教育,現於文揚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



每月17,000元,104 、105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 1 筆、土地1 筆,財產總額為1,376,450 元;被告為國小 畢業,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現因身體欠佳而無法工作, 104 、105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1994年汽車1 輛、投 資1 筆,財產總額為1,000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且 互不爭執(卷第9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足 憑(置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休養時間 長達數月,及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實屬允當, 自應准許。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規定。原告已領取汽機 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2,342元,如不爭執事項⑵所示,此部 分自應從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承前所述,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4,809元、薪資損失102,000 元、看護 費用45,000元、慰撫金30,000元,合計191,809 元(計算 式:14,809+102,000 +45,000+30,000=191,809 ), 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69,467 元(計算式:191,80 9 -22,342=169,467 )。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9,46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7日(交附民卷第4 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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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