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25號
MLDV,106,訴,525,2018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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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范于飛(原名陳彥宇)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柏諺
      江錫麒律師(法扶律師)
      王炳人律師(法扶律師)
      柯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及其上同段265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苗栗縣○○鎮○○路000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均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四、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40 萬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即反訴被告范于飛起訴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5 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 ○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請求裁判分割,嗣被告即 反訴原告陳柏諺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提起反訴,請求范于 飛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陳柏諺(見 本院卷第93至97頁),所提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依 民事訴訟法第259 、260 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范于飛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范于 飛3 分之1 、陳柏諺3 分之2 ,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3 項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關於分割方案,因陳柏諺尚居住於系爭房 地,故由陳柏諺取得系爭房地單獨所有;陳柏諺應補償系 爭房地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之3 分之1 即240



萬元予范于飛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分歸陳 柏諺單獨取得,陳柏諺應補償范于飛240 萬元。(二)陳柏諺答辯:范于飛應依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陳柏諺,故其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陳柏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劉慶祿所有,劉慶祿於 99年11月24與兩造之先父即訴外人陳正慶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正慶,總價金72 0 萬元,訴外人陳正慶本擬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直接移轉登 記予陳柏諺,惟顧及陳柏諺當時財務狀況不佳,恐受移轉 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乃借用范于飛及其胞妹即訴外人陳 韋琪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各2 分之1 ,約定日後范 于飛及訴外人陳韋琪應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無條 件移轉予陳柏諺,上述訴外人劉慶祿陳正慶之買賣契約 簽約及所有權移轉過程,均因訴外人陳正慶病重而由其胞 妹即兩造之姑姑即訴外人陳蓮馨為代理人,訴外人陳蓮馨 並簽名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上,對於借名登記之事實知 之甚稔。查訴外人陳正慶已於101 年12月8 日死亡,系爭 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訴外人陳正慶死亡而終止,范于飛 及訴外人陳韋琪同意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陳柏諺,惟考量陳柏諺在外仍有債權人,乃先於 102 年3 月14日分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各6 分之1 予陳 柏諺,陳柏諺因此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各3 分之1 ,嗣陳 柏諺之債權人果然於104 年3 月20日聲請本院執行查封, 經陳柏諺積極處理後債權人撤回執行,本院於104 年6 月 11日塗銷查封登記。本件訴外人陳正慶范于飛、訴外人 陳韋琪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於消滅後向陳柏諺為給付 ,該借名登記契約既因訴外人陳正慶死亡而消滅,且訴外 人陳韋琪已於106 年11月28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剩餘部 分所有權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陳柏諺,惟范于飛尚未將 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剩餘部分所有權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 予陳柏諺陳柏諺為此依借名登記契約及向第三人為給付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范于飛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各3 分之1 ,均移轉登記予陳柏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范于飛答辯:范于飛否認訴外人陳正慶有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陳柏諺之意。范于飛並未與訴外人陳正慶約定要將 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予陳柏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 之1 於99年11月24日登記為范于飛所有時,范于飛並不知



情,事後始知悉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陳正慶購買,將來應由 全體繼承人3 人共同平分,每人各取得3 分之1 。而范于 飛亦於訴外人陳正慶過世後,將應有部分6 分之1 移轉登 記予陳柏諺。訴外人陳韋琪亦同,故陳柏諺早已取得相當 於應繼分之應有部分即3 分之1 。至於訴外人陳韋琪另於 106 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 陳柏諺,既申請之登記原因為「贈與」而非「更名」或「 返還」等,可知上開授受行為,純屬訴外人陳韋琪與陳柏 諺兩人間基於親情、長輩壓力或其他動機之贈與,而非借 名返還,更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任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再者,范于飛歷年來不但自行繳納地價稅,更自行保管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益徵范于飛確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為實質所有權人之一等語。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范于飛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陳柏諺則主張范于飛與訴 外人陳正慶間存有利益第三人(即陳柏諺)之借名登記契 約,反訴請求范于飛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是本件之爭點 為:范于飛與訴外人陳正慶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利益第 三人(即陳柏諺)之借名登記契約?經查:
陳柏諺上開反訴主張,業經證人陳蓮馨(兩造之姑姑)、 陳韋琪范于飛之姐、陳柏諺之妹)於107 年5 月1 日在 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證人陳蓮馨並證稱:系爭房地是我 哥哥陳正慶支付720 萬元所購買,由我代理我哥哥簽立買 賣契約書,我哥哥過世前一再跟我提到系爭房地要過戶給 陳柏諺,且陳韋琪范于飛都有跟我提到她們爸爸有交代 系爭房地要過戶給陳柏諺等語;證人陳韋琪並證稱:爸爸 生病的時候,大約是101 年,因為都是妹妹在爸爸身旁照 顧他,所以妹妹知道所有的狀況;我想妹妹也很清楚這個 房子是哥哥擁有,因為妹妹跟我說當時爸爸在說的時候, 她有錄影,我有看過錄影,錄影的內容提到這個房子,爸 爸希望是哥哥的名字,就是這間房子就是要買給哥哥等語 。
⒉依卷附系爭房地99年11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地確實係由證人陳蓮馨代理訴外人 陳正慶向訴外人劉慶祿所購買。
⒊上開證人所稱范于飛陳韋琪於訴外人陳正慶死亡後,在 102 年3 月14日僅先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共3 分之1 、未 將全部移轉登記予陳柏諺,係因陳柏諺對外尚有債務存在



等情,有系爭房地地籍資料異動索引顯示於104 年3 月20 日遭查封登記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1 、135 頁);又 證人陳韋琪確實已於106 年11月28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之 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予陳柏諺(見本院卷第139 頁)。 ⒋綜上事證,足認於范于飛陳韋琪知悉訴外人陳正慶因上 開緣由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其等名下,且其等未為反對之表 示(亦即默認)之時,范于飛陳韋琪與訴外人陳正慶間 存在利益第三人(即陳柏諺)之借名登記契約。 ⒌原告雖提出106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主張其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惟此僅能證 明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尚無從推翻前述范于 飛、陳韋琪與訴外人陳正慶間存有利益第三人之借名登記 契約之事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契約訂 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 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69 條第1 項、第550 條分別定有明文 。范于飛陳韋琪與訴外人陳正慶間就系爭房地既然存在 利益第三人(即陳柏諺)之借名登記契約,則陳柏諺於訴 外人陳正慶死亡後,依該利益第三人之借名登記契約,請 求范于飛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為有理由 。
(三)陳柏諺反訴請求范于飛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 1 既有理由,則范于飛本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無理由。四、結論:
范于飛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3 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陳柏諺基於利益 第三人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反訴請求范于飛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其他說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假執行部分: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 上開准許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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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