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簡字,107年度,36號
MLDM,107,苗原簡,36,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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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原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昆諺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4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昆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楊昆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 自白」。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共犯呂學松之分工,對被害 人吳俊傑之身體健康、免於恐懼之自由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 ,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始終坦承 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 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 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409號
被 告 呂學松
楊昆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松楊昆諺係父子,因呂學松之女楊佳馨吳俊傑交往 之事,對吳俊傑心生不滿,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 106 年 10 月 22 日 19 時許,在其等位在苗栗縣○ ○鄉○○村 0 鄰○○ 000 號住處,徒手毆打吳俊傑,致吳 俊傑受有右臉頰傷瘀腫、前胸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呂學松復 自行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其住處,以小心一點、要 將吳俊傑及其家人帶到山上種等語恫嚇吳俊傑,使吳俊傑心 生害怕,致生危害於吳俊傑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二、案經吳俊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呂學松之供述 │呂學松於案發時間,在其住處│
│ │ │,有打吳俊傑 1 巴掌。 │
├──┼──────────┼─────────────┤
│2 │被告楊昆諺之供述 │楊昆諺於案發時間,在其住處│
│ │ │,有打吳俊傑 1 巴掌。 │
├──┼──────────┼─────────────┤
│3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傑之│吳俊傑於案發時間,與楊佳馨
│ │證述 │去楊佳馨住處,呂學松先指責│
│ │ │楊佳馨,之後就動手毆打吳俊│
│ │ │傑,楊昆諺見狀也動手毆打吳│
│ │ │俊傑。嗣呂學松在住處客廳有│
│ │ │以小心一點、要帶到山上種等│
│ │ │語相恫嚇,吳俊傑因而心生害│
│ │ │怕。 │




├──┼──────────┼─────────────┤
│4 │證人楊佳馨之證述 │吳俊傑於案發時間,與楊佳馨
│ │ │回家,呂學松楊昆諺有動手│
│ │ │毆打吳俊傑。嗣呂學松在住處│
│ │ │客廳有以小心一點等語恫嚇吳│
│ │ │俊傑。 │
├──┼──────────┼─────────────┤
│5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吳俊傑呂學松楊昆諺毆打│
│ │診斷證明書 │,受有右臉頰傷瘀腫、前胸及│
│ │ │背部挫傷之傷害。 │
└──┴──────────┴─────────────┘
二、核被告呂學松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楊昆諺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被告 2 人對前揭傷害犯行, 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學松所為 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岳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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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