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81號
TNDV,106,訴,781,201805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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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高旺生
被   告 胡佩瑩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佩瑩於民國103年6月間基於自身工作 上之業務績效,向原告表示其任職之銀行正發行一檔「合庫 新興多重收益基金」,獲利為銀行定期存款數倍,伊願意以 高於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向原告借款購買該基金求利並創造 個人業績。經原告同意借款後,兩造約定自借貸次月起每月 15日被告應按年息百分之5支付利息,本金則於原告要求歸 還時,立即全數返還。故原告遂於103年7月4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173,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予被告,被告於收 到匯款後即於當日申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 ,上述借款被告自103年8月起均按月付息,詎料卻自105年1 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定履約,原告為確保債權已於106年1月 6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通知被告還款付息,然被告接獲 通知後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償還滯欠之本金1,173,000元 。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自105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系爭借款存在,並 不爭執,惟主張對於原告有下列債權可予抵銷: ㈠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3年度家 上字第96號判決(下稱系爭離婚判決)結果,應自94年9月 起至107年12月止,共計160個月,按月給付被告8,000元扶 養費,共計1,280,000元,原告未為給付,均由被告支付。 ㈡原告為要保人,以高翊綺為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保費部分, 保單編號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單),該保險費每年合計40,000 元,自90年至101年共12年,均由被告繳交保費,合計480,0 00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93年間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93



年度婚字第238號、臺南高分院93年度家上字第96號案件審 理結果,判決離婚,兩造所生之長子高宗暘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本件原告任之,兩造所生子女高翊綺高翊庭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本件被告任之。命本件原告應自兩造 之女高翊綺高翊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被告 胡佩瑩任之之翌日起,至次女高翊庭成年之日(107年12月5 日)止,分擔其二人之扶養費用每月合計8,000元(下稱系 爭扶養費)。
㈡被告於103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3年7月4日匯款 1,173,000元至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71017057191號帳戶, 並約定年息百分之5。
㈢原告於106年1月6日以台南中正路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表示被告自105年1月起即未再付息,並請被告於函到5日 內返還系爭借款及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 。被告於106年1月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㈣原告為要保人,以高翊綺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壽險如附表所示。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得否以代原告支付高翊綺高翊庭扶養費、及不爭執事 項(四)附表之保費為抵銷抗辯?如可,則該等費用請求是 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是否未支付高翊綺高翊庭扶養費?若是,被告代為支 付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 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 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 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 分別對原告有扶養費及保險費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 自應就被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扶養費部分:
⒈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經系爭離婚判決判決兩造離婚,兩造 所生之長子高宗暘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本件原告任之, 兩造所生子女高翊綺高翊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本 件被告任之。命本件原告應自兩造之女高翊綺高翊庭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被告胡佩瑩任之之翌日起,至 次女高翊庭成年之日(107年12月5日)止,分擔其二人之扶 養費用每月合計8,000元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證,併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該判決理由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兩 造就其等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及其方式,經本院與兩造為協 商爭點後,兩造同意條件如下:㈠兩造所生之3名子女如經 法院判決命均由其中一造為監護人者,則未任監護人之他造 每月應給付1萬5000元予為監護人之一造,作為其應負扶養 子女而分擔子女之生活費用,至107年12月份次女高翊庭成 年時止。㈡兩造所生之3名子女如經法院判決命其中一造為2 子女之監護人,他造為另一子女之監護人者,監護子女較少 之一造,每月應給付8000元予監護子女較多之他造作為其應 負擔扶養子女而分擔子女之生活費用,至監護2名子女之他 造所監護之2名子女較為年幼之子女成年時止。」「又按父 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家庭生 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另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 1084條第2項、第1003條之1第1項及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該保護及教養之費用乃係家庭生 活費用之一種,故在父母之間,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 ,即可依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規定處理,而無需論及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問題。且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教 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 法第1114條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 ,尚有不同;亦即在父母之間,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仍屬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或負擔內容之一;故請求權 人為父母之一方,而非該未成年子女。」「本院審酌兩造均 於銀行任職,兩造之學識、經濟能力、生活環境、人力支援 皆相當,故兩造皆應有能力提供子女成長所需;又上訴人( 即本件原告)為高宗暘之父,且原審判決命子女監護權由被 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行使後,於93年5月間長女高翊綺、 次女高翊庭已由被上訴人接去同住及照護,但長男高宗暘目 前仍與上訴人同住及照護等情,該三名子女目前生活狀況並 無何不順、不當之情事發生,本院認兩造所生之長女高翊綺 、次女高翊庭由被上訴人為其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監護人為適當、兩造所生之長男高宗暘由上訴人為其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監護人為適當,並依上揭兩造不爭之事實 ㈤之㈡約定,命上訴人合計每月應給付8000元予被上訴人作 為其應負擔扶養子女而分擔子女之生活費用,至次女高翊庭 107年12月5日成年時止。」等語,據此,足知臺南高分院判 命原告自系爭離婚案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107年12月5日止



,應按月給付被告8,000元之理由為兩造因判決離婚無法同 時與兩造子女同住,以共同履行子女之生活保持義務,乃使 監護子女較少之一方按月給付監護子女較多之另一方8,000 元。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離婚案件94年8月2日判決 確定後,又於95年2月間回復同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兩造係於95年8、9月才回復同居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自95年2月間又回復同居,此由被告於系爭離 婚案件判決後撤回上訴,且原告為被告撰寫聲請狀要求退還 裁判費可以得知云云,雖提出聲請狀1份(本院卷二第10-16 頁)為證,然該聲請狀具狀人為被告「胡佩瑩」,尚非本件 原告,且「代為撰寫書狀」與「搬回同居」係兩回事,尚難 僅以原告有為被告代寫書狀,即認兩造於95年3月以前已經 回復同居,據此,應認兩造於系爭離婚判決確定後回復同居 之時間以被告自認之95年8月、9月為準。
⑵基上,兩造自95年8、9月後即已同居,原告並於兩造同居後 負擔兩造子女之就學學雜費、補習費、遊學費用、就醫診療 費、居家水電費、有線電視收視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宏安 聯盟牙醫診所收據、東南BEST教育中心遊學團報名表、東南 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簽收單(本院卷一第96-100頁)、原 告支付水電費之銀行存摺及扣款明細、雙子星有線電視(股) 公司繳費單、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2年房屋稅繳款書、臺南 市政府稅務局101年地價稅繳款書、103年汽車燃料使用費收 據聯(本院卷一第105-114頁)、原告96年至106年信用卡交 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53-277頁)、97年-102年、105年 -106年水電費存摺扣款明細(本院卷一第278-292頁)、學 雜費、補習費存摺繳款證明、收據(本院卷一第293-305頁) 為證,足認兩造自95年8、9月起回復同居後,原告已經將每 月應給付予被告之8,000元分散支出於兩造所生三名子女之 食衣住行育樂等為保持生活之現實消費中,應認原告已經依 系爭案件之判決結果負擔子女之扶養費。
⑶又兩造長女高翊綺為86年11月13日生,已經成年,次女高翊 庭為87年12月5日生,尚未成年,雖於106年9月間起北上就 讀大學而未與原告同住,然原告主張於106年9月間搭高鐵北 上當面交付次女10,000元,自106年10月間起,則按月匯款 予次女1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106年9月16日台南、台北高 鐵來回車票4張(本院卷一第138頁)、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 (本院卷一第140頁)等件為證,被告自認其中106年10月、 11月確實各支付10,000元;107年1月、2月各支付8000元, 則原告主張其於次女106年9月間離家北上就學後仍每月負擔 8,000元以上之扶養費用,即非無據。




⑷至於原告於系爭離婚案件判決確定即94年9月1日起至95年8 、9月間雖未與被告及兩造所生長女、次女同居,難認其有 按月履行該段期間應給付之扶養費。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6條規定所稱 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的債權,除 該條明定者外,任何定期性給付債權,其各期相隔期間在1 年以內者,均包括在內。復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 ;惟若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屬原應由債權人依規定或約 定按時定期收取者,其各期利得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計算即與 一般非定期給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間,如各期給付相 隔期間在1年以內者,應仍有民法第126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 用。準此,原告未履行其依法應分擔對兩造所生長女、次女 之保護教養義務,致被告代為履行,被告雖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所受利益。然系爭離婚案件之確定判 決既依兩造間就原告應分擔扶養費用之給付方式合意結果判 命原告按月給付8,000元,即屬被告應按時收取,且各期相 隔期間在一年以內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 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依系爭離婚案件確定判決之扶養費 請求權,或原告不履行上開判決結果,致被告墊付,原告因 此受不當利得之返還請求權,均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 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即屬 有據。
⒉綜上,兩造自95年8、9月後即已回復同居,原告並於兩造同 居後迄今將每月應給付予被告之8,000元分散支出於為保持 兩造所生三名子女之食衣住行育樂等現實消費中,至被告對 於原告於94年9月1日起至95年8、9月間未同居期間之扶養費 負擔請求權,亦因於該期間未行使致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 主張被告對其無扶養費之債權可供抵銷等語,應堪憑採。 ㈢關於保險費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為要保人,以高翊綺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壽險,被告於90年至101 年共為原告支出保險費407,040元,原告因此受有該部分之 不當得利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意旨,被告自應 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雖提出玉山 銀行南永康分行90年至101年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2-44 頁)、支票(本院卷一第77-79頁)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南 山人壽保險公司函詢如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費繳納記錄,經 該公司以106年10月3日(106)南壽保單字第C1607號函覆在 卷(本院卷一第65-70頁),且原告對於93、94年以外之保 險費係由被告支出等情,並不爭執,堪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惟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被保險人均為兩造長女高翊綺, 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為高翊綺而支出,即非無據。此外,被告 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即難認其此部分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主張原告因其 給付而受有不當得利,要屬無據。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5計 算,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每月 15日支付利息,及被告自105年1月15日起未按時支付,則未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原告係於106年1月6日以台南中正路 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返還系爭借 款,被告於106年1月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有存證信 函在卷可參(附於司促卷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存證信函送達後5日之翌日即106年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對其有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並不 爭執,其主張對原告有系爭扶養費及保險費債權存在予以抵 銷,則均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借款1,173,000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附表:
┌─┬─────┬────┬───────┬─────┬─────┐
│編│保單號碼 │生效日 │主約險種 │保額 │每期應繳保│
│號│ │ │ │ │費(年繳)│
├─┼─────┼────┼───────┼─────┼─────┤
│1 │Z000000000│87.07.18│南山康福20年期│1,000,000 │4,326 │
│ │ │ │繳費終身壽險 │ │ │
├─┼─────┼────┼───────┼─────┼─────┤
│2 │Z000000000│87.07.18│南山年年春還本│200,000 │9,440 │
│ │ │ │終身保險 │ │ │
├─┼─────┼────┼───────┼─────┼─────┤
│3 │Z000000000│87.07.18│南山金吉利21年│100,000 │9,430 │
│ │ │ │期還本養老壽險│ │ │
├─┼─────┼────┼───────┼─────┼─────┤
│4 │Z000000000│87.07.18│南山全新增額養│200,000 │13,760 │
│ │ │ │老壽險 │ │ │
├─┴─────┴────┴───────┴─────┼─────┤
│合計 │36,9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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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