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804號
SCDV,106,補,80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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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04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衛台王魯人、李桂榮巫金財何曉菁、張
俊光黃玉美歐玉琴等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建物(新竹縣○○鎮○○街00巷0號、4號
、15號及同街17巷1號、5號)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係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系爭5 棟建物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
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總計為新臺幣捌佰貳拾伍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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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