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43號
TNDM,107,交訴,43,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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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寬億
      孫博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調偵字第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寬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孫博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寬億孫博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張寬億孫博仁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張寬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被告孫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被告孫博仁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 覺其本案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是被 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張寬億孫博仁犯後坦 承犯行,均有悔意,及被告張寬億孫博仁之過失程度及情 節,暨被告張寬億係大學畢業、未婚、甫退伍待業中;被告 孫博仁係高職畢業、已婚、現從事電腦車床工作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張寬億孫博仁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張寬億孫博仁因未謹慎行 車而觸法,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民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按,渠等經此偵審及科 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張寬億孫博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偵查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55號
被 告 張寬億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博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寬億係茂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 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



上午7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 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40 4 巷時占用機車道暫停於路旁購買檳榔,復於同日上午7 時 50分許,自該處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 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 車切入外側車道,適有孫博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在張寬億後方駛至時,見同路同向前 方由杜岳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緊急 煞停,孫博仁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為閃避 杜岳嶺所騎乘上開機車而不慎失控倒地,孫博仁所騎乘上開 機車遂朝上址汽車內側車道處傾倒,適徐偉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孫博仁左後方駛至,亦因超速 行駛及騎乘禁行機車道,見狀為閃避倒摔在路中央由孫博仁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不及而失控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 骨折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水腫及腦幹損傷 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後, 仍因傷重於同年月21日下午5 時52分許,經該院醫師判定腦 死,且經徐偉傑家屬同意捐贈器官摘除後死亡。孫博仁於肇 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 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被告張寬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明被告張寬億有於上揭時、地,│
│ │供述。 │占用慢機車、起駛時未讓行進中車│
│ 一 │ │輛先行,後方機車避煞不及,發生│
│ │ │失控倒地,被害人徐偉傑因此摔車│
│ │ │倒地死亡等事實。 │
├──┼─────────────┼───────────────┤
│ │被告孫博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明被告孫博仁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 二 │供述。 │保持安全距離,失控摔車倒地事實│
│ │ │。 │
├──┼─────────────┼───────────────┤




│ 三 │證人即目擊者杜岳嶺於警詢及│證明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情形。│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四 │證人即目擊者余世仁於警詢及│證明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情形。│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證明於上揭時、地,上開車輛摔車│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倒地前之行向、摔車時之角度及倒│
│ 五 │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地後被害人及機車倒地相對位置等│
│ │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事實。 │
│ │共52張。 │ │
├──┼─────────────┼───────────────┤
│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證明被告張寬億駕駛營業用大貨車│
│ │會106年9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
│ 六 │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106151│事原因;被告孫博仁駕駛普通重型│
│ │5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 │ │距離,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
│ │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
│ │ │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證人杜│
│ │ │岳嶺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
├──┼─────────────┼───────────────┤
│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證明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
│ 七 │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嚴│
│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重腦水腫及腦幹損傷等傷害,嗣經│
│ │要及器官捐贈等資料各1 份。│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 │ │院急救後,仍因傷重於同年月21日│
│ │ │下午5 時52分許,經該院醫師判定│
│ │ │腦死,且經被害人家屬同意捐贈器│
│ │ │官摘除後死亡等事實。 │
└──┴─────────────┴───────────────┘
二、核被告張寬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嫌;被告孫博仁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 死罪嫌。又被告孫博仁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 處理,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 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在卷可查,其嗣後並接受偵訊,願受裁判,應符自 首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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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