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09號
TPDM,107,聲,109,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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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慶順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7 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地與房屋,係聲 請人即被告李慶順早在民國80年6 月30日,與配偶以工作收 入所購買該預售屋,並於82年7 月5 日興建完成辦理過戶, 並非本案犯罪所得;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帳戶內之存款, 則係被告於99年8 月24日,以上開土地與房屋向銀行貸款所 得之款項,亦非屬本案犯罪所得,且該帳戶係聲請人家庭生 活所仰賴之經濟來源,因遭扣押在案無法提領款項支應各種 生活費用及開銷,致聲請人家庭已嚴重陷入困頓,故聲請發 還上開扣押物,以利聲請人得以該帳戶內之存款繳回本案犯 罪所得,若有不足,聲請人並願以上開扣押之土地、房屋供 作向銀行抵押借款之擔保,再以借得之款項繳回不法所得云 云。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 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 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 ,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42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 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 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扣押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及編號3 所示之土地與房 屋,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扣字第5 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



有本院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聲扣字卷第5 至6 頁)。嗣 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 7 號案件審理中。又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俊杰、張明源等人 共同涉嫌以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據以向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詐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依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 罪時間為103 年至106 年1 月間,據以詐領之金額共計為新 臺幣(下同)1,900 萬元等節,先予敘明。㈡、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帳戶,於103 年至 105 年間之交易明細觀之(本院聲字卷第12至23頁),該二 帳戶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內,均可見持續有款項進出之 紀錄,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帳戶至105 年12月,剩餘存款 為30餘萬元,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帳戶於106 年1 月12日, 遭扣押之存款為490 餘萬元,此二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確與本 案無關,仍待本院調查、釐清,實不能排除與本案仍具有關 連性。是若於現階段遽行將上開扣案帳戶解除扣押,使聲請 人得以自由處分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可能使將來審理調查及 嗣後沒收宣告有執行上之困難,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㈢、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就聲請人被扣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地與房屋,登記予聲 請人之時間點,均雖在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時間以前,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聲字卷第3 至4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土地與房屋,確 可能非屬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惟以檢察官起訴聲請人與同案 被告因本案詐得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金額高達1,900 萬元, 前開扣押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則僅520 餘萬,而就聲請人因本 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仍待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據以 認定。倘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逾上開扣押在案之存款金額, 就不足之部分則尚需追徵,為預防被告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 ,於相關事實尚未查明前,應認對其一般財產扣押有其必要 性。從而,本件實有繼續扣押前揭土地與房屋之必要,不宜 逕行發還。
㈣、復考量本案為詐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案件,詐領金額合計高 達1,900 萬元,已嚴重破壞勞工保險年金保障體系與制度, 兼衡以沒收執行之正義、填補國家財政不當支出之可能性, 認聲請人尚應暫且忍受上揭財產遭受扣押所帶來之不便利, 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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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
├──┼────────────────────────┤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帳戶 │
│ │(戶名:李慶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
├──┼────────────────────────┤
│2 │新北市新莊區會帳戶 │
│ │(戶名:李慶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
├──┼────────────────────────┤
│3 │李慶順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
│ │應有部分0.00511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雙鳳│
│ │路134巷2號5樓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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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