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135號
TPDM,107,交簡,1135,201805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信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信賢於民國107年5月5日下午3點左右,乘坐朋友駕駛的車 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高速公路路段時,在車內飲用啤酒2 瓶後,竟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意思,於同日晚上 8點左右(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的「6日凌晨1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市區道路上 ,準備回家。後來在同日晚上8 點46分,騎車經過臺北市○ ○區○○路000 號前,被警察攔檢,並當場測試到何信賢的 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36毫克,因此查獲本案。本案是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的程序,判 決被告的罪刑。
二、證明被告犯罪的證據及結論:
(一)被告在警察面前坦承犯罪的筆錄1份;
(二)被告在檢察官面前坦承犯罪的筆錄1份;(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1 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1份;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份;
(六)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1份;
(七)結論:前面第(三)到(六)項證據可以補充第(一)、 (二)項證據的可信度,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是在自由意志 下,在警察及檢察官面前坦承犯罪。本案調查至此已經很 明確,可以認定被告有前面所記載的犯罪事實,應該要依 照法律規定決定被告所犯罪名和處罰程度。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罪名:
被告在本案的行為,犯的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的公共危險罪。
(二)決定處罰種類及處罰程度的理由:
被告是本案公共危險罪的行為人,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 在量刑的時候要以行為人的責任作為基礎,並且考量下列 事項決定處罰被告的刑罰種類及程度:
1.刑罰種類:從被告的前案紀錄來看,曾經在90年間因為違 反電信法案件、92年間因為傷害案件,被法院判處罪刑過 ,但距今都已經經過一段時間,且對本案而言,都不構成 累犯。除此之外,被告在本案之前,雖然也犯過與本案相 同罪質的醉酒駕駛公共危險罪而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的 紀錄,但還沒有經過法院判刑確定。而這個罪依照刑法第 185條之3 的規定,可以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且可以 同時判處罰金刑。以被告呼氣酒精的濃度不高,且過往還 沒有因為相類似的犯罪被法院判刑的紀錄,考量被告酒後 開車行駛的時間與距離,以及可能造成危險的程度(參考 下面2.的敘述),認為除判處有期徒刑的最低刑期以外, 還需要同時判處一定金額的罰金,才足以達到懲罰與警惕 的效果。
2.處罰程度:被告犯案及判決的時候都是39歲,算起來屬於 壯年,身體也算健全,以其所受中等教育的程度,還有職 業性質,應該清楚酒後不能騎車的道理,政府也藉由各式 各樣的大眾傳播工具,一再三令五申宣導這個觀念。更何 況,被告也在早年因為犯過其他刑事案件,有被移送法院 審理的經驗,瞭解警、檢辦案過程,以及個人可能面對和 遭受的刑罰處境,在這樣的情況下,本次被告還是存著僥 倖的心裡,貪圖一時方便,決定酒後騎車上路,雖然中途 沒有發生任何交通事故,但這樣的行為,還是等於把別人 的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放在一個相當危險的情境當中 ,法院自應就這種情形慎重考量被告的刑度。另外,本案 同時也應該考慮:被告在被查獲後馬上坦承犯罪,態度良 好;測試的呼氣酒精濃度雖然超過標準值,但還不算太高 ;酒後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是普通重型機車,騎乘在路上 的時間、距離都不算短,所產生危害的程度雖然在可控制 的範圍內,但從客觀角度觀察仍然具有相當的危險性;被 告也曾經在警察局做筆錄時表示個人的家庭經濟情況只夠 勉強維持(參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加上本案依法最低要從 有期徒刑2 月開始量起的情況,因此量處被告如同「主文 」欄所記載的刑罰,並且諭知被告如果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將有期徒刑部分轉換成罰金、將併科罰金刑的部分轉換成



勞役執行的話,兩者的折算標準,都是以新臺幣1 千元折 算1 日,希望被告經過這次案件,記取教訓,以後不要再 有同樣酒後駕車或騎車的情形。
四、適用的法律條文:
(一)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二)實體法: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施行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五、上訴權利:
如果不服本案判決內容,被告及檢察官都可以在本判決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該要附繕本),上訴到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