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07號
CTDM,107,簡,707,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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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威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威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星城-HD訓龍勇者包」遊戲光碟共肆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老子有錢-龍神太極包」遊戲光碟共貳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威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即率然竊取商家所陳列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 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 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 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 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期



應執行刑,合先敘明。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 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 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 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 ,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 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 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 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是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本案竊盜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 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 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20時53分許在上開超商內 ,所竊得之「星城-HD訓龍勇者包」遊戲光碟共4片, 係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將上開遊戲光碟轉為第三人所有 ,故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次查本件被告於於106年11月10日22時5分許在上開超 商內,所竊得之「老子有錢-龍神太極包」遊戲光碟共 2片,係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將上開遊戲光碟轉為第三人 所有,故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 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 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 ,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 之問題,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宋威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威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 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10罪),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於101年



間經臺灣高等高雄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決就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撤銷後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加重 竊盜罪部分駁回上訴,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 (下稱A案)。復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3月確定(下稱B案)。再於104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C案)。末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D案)。前揭B案與C案經高雄地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2363號裁定更定其刑,並與前揭A案、D案 接續執行,甫於106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一)106年11 月10日20時53分許,騎乘不詳姓名、 綽號「阿峰」之成年友人所有之機車(車號不詳),至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由鍾洪明所經營之7-11超商(營 利事業登記名稱為「月光山商行」)內,徒手竊取鍾洪明所 有供販售之「星城-HD訓龍勇者包」遊戲光碟共4片【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背包中 ,並至櫃台僅結帳所拿取之養樂多1 瓶,而離開超商。(二 )又於同日22時5 分許,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復至上述同一 超商內,徒手竊取「老子有錢-龍神太極包」遊戲光碟共2片 (共價值198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超商。嗣經店員林政諭 於下班時清點發現短缺,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報警 ,經警循線追緝,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鍾洪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威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政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 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案發後被告全身 蒐證照片共13張及附卷可稽。是綜上各證互核以參,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宋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 遊戲光碟(共價值398 元)已遭被告扔棄一事,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在卷,然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逕予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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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