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72號
TYDV,105,訴,372,201805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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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池貴森
      袁瑞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黃坤藤
      黃坤京
      黃琇禧
      黃坤袖
      黃坤盛
      黃坤榮
      黃坤隆
      黃坤昌
      黃秀春
      黃林綢妹
      黃坤圳
      黃玉英
      黃坤金
      黃治峯
      黃春璇
      黃秀珍
      黃美雲
      曹許花
      曹錦榮
      曹宏銘
      曹玉瑛
      曹學睿(原名曹金水)
      彭斯達
      彭斯程
      彭斯源
      曹梁水仙
      曹文榮
      曹玉蓮
      曹玉夏
      曹明秀
      曹黃秋琴
      曹至詠(原名曹洪春)
      曹武郎
      曹媄棋(原名曹秀梅)
      曹玉玲
      曹水寶
      曹峻銓
      賴玉英
      曹峻彰
      曹峻幃(原名曹峻毓)
      柯文進
      柯欣辰
      柯雨馨
      高秋萍
      曹秀音
      梁崇熙
      梁天喜
      梁秀琴
      梁湘羚(原名梁秀娥)
      梁秀華
      邱黃菊妹
      黃崇豪
      黃崇城
      黃黛玲
      黃淑芳
      黃梅菁
      梁黃桂英
      葉春香
      曹耘涵(即曹水財之承受訴訟人)
      曹進龍(即曹水財之承受訴訟人)
      曹憲中(即曹裕順之承受訴訟人)
      曹皓為(即曹裕順之承受訴訟人)
      曹益榮(即曹裕順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慧(即黃乾清之承受訴訟人)
      黃揚竣(即黃乾清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枝(即黃乾清之承受訴訟人)
      黃紫書(即黃乾清之承受訴訟人)
      黃以綺(即黃乾清之承受訴訟人)
      黃以安(即黃乾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2 人
法定代理人 阮氏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八頁第二十八行至第三十行事實與理由欄中



關於「黃揚竣(即曹裕順之承受訴訟人)、黃秀枝(即曹裕順之承受訴訟人)、黃紫書(即曹裕順之承受訴訟人)、黃以綺(即曹裕順之承受訴訟人)、黃以安(即曹裕順之承受訴訟人)」記載,應更正為「黃揚竣(即黃乾清之承受訴訟人)、黃秀枝(即黃乾清之承受訴訟人)、黃紫書(即黃乾清之承受訴訟人)、黃以綺(即黃乾清之承受訴訟人)、黃以安(即黃乾清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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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