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976號
TYDM,107,桃簡,976,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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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乙○○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68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 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87、88、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 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 簡字第1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為偽證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361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 2 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被告於106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 科,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 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 之侵害非鉅,且衡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 酌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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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