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2069號
TYDM,106,壢簡,2069,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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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調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双損壞保生國小警衛室之紗窗壹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 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記載之「楊愛玲 」前補充「該校總務主任」;第七行記載之「楊愛玲」更正 為「保生國小」。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告 訴人」更正為「告訴代理人」。⑶審酌被告酒後無故毀損告 訴人保生國小警衛室之紗窗1 片,使告訴人必須花費修理、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不對被告請求賠償 (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133號
被 告 張振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 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竟仍未悔改,於106年7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里00鄰0號保生國小警衛室時,竟 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警衛室由楊愛玲管理 之紗窗1片拆卸後,棄置於保生國小大門水溝前,致令該紗 窗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愛玲。嗣因保生國小發覺紗窗遭 損毀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楊愛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愛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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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