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7年度,5號
SCDV,107,消債清,5,2018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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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張如琪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如琪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擔任父親設立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以聲請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 一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後因公司周轉不靈 等情,致積欠有擔保債務及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5,517 ,560元,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第一銀 行於本院聲請前置調解,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 償139,804元,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等情,致前置調解 不成立,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有擔保債務25,164,795元、無擔保無優先權 債務352,765元,總計債務為25,517,560元(嗣經本院向最



大債權銀行即第一銀行確認均為無擔保債務),且於提出本 件聲請前,曾於107年1月間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第一銀 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表示債權人提出之每月還款 金額已超出其每月收入之三倍以上,無力負擔而致前置調解 不成立乙情,有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卷(下稱調解 卷)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陳報狀等件 為證(見調解卷第41頁、見本院卷第12、34頁),經核屬實, 是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二)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應用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 部門之關鍵客戶經理,據聲請人提供之個人薪資發放明細表 所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42,476元(未計入強制執行扣 款),並有在職證明書、個人薪資發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8 、39頁)在卷為證;而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300元、交通費2,000元、醫療費 300元、房租費12,000元、勞保842元、健保742元、電費800 元、電話費1,100元、瓦斯費400元、日用清潔用品1,000元 、母親扶養費6,000元、父親扶養費6,000元,總計:37,484 元,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06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份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 司107年2月份繳費通知單、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 份瓦斯費繳費通知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 凱擘大寬頻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份繳費 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份繳費通知單、交通加 油費3張。而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電話費用1,100元之部分 ,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 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 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 院聲請清算,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 聲請人個人每月電話費應以500元為適當。另就聲請人主張 勞保費842元及健保費742元之部分,據聲請人提出之個人薪 資發放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勞健保費已於薪資內 提撥,故此部分應予剔除。再就聲請人主張交通費每月2,00 0元部分,雖聲請人陳稱係因擔任公司業務經理,需拜訪分 布各地之客戶所需等語,然聲請人除提供107年2月份加油費 收據3張供本院參酌外,並無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職業需求,有較一般人使用交通頻繁之必要, 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交通費應以1,500元為適當;就聲請人



主張父親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6,000元之部分,聲請 人陳報其父、母親每月皆領有3,000元之老人年金,另其父 母每人每年尚可領取40,000元之新光人壽保險定期還本之保 險金(二人合計80,000元),然聲請人父母親之保單前經質押 貸款設定共1,040,930元,每年利息需繳納67,660元,並提 出聲請人父母親郵局存摺影本、聲請人母親保單質借證明等 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94頁)。茲查,據本院依職 權調查:聲請人父親105年度所得6,500元、名下無財產;聲 請人母親105年度所得190,029元、名下財產價值2,256,636 元;聲請人胞兄105年度所得398,235元、名下財產汽車1輛 等情,有聲請人父母親、胞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9頁),按民法第1117 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 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 ;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 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 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綜上,故聲請人母親尚有能力及存款,顯非不能維持生活, 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母親扶 養費部分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父親扶養費部分,雖聲請人 陳稱其胞弟待業中、現無工作,無法負擔扶養費等語,惟查 聲請人胞弟現年36歲,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豈有不 事生產而依賴負債累累之債務人扶養父母、負擔家計之理? 是聲請人主張其需獨力扶養父母等語云云,亦難採信,應需 共同分擔家庭支出,故就聲請人父親扶養費部分,應酌減至 2,00 0元較為適當。再就聲請人主張電費800元、瓦斯費400 元部分,本院據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計算,聲請人每月水電瓦 斯費應酌減為947元為適,至聲請人主張之其餘必要支出項 目,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 支出之金額無違,尚屬合理。則本件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 為膳食費6,300元、交通費1,500元、醫療費300元、房租費 12,00 0元、水電瓦斯費共947元、電話費500元、日用清潔 用品1,0 00元、父親扶養費2,000元,總計:24,547元範圍 內為適當。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收入 約42,476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547 元觀之,雖餘 17,929元可供清償,惟仍不足以支付銀行於調解時提出金融



機構債務分180 期、每期清償13萬9804元之還款方案,聲請 人顯無力負擔還款,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 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 屬於法有據。
(四)再查,聲請人除薪資收入外,其名下尚有有效保險保單共計 7筆等財產,其中3筆終身壽險部分,並有解約金等財產價值 ,有債務人新光人壽保險保單生命資產表、新光人壽保險明 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 暨其所附聲請人投保之保險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 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等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40、41、96頁),堪信為真實,因認聲請人仍有進行 清算之實益。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已於107年5月14日16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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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應用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