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7年度,355號
SCDM,107,竹交簡,355,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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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晉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晉成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11時許起至12時15分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中山東路 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 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6時35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時52分許,行經新竹縣○○鎮 ○道0 號公路北向79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晉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速偵卷第8 至11、1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交簡字第37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於107 年3 月23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 車之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又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猶 行駛在高速公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 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 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 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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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