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57號
PCDV,107,訴,457,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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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寶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誠忠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蔡佳蓁律師
被   告 陳火欽 
上列當事人間侵占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05 年度附民字第86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如附件編號81、99、103 、158 所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 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 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 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 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 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 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刑事判例、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刑事判例、66年臺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691號侵占案件繫屬中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主張被告自民國101 年3 月7 日起至10 4 年7 月31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職務,職司業務推廣 及前往各往來店家巡貨、補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惟告明知 依公司規定,業務向客戶收取貨款後,應將各該貨款繳回公 司以銷帳,或以公司核發之促銷費用、陳列費用等(即所謂 BDF )為帳面上之沖抵(銷),卻基於侵吞貨款之故意,以 「領取貨款後未繳回公司銷帳」或「雖有沖抵記錄,但未將 全部之金額沖抵,致生短缺之差額」等方式,將詳如附件所 示總計新臺幣(下同)2,260,734 元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 造成原告前開金額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22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查,被告雖涉有如附件所示 共侵占2,260,734 元之罪嫌,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提起公訴,然就附件編號81 、99、103 、158 所示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 字第1691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刑事庭通 知(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第25頁至第17頁、第29頁) 附卷可稽,是原告就其主張如附件編號81、99、103 、158 所示部分,並非該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有 損害之人,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以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本院刑事庭卻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上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尚有違誤,本院民 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附件編 號81、99、103 、158 所示部分,請求賠償損害部分,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至原告因本案刑事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就附件所示其餘部分,則 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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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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