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安捷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芃元國際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伍仟元,
折合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
應補繳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参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光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B書記官 林春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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