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182號
CHDM,107,交簡,1182,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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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義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速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義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義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 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8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 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 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 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 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67,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 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考上述裁罰基 準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前述罰鍰標準之67,5 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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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7年度速偵字第965號 │
│ 被 告 蔡義松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住彰化縣溪湖鎮北勢里北大路東巷57 │
│ 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蔡義松於民國107年4月29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 ○鎮○○里○○路○巷00號之住處,飲用黑豆酒後,竟基於 │
│ 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
│ 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北勢里北大路 │
│ 東巷68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酒氣 │
│ ,遂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 │
│ 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一)被告蔡義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
│ 縣○○○○○○○道路○○○○○○○○○○○○○號查 │
│ 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按,被告自白 │
│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
│二、核被告蔡義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
│ 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
│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
│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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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