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士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周玉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代 理 人 簡曼純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代 理 人 張簡奉周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士娟准予復權。 理 由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 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士娟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以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4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同年2 月2 日確定在案,爰依 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 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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